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吳佩玲 律師乙○○被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乾龍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暨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為:⑴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7-86地號,面積85㎡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⑵被告於前項系爭土地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確定之前,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執行拆除施工及其他一切侵入之行為。嗣於民國99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見本院卷第50頁)。後又於99年7月28日本院審理時,復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⑴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⑵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原告上揭所為,均係基於系爭土地遭徵收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生,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變更,復未表示異議,而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依上開說明,自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78年4月28日依臺北縣政府77北府地四字第267482
號公告及前臺灣省78年3月24日78府地四字第33181號函准予公告徵收臺北縣三重市01-18-14都市○○道路工程用地(下稱系爭用地)即同縣市○○○路(即正義南路至成功路段)範圍內之房地。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7-86地號,面積85㎡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同街84巷5號房屋,亦在徵收範圍內。又依系爭公告所載:「公告期間為30天,自78年4月29日起至78年5月28日止。」,故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10號之意旨,被告需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之。然被告就系爭房屋並未依法予以徵收發給補償費,迄今已逾21年之久,亦無系爭房屋之徵收公文及發給補償費通知,顯然被告並未將徵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補償費依法於78年4月28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30日屆滿(即78年5月28日)後之15日內即同年6月12日前發放,則依上揭土地法第233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10號意旨,上揭該項徵收即已失其效力。從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仍應歸屬於原告所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當屬維護財產權之行為,其性質上屬民事訴訟,並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甚明。
㈡本件是項徵收案業已失其效力之原因有二,其一為因就地上
物(即系爭房屋)迄未經法定徵收程序,而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地上物與土地需一併徵收,所以土地徵收部分亦因而隨同失效。其二為系爭土地依公告需於78年6月12日之前,將地價之補償費發給完竣。詎料,被告竟於78年7月14日始將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發給,已遲逾32日,因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原告並由原告領得款項完畢,故依上開解釋意旨,系爭土地之徵收案亦應已失其效力。另原告亦否認有在公告期滿15日內收到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之通知,此應由原告舉證以明之。抑且,有關補償地價或其補償費之發給完竣,若解為使應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即為已足,將使徵收核准案陷於久懸不決,有違徵收目的應不足採,自應解為已實際發給或依法提存,始屬發給完竣。另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第425號、第516號解釋,徵收補償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土地法第233條所定之15日法定期間,應嚴格遵守,苟有違反,除有特殊事由得予延展外,徵收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本件原告實際領取系爭土地徵收款之日期為78年7月14日,已逾公告期滿15日期限,其徵收程序顯已違法失效甚明。
㈢退萬步言,如認補償費處於可領取之狀態即符合法律發放之
意旨,但本件徵收機關臺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公告是78年4月28日公告,30日公告期滿應是同年5月28日,從5月29日起15日內依法應該發給補償費,故78年6月12日應為發放補償費之末日,而實際上本件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單是在78年6月12日才核發,故依經驗法則判斷,本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發放斷不可能在6月12日當天或之前已處於可領取之狀態,蓋補償費之發放需先扣除土地增值稅,就餘額發放,若無確定稅額,實際上不可能發放,因此也就不可能在法定15日內已處於可領取之狀態。
㈣又原告名下計有系爭房屋及同縣市○○街○○巷○號2間獨立
門戶之房屋,即原告於51年間,合法申請興建系爭房屋,總面積107.6㎡,且領有當時臺北縣政府建設局51營字第547號營造執照許可建築範圍之合法房屋。復於62年8月31日申請搭建閣樓,而增建門牌號碼84巷5號房屋,面積8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房屋),上開兩間房屋均為原告所有。惟78年4月28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地上建物僅徵收84巷
5號之系爭增建房屋,面積80.2㎡,補償費493,743元,並通知79年12月26日領取,而就系爭房屋則始終並未經法定程序徵收,屬漏未徵收之合法房屋。因此,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地上物既需與系爭土地一併徵收,則因系爭房屋始終漏未徵收,其地上物之徵收顯有失效之原因,故系爭土地之徵收部分亦因而隨同失效。
