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告益材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國欽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複代理人 徐瑋琳 律師被告 吳文良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複代理人 周以青
李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間向被告訂購紅羅木一批,單價每才新台幣(下同)七十五元,被告確認數量四千二百三十五點七六才,總價款為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後,自國外進口木材交付原告,兩造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取得被告交付之木材加工後,提供訴外人鴻達土木包工業(下稱鴻達木業),作為另訴外人花蓮縣光復鄉公所馬太鞍溼地解說草棚等四件工程之用,嗣花蓮縣光復鄉公所以鴻達木業所用木材品種產生履約爭議,將被告提供之木材取樣送請國立宜蘭大學檢驗服務中心檢測結果,發現該木材為石櫟類(Lithocarpusspp.)及 樹蘭 (Aglaia
spp.)而非紅羅木(Dysoxylumspp.),而樹蘭於商用市場上雖有稱為紅羅木木材,然依其學名與紅羅木實為不同之木料,並無同一性,石櫟類木材之商用英文名稱為Mempening,更與紅羅木毫無相關,足證明被告給付之木材至少混雜二種以上非契約約定之樹種,致鴻達木業遭花蓮縣光復鄉公所解除契約,並處以停權一年之嚴厲處分,損失包含沒收工程履約保證金二十五萬元、已施作工項三十四萬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費九萬元、鑑定費三萬元、停權一年損失一百九十萬元,總計二百六十一萬元,鴻達木業據此向原告請求,原告並已給付鴻達木業五十萬元,是以原告賠償鴻達木業二百六十一萬元損失,均係被告未依債務本旨給付特定標的物紅羅木,而致原告所受損失,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下旬交付系爭木材予原告,為原告所自認,是依據訴外人鴻達木業與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之工程契約第七條約定,履約期限為簽約日起七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六十日曆天全部完工,鴻達木業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開工,依約至遲應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完成系爭工程,然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始向被告訂購木材,依原告所言,其取得被告交付木材後,尚須經鋸切、加工處理、製成成品一連串過程,是以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下旬始交付予原告之木材,顯非施作於花蓮縣光復鄉公所系爭工程之用,更不可能為鴻達木業遭花蓮縣光復鄉公所解約之原因,且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向被告訂購紅羅木一批,原告訂購單上僅載明木材品名、客戶需求尺寸、數量、計價尺寸、單價等,兩造並未約定買賣標的是學名Dysoxylumspp.之紅羅木,原告受鴻達木業之求償,與被告所給付之木材是否符合債之本旨無關,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雖舉鴻達木業向其求償之信函轉向被告求償,亦未證明其已支付鴻達木業上開求償金額,其損害並未發生,原告雖指稱已給付鴻達木業五十萬元,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票款與本案有何關聯,原告亦未證明有何商譽、信用之損失,且其損失與被告之給付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顯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兩造間訂有紅羅木買賣契約,總價款為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被告已將其自國外進口之木材交付原告,原告則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嗣訴外人花蓮縣光復鄉公所以另訴外人鴻達木業施作馬太鞍溼地解說草棚等四件工程,有違約事由而解除契約,並將施作工程所用木材取樣送請國立宜蘭大學檢驗服務中心檢測結果,該木材為石櫟類(Lithocarpusspp.)及樹蘭(Aglaiaspp.)而非紅羅木(Dysoxylumspp.),鴻達木業乃以其遭花蓮縣光復鄉公所解除契約,並處以停權一年處分,受有二百六十一萬元損失向原告求償,及原告已簽發五十萬元支票予鴻達木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收款對帳單、訂購單、被告回傳確認單、花蓮縣光復鄉公所函二件及國立宜蘭大學檢驗服務中心木質材料實驗室委託檢驗報告書、鴻達木業函、設計材料說明書及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紅羅木是否為學名Dysoxylumspp.之木材?㈡原告送交鴻達木業再送交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施作工程之木材,是否為被告所交付之木材?㈢原告主張鴻達木業向其求償二百六十一萬元為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㈣鴻達木業遭花蓮縣光復鄉公所解除契約與被告交付原告紅羅木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所訂買賣契約之標的紅羅木,係指學名為Dy
soxylumspp.之木材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分別載有「紅羅木」及「Dysoxylumspp.」字樣之收款對帳單、訂購單、被告回傳確認單及設計材料說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第十三、第十四頁及第九六頁)為證,雖被告抗辯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訂購單紅羅木,不必然是學名為Dysoxylumspp.之紅羅木。惟兩造間契約既已標明買賣之木材樹種為「紅羅木」,而紅羅木並有正式之學名Dysoxylumspp.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以約定符合該學名之紅羅木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為常態,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之「紅羅木」,不以學名為Dysoxylumspp.之木材為限,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非常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或謂該紅羅木屬於雜木類,或謂商用市場上亦有將樹蘭稱之為紅羅木類等語,縱認屬實,亦不能遽認兩造間「紅羅木」一語之約定,可泛指包括其他雜木或樹蘭,否則以木材市場上木材商用名稱或因地域性及或因用語之差異,名目繁雜不一情形觀之,兩造契約明文約定紅羅木一語,竟與未約定所差無幾,顯非兩造訂約之真意。是以被告抗辯兩造間契約之標的紅羅木,不限於學名Dysoxylumspp.之木材云云,不足採信,應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為學名Dysoxylumspp.之紅羅木。
㈡被告抗辯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下旬始交付系爭木材予原告,而
