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3月5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930802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9年3月5日13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西昌街。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言
明代價新臺幣8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人 謝金輝 警詢時證詞。
(三)被移送人之自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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