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 江俊厚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為服務於訴外人信孚產業股份有限公
司的同事,於民國92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63,980元,約定以5年分60期清償至97年3月20日止,
每月攤還金額為7,733元,雙方簽有「借款切結書」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在案。詎料,被告自94年起屢屢遲延還
款,屆期不為清償,更且自95年8月起屆期不為清償。原告
雖多次與被告協商,並願意體恤被告經濟能力而協商任何可
行之替代還款方案,期間並有以存證信函催討為憑。原告屢
屢本於借款債權向被告催索,均不得其果,原告曾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督促被告履行,惟因對被告
居所地之送達因未合法送達而無從確定。經查,被告積欠之
原告借款,累計至今共計208,791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208,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款切結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
執、支付命令聲請狀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208,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10元(第
一審裁判費2,210元、登報費用部分因未檢附收據故不予記
入),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