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9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91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自本院52年度執字第1778號強制執行事件
程序中拍定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9鄰20號房屋
如附圖A及大房(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經本院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因牴觸高雄市政府87年度旗
津中洲(00-00-0000,3015)開闢工程,經高雄市政府辦理
徵收補償時,被告竟未經伊同意,擅自向高雄市政府表明係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94,880
元領取一空, 嗣伊 向高雄市政府陳情上述情事未果,爰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補償費等語。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系爭房屋是原告所有,如是原告所有,
伊願意將金額返還,但伊要將上開金額繳回高雄市政府等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
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Zuweisungstheorie
)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
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查原告係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96年間因牴觸高雄市政府87年度旗
津中洲(00-00-0000,3015)開闢工程,而經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發放拆遷補償費194,880元,而由被告領取,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99年1月22日高市
稽鼓字第0998201043號函檢附系爭房屋稅籍資料、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11月17日高市工新五字第09800221
15號函檢附系爭房屋補償費全部卷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則系爭房屋於發放補償費時,既為原告所有,且補償
費之發放又係以房屋所有權人為發放對象,被告自屬無權領
取系爭房屋之補償金。從而,被告領取上開補償金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返還所受領之補償金於原告,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4,8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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