㈤為此,爰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50
頁反面),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7-86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⑵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之徵收並未經行政爭訟撤銷或確認無效,
原告無於民事訴訟程序起訴確認所有權存在之餘地。蓋系爭徵收乃公法上行政處分,在未經行政爭訟程序之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前,民事法院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原告自無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易言之,在行政爭訟程序之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前,原告主觀上所認為之在法律上之不安狀態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之訴無確認利益,理應駁回。
㈡系爭用地之徵收案,就土地與地上物是分別經核准徵收,僅
不過同時辦理公告而已,即關於土地部分是經臺灣省政府於77年8月19日以77府地四字第88843號函核准徵收,另地上物則係於78年3月24日經臺灣省政府以78府地四字第33181號函核准徵收,惟臺北縣政府均係於78年4月28日以77北府地四字第267482號函合併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而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7-40(37㎡)、37-49(92㎡)地號等2筆土地原均係位於本次徵收路段範圍內,但後因系爭用地範圍變更,致部分土地為用地範圍外,故乃依規定經臺灣省政府於82年5月8日以82府地二字第37207號函核准辦理撤銷徵收。經辦理撤銷部分土地之徵收後,致上揭原告所有土地其中37-40地號全筆經撤銷徵收,另37-49地號土地則部分經徵收,部分撤銷徵收,即37-49地號土地分割為37-49地號(7㎡)撤銷徵收;37-86(85㎡)維持徵收,故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之系爭土地乃為系爭用地之範圍,並經依法辦理徵收在案,且該徵收處分並未失其效力,原告主張已失其效力云云,被告否認之(其詳如下述)。
㈢系爭徵收補償款業經臺北縣政府合法通知原告領取,原告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拒受領,該徵收處分應合法有效:
⑴系爭徵收處分於78年4月28日經臺北縣政府以77北府地四字
267482號公告後,已發生效力,臺北縣政府並於同年5月11日以78北府第四字141298號函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同年6月7日上午9時30分起發放土地徵收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故該徵收案並未逾越15日之發放完竣期間,蓋所謂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之,係指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因之,本件徵收既已依法在時限內通知原告領取,業符合規定,當然無原告所指違反上開院字或釋字解釋之情況。抑且本件原告亦於通知後(78年7月14日)自行至臺北縣政府領取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734,943元。另地上物部分則因原告遲未提出相關合法房屋證明具領,故業於80年間提存於本院。因此,有關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已依法完成徵收並發給補償費完竣在案,並無原告所指稱之失其效力情形存在,原告主張該徵收命令已失其效力云云,並無可取。
⑵事實上,從原告亦於78年7月14日自行至臺北縣政府領取補
償費1,734,943元乙節,益可推定原告確實有收到領取通知,否則,豈可能備妥相關文件自行領取?原告意圖利用時日久遠,回執等已無從查證,否認並未收到通知,顯無可採。況領取補償費時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原告既已領取土地部分之補償費,表示原告有提出該等文件,若未收到通知,豈可能會準備該等文件?可證原告所言不實。原告既有收到通知,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並已領取土地補償費,可證系爭徵收案件並無未於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之情形。
⑶另臺北縣政府98年8月27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706808號函亦
說明:「本案業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故本案需用土地人三重市公所已在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建築物補償費備妥繳交本府發給完竣。」,可徵被告確於15日內將補償費繳給臺北縣政府發放,使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同樣可證系爭徵收案件並無所稱未於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之情形。
㈣另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乃係由臺北縣政府函知稅捐稽徵處
核算應代扣之土地增值稅以及其他欠稅,故在徵收補償費發放清冊上即已記載應代扣之土地增值稅而不須由被徵收人持土地增值稅單辦理即可核算代扣,且事實上系爭徵收案件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亦已有部分權利人是於78年6月7日通知發放之首日即已領取補償款者,可見徵收補償費得領取之首日即可辦理領取,並不須持土地增值稅單,原告主張需持土地增值稅單方可核算代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㈤原告所指稱其所有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系爭增建
