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1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玖拾
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壹拾壹
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
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及機
動定儲利率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附表:
┌───┬─────┬─────┬─────────┬──────────┐
│編號│債務人│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
│一│甲○○│88,597元│自民國97年9月25日│自民國97年10月26日起│
││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息3.7%計算之利息│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二│甲○○│26,311元│同上。│同上。│
││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