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62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務人請求
之事由,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本院94年度執
字第65083號強制執行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執行在案,然被告
申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原告業已清償完畢,被告另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與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
院94年度執字第6508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債務全部清償之證據,而原告以各
種名義提出訴訟延宕執行程序,其所提出之95年度雄簡字第
71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駁回,其復以弟媳名
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民
事判決駁回,原告在提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被告各以附表所示之債權額及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65083號併案執行中,業經本院查
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立鴻 曾持原告所背書發票日為88年5月
10日、票號為03830.8,票據金額為9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支票)向原告之母 李鉛 索取現金及金項鍊,共計2萬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一紙為證,惟該支票影本僅
得證明原告曾背書該支票之事實,難認其已還款,況其所
主張還款之債務,與編號一執行名義之債務金額並不相同
,難認係已清償鄭立鴻之債務。
⒉原告復主張編號3之債務,被甲○○告曾提出88年度雄小
字第1071號訴訟,於本院審理中已為清償云云,惟經本院
調取88年度雄小字第1071號給付票款卷宗,被告甲○○原
以系爭支票請求被告應給付9萬元及自88年5月10日起之
利息,而原乃於訴訟程序中清償4萬5,000元後,方達成
上開編號3之和解筆錄,有言詞辯論筆錄2紙附於該案卷
宗可證,故原告系爭編號3之債務其均已清償,已非無疑
,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於和解後依期清償之相關證明,故原
告主張編號3之債務其已清償,亦難採信。另原告陳稱甲
○○之債權乃替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所催討,其已清償花旗銀行之債務,故對甲○○之債
務均已清償完畢云云,然並未舉證說明花旗銀行債務與甲
○○間有何關係,且參以本院職權調取原告與被告甲○○
前案於91年執字第913號執行程序中,花旗銀行亦併為執
行之債權人,原告並未表示異議,難認被告甲○○與花旗
銀行之債務乃同一。
⒊末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為債權原因之系爭支票及另一筆14
萬元債權支票(編號1及編號3之債務)乃為被騙所為,
然此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所發生之
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告以此為
由,提起異議之訴,與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債權業經清償為由,請求撤
銷本院94年司執字第65083號執行事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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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執行名義│債權額(新臺幣)│併案案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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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丁○○│89年度促字第50680│14萬元及自民國88│95年度執字│於95年12月7│
│││號支付命令│年5月10日起至清償│第3312號│日自鄭立鴻受│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讓本債權│
││││6計算之利息。│││
├───┼───┼─────────┼─────────┼─────┼──────┤
│2│甲○○│88年度執字第41289│⑴12,000元及自88年│96年度執字││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4月6日起至清償│第7588號││
│││名義案號為88年度票│日止,按年息百分│││
│││字第13456號民事裁│之6計算之利息。│││
│││定、執行案號為88年│⑵17,000元及自88年│││
│││度執字第41289號)│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
││││⑶12,500元及自88│││
││││年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
├───┤├─────────┼─────────┤││
│3││88年度雄小字第1071│33,000元,並訂於89│││
│││號和解筆錄│年2月15日給付│││
││││10,000元、89年3月│││
││││15日給付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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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