房屋及同縣市○○街○○巷○○號1-2樓之系爭房屋皆為合法建物,且有部分房屋即系爭房屋部分未經徵收云云,皆非事實,此部分並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故原告主張系爭徵收案就地上物之徵收部分有失效之原因云云,亦無可取。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就系爭土地原所為之徵收案,已因違反行為時之土地法第233條等相關規定,而已失其效力,系爭土地自仍應屬原告所有云云,被告則抗辯業已完成徵收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因之喪失所有權等語,故兩造顯然係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原告乃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準此,原告既係主張因核准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所示,係屬民事訴訟事件無疑,本院自得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有理由予以審究,不以核准徵收案應經行政訴訟確定其失效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58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固不得提起,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原核准徵收案應已失其效力,系爭土地仍應為其所有乙節,既為被告加以否認,並抗辯已完成徵收程序,本於徵收之行政處分,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則原告在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因兩造乃係對所有權之誰屬有所爭執,屬私權之爭執,即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兩造間所有權爭執之不安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依此,被告雖抗辯於系爭土地之徵收案經行政爭訟撤銷或確認無效以前,原告無於民事訴訟程序起訴確認所有權存在之餘地,應認原告之訴無確認利益,理應駁回云云,惟承上所述,其所辯顯然並不足取,併先指明。
五、次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7-4
0(37㎡)、37-49(㎡)地號土地2筆連同其地上物因位於臺北縣三重市01-18-14都市計畫之系爭用地範圍內,即同縣市○○○路「正義南路至成功路段」,而先後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8月19日77府地四字第88843號函、78年3月24日78府地四字第33181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臺北縣政府於78年
4月28日以北府地四字第267482號函一併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8日屆滿乙情,有上開3件函文之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
嗣該37-40地號土地經撤銷徵收,37-49地號土地經分割為37-49(7㎡)及37-86(85㎡)地號土地,且其中分割後之37-49(7㎡)地號土地亦經撤銷徵收之事實,有臺灣省政府82年5月8日82府地二字第37207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而該37-8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嗣於79年2月26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其所有權人為三重市,管理者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並業經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繳交予臺北縣政府,由臺北縣政府於78年5月11日以78北府地四字第141298號函通知發放,原告並已具領系爭土地補償費,未領取其上房屋補償費,臺北縣政府乃辦理提存於法院之事實,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臺北縣政府78年5月11日函影本、領據影本、提存書影本等各1份附於本院卷第7頁、第60頁至第63頁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61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之全部卷宗查證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行政處分是否已失其效力?乙節,茲審究如下。
六、關於「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行政處分是否已失其效力?」爭點部分:
㈠原告爭執該徵收行政處分之效力,固然涉及公法上行政處分
效力之問題,而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但原告並未另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徵收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亦即並未開始行政爭訟程序,因此本院應得就該先決問題自為判斷,以免造成訴訟遲延,而有害於當事人權利之有效救濟(參見 吳庚 先生,行政爭訟法論,第9頁; 吳東都 先生,「法律救濟途徑之決定-並簡評釋字第450號解釋」,載於「當代公法新論(下): 翁岳生 教授 七秩 誕辰祝壽論文集」,2002年,第6至7頁; 沈冠伶 教授,「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分工與合作-專業審判與權利有效救濟間之選擇」,載於「民法與行政法交錯適用-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㈨」,第189-264頁)。抑且最高法院歷年來亦均於民事訴訟中,就並無行政爭訟程序繫屬之先決問題即公用地役權存在與否自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院應得就該先決問題自為判斷,合先陳明。
㈡原告固主張本件是項徵收案業已失其效力之原因有二,其一
為因就地上物(即系爭房屋)迄未經法定徵收程序,而依土地法規定,地上物與土地需一併徵收,故土地徵收部分亦因而隨同失效。其二為因被告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原告,並由原告領得款項完畢,故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釋字第110號解釋之意旨,系爭土地之徵收案亦應已失其效力云云。為查:
⑴按行為時之土地法第215條前段固規定:「徵收土地時,其
