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肆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及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止,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止,約定年息分別為百分之八點九、百分之十,利率機動調整之,均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二)未料,上述二筆借款被告甲○均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一月十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二筆借款分別尚積欠本金五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一十一元及四十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又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還款繳息查詢單二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還款繳息查詢單二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二筆借款尚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一)五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一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四十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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