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96年度易字第3020號傷害案件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1日之刑事陳報狀中對原告有下
述不實指摘「㈠原告提告總幹事 吳德芳 負責作證或由 黃耀毅
作證,同流合污㈡藉此打壓異己。㈢以為有利可圖㈣毫無憚
計為所欲為。㈤語言恐嚇。㈥有如黑道把持。㈦將群昌管理
公司,藉故管理不擅將未到期的合同片面解約撤換,由原告
找來全方位(衛)管理公司駐進本社區,㈧時常語言恐嚇,
行為令人害怕。㈨由新當選的住戶 王任中 繼任,原告的阻擾
,於當月憤而辭職。㈩更叫第三者傳話,說本案如果不和解
,明的他贏不了被告,他會自己來暗的,更常常出現在被告
家門口故意徘徊張望,讓被告緊張,身心俱疲」(下稱系爭
文字)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即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
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
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
價是否貶損為斷。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20
號審判程序之陳報狀中,載有系爭文字等情,業據其提出刑
事陳報狀影本一份,在卷足稽,惟以該陳報狀之全文以觀之
,被告乃就其所認知系爭社區及兩造之爭訟情形加以闡述,
旨在使承審法官對彼此訴訟情形、相處狀況及事實經過有所
瞭解,乃基於刑事訴訟中給與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可
認其所述仍未超出訴訟權之必要範圍。且承辦該案之法官亦
尚須經過證據之調查及聽取原告之陳述後,始會作出判斷,
難認因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片面之陳述,即變更原本對原
告之判斷,而貶損原告品德、聲譽之評價,故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縱然為真,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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