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簡字第4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5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參加伊所召集如附表NO1所示之
民間互助會7會,被告於附表NO1所示之日期得標,依約定
其應於得標後應按月給付死會會款,詎被告卻分別自第10會
等時間起開始未支付,屢催未果,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標會明細表NO1
及積欠總額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債權債務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