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捌肆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壹貳點叁伍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捌肆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壹貳點叁伍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傷害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33號、94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1年2月、1年確定;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8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日,向綽號「小胖」之成年人,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進而於100年1月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39巷2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入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後並將煙蒂丟棄;另又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為警於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84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12.35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2只),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84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12.35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2只)扣案足憑,本案被告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於五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已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科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非法持有該等毒品進而施用,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粉末確為海洛因,而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1只,則殘有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84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扣案之晶體2包,晶體確為甲基安非他命,而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
2只,則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12.35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2只),且均為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分別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