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七號
異議人甲○○○有限公司代理人 謝文虎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一○○二二○號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法院交通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事共同前往三民路購物時,於路邊臨時停車,並有同事留守於車上,停車當時路旁並未停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是該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且異議人亦只是暫時停車而已,是異議人並未有舉發單所述併排停車之情形,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並提出照片一張為證。
三、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受處分人所異議之對象,係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受處分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若受處分人於未經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即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對象不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查本件異議人於主管機關尚未裁決前,即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竹監桃字第三一八九一號函檢附違規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其異議自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參據前揭法條之規定,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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