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護字第9號聲請人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送達代收人 吳健義 受安置人 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林文龍自民國100年4月10日11時起繼續保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文龍於民國100年3月13日晚間8時許自行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急診室求診,表示其頭部暈眩、腳部輕微挫傷、雙腳膝蓋疑因跌導致傷、左腳拇指傷口癒合情況不佳,經醫院醫師評估需進行手術,以免細胞壞死範圍擴大;嗣林文龍術後無法自行離院,遂由陽明醫院社工員通報宜蘭縣政府,經訪視評估後,林文龍59歲,為一肢體障礙輕度身心障礙者,亦為中低收入戶身分領有身障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3,000元,雖登記已婚,卻表示未見過妻子,且無生育子女,其父母及兄長均已過世,尚有1名姊姊,然長期以來與林文龍情感互動疏離;又林文龍長期在宜蘭縣醫療院所周遭露宿乞討,進出醫院頻繁,據陽明醫院社工表示,林文龍長期以候診室空間為家,據人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羅東街友平安站站長表示,林文龍生活習性近似遊民生活,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100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將林文龍予以緊急安置,又考量林文龍為身心障礙者,因糖尿病症影響及未控制飲食攝取糖分,左腳拇指已接受截肢,視力逐漸減弱,惟其露宿街頭影響傷口癒合,恐有生命危險,且其親友支持系統薄弱,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繼續保護安置受安置人林文龍3個月等語。
二、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遺棄、身心虐待、限制其自由、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調查報告1件為證,並有受安置人林文龍之全戶基本資料1件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本院認林文龍為身心障礙者,因患有糖尿病症且未控制飲食攝取糖分,造成其左腳拇指截肢及視力逐漸減弱,露宿街頭影響其傷口癒合,恐有生命危險,且其親友支持系統薄弱,無適當之親友可協助照顧,非予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保護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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