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惟所稱一併徵收,係指同其被徵收之處置,蓋以土地改良物之使用、收益,不能離土地而獨立,應同被徵收,始能達徵收土地之目的。而徵收係屬行政處分之行為,一併徵收,不以同一徵收處分行之為必要,先後對於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處分,於法並無不可(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27號、93年度判字第2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是項徵收案,承前所述,乃係先經臺灣省政府於77年8月19日以77府地四字第88843號函核准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案後,再於78年3月24日復經臺灣省政府以78府地四字第33181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經臺北縣政府於78年4月28日以北府地四字第267482號函一併辦理公告徵收,依上說明,於法既無不可,則無所謂地上物未一併徵收之問題。抑且上開先後所為之核准徵收處分行為,應係各自獨立,當無所謂效力互相影響可言。況原告所稱就地上物有漏未一併徵收之情形云云,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所不採,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此外,退步言之,縱令如原告所言,系爭房屋與系爭增建房屋乃為不同之合法建物,而均應在是項徵收案應予徵收範圍內,然參酌最高行政法院歷來見解(82年度判字582號、85年度判字第3064號、86年度判字第747號),暨徵收土地乃係以土地為徵收之主要對象,附著於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之一併徵收,僅為附帶徵收之性質以觀,被告為公共利益之用所需,尚非不得隨即再補辦系爭房屋之徵收事宜,蓋一併徵收之時間,法本無限制,於客觀上判斷適當,即應認於法無違。而原告亦應僅得請求補辦該部分之徵收手續而已,殊不得遽謂系爭土地之徵收業因之而已歸於無效,蓋此乃附帶徵收性質所使然,否則,無異反從為主,而顯有違徵收土地乃係以土地為徵收之主要對象,其上之改良物僅係附帶徵收之法律規定精神。是原告上揭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已因地上物有漏未一併徵收情形,而應已隨同歸於無效云云,顯屬率斷,並不可取。
⑵次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固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
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惟認定此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之認定,應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領款,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為斷。如需用土地人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撥交主管機關,土地權利人即得隨時請求領取,已符合土地法第23
3條規定,各該補償費何時為土地權利人所領款,係法定要件即已具備之後續行為,並不影響徵收案之效力。而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意旨所稱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之,然認定是否於公告期滿後15日發給,仍應同此理為斷。又關於如其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法律上之效果如何,法律未設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申言之,依司法院釋字第
110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仍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經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事由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一方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一方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參照行為後制訂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3款規定,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而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者,徵收並不失其效力,法理上實相一致,足供佐證。此外,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7日,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亦有明文。另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
5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即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公文書上所載事物,無論其為私法上之關係或公法上之關係,其所載事物內容完全與否,均不影響公文書之性質。
⑶原告主張77年間需用土地人即被告為辦理三重市01-18-14都
市○○道路工程所需用地,申請徵收包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8月19日府地四字第8884
3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臺北縣政府以78年4月28日78北府地四字第267482號函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4月29日起至同年
5月28日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78年4月28日公告1紙在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其業於法定期間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機關,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土地權利人領取,該土地權利人業已處於隨時得請求領取之地位,應認已符合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臺北縣政府78年5月11日函、99年3月22日函、98年8月27日函(見本院卷第60頁、第73頁、第180頁)及補償費公告清冊(見本院卷第213頁起)為證。參以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臺北縣政府函所示,臺北縣政府乃係於78年5月11日以78北府地四字第141298號函,依補償費公告清冊所載各所有權人及其住址通知各所有權人於78年6月7日上午9時30分至上午12時0分均得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公所領取補償費,而該臺北縣政府函依其程式及意旨,均為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核皆屬公文書,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是承前述,臺北縣政府既已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原告姓名住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送達,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已自承「只要有寄,無論是84巷5號抑或96巷16號,原告都應該可以收到」等語,應認已依法通知原告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業已符合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第227條及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之規定,原告雖仍認被告並未舉證已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云云,惟所認顯係未明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臺北縣政府函及補償費公告清冊乃係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所致。