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翼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44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翼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翼廷於民國99年8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科路與科雅東路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翼廷因路況不熟,疏未注意中科路方向之號誌燈分為紅燈、右轉燈、直行燈及黃燈,須待汽車道右轉燈亮始得由中科路右轉科雅東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中科路方向機車道號誌燈直行燈及右轉燈亮、汽車道號誌燈僅直行燈亮時,即貿然右轉科雅東路,適有 張雅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科路直行駛至該處,依機車號誌燈直行,見上開情形欲閃避已嫌不及,遂與李翼廷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張雅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吸入性窒息、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氣胸、雙側骨盆骨折及四肢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李翼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確知肇事駕駛為何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程序事項:
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
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翼廷所犯過失致死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張耀宗 陳述明確,證人即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警員 張振哲 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中科路與科雅東路號誌燈是
4個燈:紅燈、右轉燈、直行燈、黃燈,被告行駛在快車道上,當時的號誌只有機車道的右轉燈亮,快車道只有直行燈亮,不能右轉。」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又被害人張雅雯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送往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99年8月24日12時44分許,因吸入性窒息、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氣胸、雙側骨盆骨折及四肢多處骨折死亡,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犯行,並供稱伊因路況不熟,將機車道之右轉燈誤認為係汽車道之右轉燈而右轉。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第7款、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科路與科雅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快車道右轉燈未亮時,即貿然右轉,致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遵守燈光號誌之被害人張雅雯,使被害人張雅雯受有吸入性窒息、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氣胸、雙側骨盆骨折及四肢多處骨折,經送往臺中榮總急救,仍於同日12時44分急救無效死亡,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業據證人張振哲證述明確,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重大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張雅雯死亡,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及傷痛;被告事後雖多次與被害人家屬商談賠償事宜,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獲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