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寧選任辯護人楊永成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曾吉村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8
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寧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曾國寧明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於民國96年3月間即借予友人 郭文彬 使用,並未遺失,惟因郭文彬未繳納上開行動電話高達新台幣(下同)16,049元之通信費,曾國寧竟意圖使郭文彬受刑事處分,於96年12月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指稱:上開門號SIM卡係於96年3月27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錢櫃KTV遺失,並遭郭文彬侵占後盜打;而對郭文彬提出告訴,誣告郭文彬涉犯侵占遺失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38號案件偵查後,對郭文彬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0號案件審理後,判決郭文彬無罪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5號卷第58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5頁背面);而郭文彬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0號被訴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下稱前案)偵查及審理中一再陳稱:伊並未侵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被告於98年3月19日在遠傳電信臺北林森特約服務中心辦理更換SIM卡後,借給伊使用,該門號之帳單地址於96年3月19日更改至郭文彬上班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於96年3月27日更改至郭文彬租屋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街2段124之2號9樓,係伊要求被告更改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0號卷㈠第54至55、120、130至131頁,卷㈡第45至47頁),核與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5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505617號函所載補發SIM卡情形,以及98年6月2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506987號函載稱更改帳單地址需與用戶核對資料無誤後方能辦理,以及該函檢附之上開門號96年3月至12月間之帳單明細、付款方式以及帳單地址異動資料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
460號卷㈡第16至35、39至40頁)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於96年12月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案製作之調查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第6至7頁)在卷足稽。綜上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明知上開門號之SIM卡並未於96年3月27日遺失,而係借予郭文彬使用,竟於96年12月3日至中山二派出所捏詞指稱郭文彬侵占其所遺失之上開門號SIM卡,並持以盜打,所為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5號卷第67頁背面)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警職,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竟因與郭文彬有金錢糾紛,率爾誣指郭文彬涉犯侵占遺失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除使郭文彬遭受訟累外,並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妨礙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已繳清積欠之電信費,有電信費用清償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0號卷㈡第9-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卷附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5號卷第17、51至52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0號卷㈡第9頁),審酌被告罹有器質性腦徵候群等病症,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已離婚,須工作獨力扶養2名稚齡子女等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國寧明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遺失,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97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2月20日下午3時許,分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2、第7偵查庭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上揭門號是郭文彬盜打;唱歌時候掉,沒有交郭文彬使用等語;又於98年5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6法庭,虛偽證稱:0000000000這支門號遺失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前之同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故除證人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如該證人於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法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以告訴人兼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檢察官及法官對其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未踐行前述告知義務,而侵奪證人拒絕證言權,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具結程序即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成立偽證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曾於前案偵查中,於97年1月31日下午4時11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2偵查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96年3月27日晚上9點多在台北市○○○路錢櫃KTV唱歌掉了,4月到6月份被盜打金額16,049元,伊認為是郭文彬盜打等語;並於97年2月20日下午3時32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7偵查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伊並未將上開門號SIM卡交給郭文彬使用,是唱歌時掉的等語;復於前案審理中,於98年5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6法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是96年3月間遺失,係遭郭文彬盜打等語;有前案97年1月31日訊問筆錄及被告簽署之證人結文、97年2月20日訊問筆錄及被告簽署之證人結文,以及98年5月19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簽署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第20至22、29至32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0號卷㈡第2至7、10頁),堪認屬實。
2、惟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被告於96年3月間借予郭文彬使用,並未遺失或遭盜打,被告明知上情,仍於96年12月3日至中山二派出所報案誣指郭文彬涉犯侵占遺失物等罪,業如前述。是若被告於前案偵查、審理中,據實證稱上開門號SIM卡係其本人借予郭文彬,並未遺失,則被告在客觀上顯有可能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無異自證其涉犯上開罪責,而有使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而檢察官於97年1月31日、97年2月20日以證人身份訊問被告,以及本院於98年5月19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證述前,均僅對被告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即逕命被告朗讀結文後具結,並未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有上開97年1月31日、97年2月20日訊問筆錄,以及98年5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足稽(見97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第20至21、30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0號卷㈡第2至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97年1月31日、97年2月20日檢察官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確認無誤(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5號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檢察官及法官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而僅對被告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被告具結,已剝奪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程序即有瑕疵,揆諸前揭說明,為貫徹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意旨,自應認被告於97年1月31日、97年2月20日、98年5月19日所為具結均不生合法之效力,縱被告於上開期日所為陳述不實,仍不得遽依偽證罪責論處。
(四)綜上所述,就前揭被告被訴涉犯偽證罪部分,因檢察官及法官未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命被告具結作證,尚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縱被告上開各次所為陳述均屬不實,亦不構成偽證罪,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被訴涉犯偽證罪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誣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5號卷第58頁背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