訴外人鴻達木業依約至遲應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完成系爭工程,故被告交付原告之木材,不可能由原告加工後,交付鴻達木業施作與花蓮縣光復鄉公所間工程之用云云。惟兩造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即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買賣標的紅羅木係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報關,次日海關放行進口,不惟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回傳確認單(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在卷可稽外,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木材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記載明確,且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款對帳單記載「帳款月份:98年3月」及「印表日期:98/03/31」係指收款對帳月份及對帳單列印日期,並非實際交貨日期,足見原告更正被告交貨日期並非九十八年三月下旬等語,所言非虛,又訴外人鴻達木業迄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工程進度依舊為0%」一節,並有原告提出之花蓮縣光復鄉公所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光鄉建字第○九八○○○二七九二號函(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記載甚明,足見鴻達木業施作與花蓮縣光復鄉公所間工程,確有可能使用被告交付,再由原告加工後交付之木材,再者,鴻達木業若非使用被告輾轉交付之木材而施作與花蓮縣光復鄉公所間工程,被告豈有直接發函(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花蓮縣光復鄉公所表示其意見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原告送交鴻達木業再送交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施作工程之木材,並非其交付之木材云云,並不足採。
㈢雖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加害給付而受有二百六十一萬元損害云
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查原告所指二百六十一萬元損害,係訴外人鴻達木業向其求償之數額,該損害縱認存在,亦係鴻達木業所受損害,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且原告並無賠償鴻達木業二百六十一萬元等情,為原告所是認,原告自無受有二百六十一萬元損害可言,至原告謂其已給付鴻達木業五十萬元等語,然原告給付鴻達木業五十萬元,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而給付,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然不能排除其與鴻達木業間另有其他法律關係而給付,再者,縱認上開五十萬元係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致原告所受損害,惟原告尚未給付被告本件買賣價金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且收受被告交付木材後已加工而轉賣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再依原告提出之客戶出貨表(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二一二頁)記載,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木材加工後轉賣取得價金為六十四萬二千八百零五元,顯然原告所獲利益大於其支付金額,亦難認其有何損害可言。
㈣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足參。被告抗辯原告所指損害與被告給付間並無因果關係等情,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花蓮縣光復鄉公所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解約函(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可知,訴外人花蓮縣光復鄉公所係以訴外人鴻達木業「擅自省工節料及嚴重延誤履約之情形,將依合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辦理終止解除」,且其解約之具體原因詳載:鴻達木業「派遣開挖機具進行開挖,且現場並未作任何安全措施,已嚴重影響該校孩童安全,此施作方式明顯與本案工程契約內容不符,已有偷工減料之實,違反..」、「本案工程履約期限60日曆天,貴公司開工日期為98年1月13日,至今已逾完工期限,經多次函文及電話支會,均未獲有效處理,至該本工程目前工程進度依舊為0%,違反..」等語明確,足見鴻達木業遭解除契約之原因,係其不當開挖且未作安全措施,符合其與花蓮縣光復鄉公所間合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七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且逾越完工期限,尤其工程進度為零,而違反上開合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而遭解約,根本不是有無使用被告輾轉提供之木材所致,顯然鴻達木業有無受有損害,乃至原告有無賠償鴻達木業而受損害,均與被告有無依約提供符合債務本旨之標的紅羅木無關,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紅羅木買賣契約關係,詎被告交付石櫟類及樹蘭木材,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而侵害其商譽權及信用權,致其受有二百六十一萬元之損害,核原告所指被告侵權行為係其債權受侵害,而致其公司名譽及信用受損之侵權行為,並非被告另有何積極侵害其公司名譽權及信用權之行為,自屬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已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故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為學名Dysoxylumspp.之紅羅木,雖被告抗辯其交付原告之木材,與原告加工後交付鴻達木業,再送交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施作而後檢驗之木材,並非同批木材,不足採信,惟原告就其是否已受有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無從認與被告交付系爭木材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不足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於本件不適用,是亦不足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被告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二百六十一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