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7號原告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洪明鑑 被告高雄市鳳山區南成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返還占用面積約25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8,961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40,25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8,961元/平方公尺×250平方公尺=4,740,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0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