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簡字第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又「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合
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
得依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丙○○給付
簽帳卡消費款之民事簡易事件,雖依兩造間合意成立之信用
卡契約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
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保證人並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
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惟查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
約而成立之條款,之所以同意此項合意管轄條款,諒係定型
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尤以本件起訴時,被告係住
於花蓮縣,倘依此預定條款約定,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本
院應訴,被告往來應訴法院顯有不便。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
,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
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
庭應訴。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而不
適用,應認如將本件訴訟移轉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於被告
之權益保障較為週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