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5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所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標的之
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命其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爰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陳報所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或提出鑑價報告,並依規定繳
納裁判費,或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萬元為訴
訟標的價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