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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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
示之行使權利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
90年度裁全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5,000元為擔保金(按:本院90年度存字第795號提存書
)。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強制執行完畢,聲請人欲請
本院求發還先前交付之擔保金,而相對人為受擔保之權利人
,,乃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相對人之
戶謄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派員查訪之結果,相對人目前確實未居住於該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民國99年2月3日北市警內分刑
字第099030214500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處
於確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宜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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