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廣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9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廣榮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廣榮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戶,與居住在同門號1樓之 陳紅娟 為上下樓層鄰居關係,且2人因陳紅娟住處用水問題,於陳紅娟前往該公寓頂樓察看水管時,多次發生爭執,而互有怨隙。民國99年11月4日14時許,陳紅娟前開住處內又無端遭停水,為避免再度發生衝突,乃報警處理,而由警員 羅瑞勤 陪同,欲前往該處頂樓察看水管之際,楊廣榮竟基於妨害陳紅娟上樓權利之犯意,旋即站立在該公寓頂樓門口處之樓梯走道上,並以身體擋住去路,且告知陳紅娟不得上樓等語,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陳紅娟經由該樓梯走道前往頂樓之權利。
二、案經陳紅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廣榮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與太太 高玲玲 在前往頂樓樓梯走道碰到證人陳紅娟、警員欲前往頂樓,因樓梯走道之寬度僅能容納1個人通過,致使證人陳紅娟與警員當時尚無法通過。此時,警員說:證人陳紅娟報案說有糾紛等語,伊與太太高玲玲便說:可以先到警局了解有何糾紛,再到現場等語,斯時警員同意被告之建議,亦勸服證人陳紅娟先行到警察局了解有何糾紛,期間,伊並無對證人陳紅娟有以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亦無以言詞姿態脅迫證人陳紅娟,使證人陳紅娟心生畏懼,進而阻止證人陳紅娟行使其上至頂樓之權利。況且,證人陳紅娟是與警員一同前往樓梯間並欲一同上至頂樓,依常理論之,伊豈有可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止證人陳紅娟與警員上至頂樓察看,而被警員當場以強制罪移送法辦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陳紅娟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
4樓、同號1樓,為同棟公寓之鄰居,此為被告、證人陳紅娟所均不否認(見100年度偵字第229號偵查卷第7頁、本院100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99年11月4日早上11時許,伊跟證人陳紅娟說水塔既然你已經請水電師傅私接佔用5年,請證人陳紅娟將水塔移到自己住處1樓後方擺放,因為公寓頂樓的公共水泥會漏水,但證人陳紅娟還是對伊與太太說不准切斷水塔的水和證人陳紅娟家供水。伊於99年3月至4月間都有與證人陳紅娟溝通,因為伊大樓的公共電和水,都和8號1樓、10號1樓住戶無關,當時證人陳紅娟也說不使用這一棟公寓的公共水電及樓梯,所以不支付公共水、電、洗水塔、洗樓梯間的費用等語(同前偵查卷第6頁、第7頁);證人陳紅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本案之前伊不知道被告在介意這個事情,伊只是一直找人去看,被告就一直干擾伊。每次伊上樓去時候,被告都全家出動干擾伊,例如伊找水管工人去頂樓看水管時,被告或被告太太當中的一位,就會告知對方說這裡不能動,那裡不能動,還說伊家的水管不能走到樓上等語(見本院
100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陳紅娟間平日即因證人陳紅娟住處用水問題,而多次發生爭執甚明。
㈡又本案發生經過情形,依證人陳紅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日伊為了避免衝突,就報警協同警員一起上去,希望警員能協調。當日伊被被告擋在4樓要進入4樓頂平台的樓梯口,被告當時有說伊不能上來,伊應該有對被告說伊憑什麼不能上去,僵持約5到10分鐘後,為避免發生肢體衝突,警員也叫伊先下來,所以無奈下只好先下來。這5到10分鐘期間,伊與被告就在吵,被告說你憑什麼上來,被告一直都是手打開來的姿勢,伊跟被告就在吵伊為何不能上來等語(見本院
100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5頁、第9頁);證人即本案陪同之警員羅瑞勤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日是有1位女士打電話報案說有糾紛要協調處理。伊到場時,就見到當庭的證人陳紅娟,伊是在一樓見到證人陳紅娟,伊問證人陳紅娟需要何服務,瞭解案情,證人陳紅娟帶伊上去頂樓查案,伊上樓到頂樓時,就看到被告站在樓梯要出去頂樓的門的前面。被告當時站在門口,堅持水塔的事情,證人陳紅娟有表示要到頂樓處察看,被告仍堅持說水是他們在使用,證人陳紅娟沒有使用到樓上的水,還說1樓就可以直接接水,被告當時就是不讓證人陳紅娟與伊上樓。而且伊有勸導,因為在場警員只有伊壹個人,希望證人陳紅娟下來瞭解情形,再作處置,證人陳紅娟也接受,然後就下來,接下來就去瞭解水塔事情,是到壹個海丈寺找壹個老師傅瞭解水塔的使用權是誰的,該次被告也有一起去。當時僵持將近1、20分鐘。被告當時不讓證人陳紅娟上至頂樓是事實等語(見本院10
0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3頁)。綜析上開證人陳紅娟、羅瑞勤所述情節均相互一致,且證人羅瑞勤與被告間並無恩怨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羅瑞勤當時亦僅適巧在該處所執行職務,其前開陳述應無故意偏袒任何一方之情形為是。
㈢雖證人高玲玲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前開之供詞,而證稱:
被告當時站立的地方旁有1個紅色鐵門,鐵門後,有堆置雜物,且1個人站在該處,不用雙手張開,任何人就沒有辦法過去了。證人陳紅娟與伊等相遇時,並無表示要去頂樓,被告當場亦沒有表示不讓證人陳紅娟去頂樓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15頁至第18頁),然此與證人陳紅娟、羅瑞勤前開所述情節,顯然不同,且依證人羅瑞勤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稱:被告當時所站立之位置是可容納2、3人站立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12頁)。再參酌本案樓梯間走道縱使甚為狹小,於被告1人站立後,已無其他空間供他人通行,被告若是無妨害證人陳紅娟上至頂樓之意,其亦大可先行退至頂樓空地處讓證人陳紅娟上樓,或協調證人陳紅娟先退至他處,讓被告下樓後再行上樓,而非被告與證人陳紅娟2人在該處所僵持約數分鐘之久,且均無向在場之人表示如何讓路之情,及被告與證人陳紅娟間平日即因證人陳紅娟住處用水問題,而多次發生爭執,如前所述,證人陳紅娟斯時既已特地委請證人羅瑞勤警員陪同欲上至頂樓處所察看水管,若無特殊理由,並遭被告阻擋,實無可能未抵達頂樓處,即行下樓之理,是證人高玲玲前開所言,應係迥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基此,堪認證人陳紅娟、羅瑞勤前開所言,應屬實情。而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在證人陳紅娟欲前往該公寓頂樓察看水管之際,旋即站立在該公寓頂樓門口之樓梯走道處,並以身體擋住去路,且告知證人陳紅娟不得上樓等語之情,至為明確。
㈣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前揭所為,顯是以積極行為(即以身體擋住去路之行為),使樓梯走道本可供人員通行往來之空間狀態改變,致有權通行使用之證人陳紅娟不得再經由該樓梯走道自由通行前往頂樓處,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被告辯稱自己並無為強暴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與證人陳紅娟間之爭端,竟以身體擋住去路,且告知不得上樓等語,阻止證人陳紅娟經由該樓梯走道前往頂樓處之權利,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本次所為情節,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證人陳紅娟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
100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25頁),再佐以被告犯罪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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