更遑論,事實上原告亦已於78年7月14日前往領取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完竣,有領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以及再觀諸上開補償費公告清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均已領取補償費,益明臺北縣政府確實有通知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並已領取補償費,衡情亦諒無獨漏原告之理。綜此,誠堪認被告抗辯業於法定期間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機關,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土地權利人領取,該土地權利人業已處於隨時得請求領取之地位等語,並非無據,足以採信。
⑷至原告雖又辯以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單核發日期乃係78
年6月12日,可見於78年6月12日以前,原告等土地權利人均尚無法持該稅單據以繳稅,而領取補償費又需以完稅為前提,自不可能於78年6月7日上午9時30起發放,故被告所辯自斯時起,業已處於隨時可請求領取之狀態等語,顯屬不實云云。然查,按經徵收或收買之土地,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或收買機關,應檢附土地清冊及補償清冊,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土地增值稅及應納未納之地價稅或田賦,稽徵機關應於收到通知後15日內,造具代扣稅款證明冊,送由徵收或收買機關,於發放價款或補償費時代為扣繳,土地稅法第52條定有明文。而本件是項徵收案之執行機關即臺北縣政府業已依上揭法條規定,早於78年4月28日以77北府地四字第267782號函檢送本案公告及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清冊各1份予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並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依據上揭法條規定,核算應代扣之土地增值稅,並逐筆填於清冊內後,於文到15日內將該項清冊及繳納聯單逕送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以憑代為扣繳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78年4月28日77北府地四字第267782號函(見本院卷第
234頁起)在卷可稽,參以依被告所提出由臺北縣政府製作之系爭土地補償費公告清冊,其上稅捐處資料「應扣土地增值稅」部分,確實業已載明其詳細金額,可徵有關是項徵收案,原告等土地權利人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的確業早已由臺北縣政府依土地稅法第52條規定,函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予以核算在案,且其繳納方式係由執行機關於發放價款或補償費時,逕予代為扣繳無誤。準此,縱令土地增值稅單係於78年6月12日始製作核發,衡情亦當不致影響價款或補償費之發放,此並可由是項徵收案其他土地權利人 林淑娟 、 林淑媛 、 陳秀鳳 、 李長春 、 丁永泉 、 陳國祥 等人於78年6月7日發放當天,即已領取代扣稅款後之地價補償費實發金額乙情(相關領據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9頁)足資為證。是原告以土地增值稅單核發日期係78年6月12日為由,抗辯於78年6月12日以前,原告等土地權利人不可能已處於隨時可請求領取之狀態云云,亦屬無據,委無可取。
⑸綜上,本件是項徵收案之需地機關即被告業依法於公告期滿
15日內,將徵收補償費繳交徵收執行機關即臺北縣政府,且該徵收執行機關即臺北縣政府亦已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據以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受補償人自78年6月7日上午
9時30分起,得領取徵收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費,甚且原告並已於78年7月14日前往具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完畢等情,均詳如前述,則依上說明,本件是項徵收案顯然並無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10號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示應從此失其效力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主張是項徵收案應業已失其效力云云,自屬於法無據,要無可取。
七、末按法院就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得為審究,倘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縱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如該處分為絕對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694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除無效之行政處分外,本院應受行政處分之拘束,不得任意否認其效力。本件是項徵收之行政處分既無原告所稱失其效力之情事,業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並已於79年2月26日辦妥所有權登記為三重市所有,則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已告確定,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其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並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登記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