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夏安居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月25日簽訂管理維護委託
契約(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期間為1年,即自97年4
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如契約屆滿前1個月,任一方
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展期1年,
嗣後亦同。保全服務費每月為1期,費用新臺幣(下同)48
,429元,另加5%營業稅2,421元,合計50,850元。惟被告
於98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伊,稱因故無法與伊續約,
自98年10月1日起終止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被告片面任意終
止兩造合約,其行為明顯違反合約公平、互惠及誠信原則,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相當於2期服務費之損害
84,952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9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兩造97年3月25日簽立之合約條款第14條
第1項第2款之約定,於98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將於98年9月30日終止合約,該存證信函亦於98年8月12
日經原告收受,存證信函所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
告,自發生終止之效力。且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已結算清
楚,且爭議部分亦已達成和解,且伊尚決定不予追究原告代
為保管之資料下落不明無法交接之問題,伊並無片面毀約之
情事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7年3月25日簽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期間為1年
,即自98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如契約屆滿前1
個月,任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系爭管理維護契
約展期1年,嗣後亦同。保全服務費每月為1期,費用48,4
29元,另加5%營業稅2,421元,合計50,850元。嗣於98年3
月31日前,兩造並未終止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而依原合約約
定延長合約期間1年,而被告於98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
與原告,稱因故無法與原告續約,自98年10月1日起終止系
爭管理維護契約,經原告於98年8月12日收受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應給付相當
於2期服務費之損害84,95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終止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是
否合法?㈡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相當於損害2期之服務費84,9
52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甲、乙雙方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
者,不在此限。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提前終止本約
,應於壹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約款,甲、乙雙方得不須具備任
何理由,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如不利於他方時期及有可歸
責之事由而終止者,終止之一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於98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稱自98年
10月1日起終止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經原告於98年8月12日
收受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雖於兩造合約存續期間
終止契約,但已酌留一個半月之期間即至98年9月30日始終
止,是原告於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後,尚有一個
半月之調整人員期間,應無不利原告之情事。原告固主張被
告片面任意終止兩造合約,其行為明顯違反合約公平、互惠
及誠信原則等語,然就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而生何損害,並
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2個月服務費
用之損害,尚屬無據,洵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契約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84,9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