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丁章 等間98年度北小字第3033號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支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且查聲請人於96、97
年度尚有執行業務或薪資所得及汽車1輛,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而本
件98年度北小字第3033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費用僅新臺幣
1,000元,費用非鉅,參諸上開聲請人所有財產狀況,尚難
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