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所為99年度簡字第85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林慶基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慶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羅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林慶基猶不知悔改,林慶基為 林天進林陳梅英 之兒子,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慶基竟㈠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99年11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手持菜刀作勢砍殺林天進,並以「要讓你死」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林天進,使林天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砸毀林天進與林陳梅英所有之碗盤及神像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林天進與林陳梅英。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警員 莊致中 據報到場處理時, 復基 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持椅子砸向警員莊致中,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施以強暴行為;㈡旋警員莊致中將林慶基載回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時,林慶基又接續上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單一決意,再度以腳踢方式攻擊莊致中及 張捷凱 警員,造成莊致中警員受有背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張捷凱警員則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以上2人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另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掌管之物品與對公務員執行職務當場侮辱之犯意,損壞莊致中及張捷凱職務上掌管之電腦,且以「幹你娘雞賣」等語當場侮辱莊致中及張捷凱等人(上開恐嚇、毀損他人物品、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未經上訴人與被告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部分提起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林慶基涉犯恐嚇、毀損、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對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5罪,經本院簡易庭以被告所涉上開5罪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檢察官上訴書僅就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上訴意旨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慶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警員莊致中、張捷凱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辦公桌電腦螢幕、鍵盤毀損照片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將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辦公桌電腦螢幕、鍵盤毀損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98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惟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拘役刑,原審量處拘役59日,顯有不當,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非巨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鄧晴馨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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