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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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鎮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07、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鎮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及附表編號4分別更正補述:「98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復另論。被告將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混合後施用,係於同一時地,以一施用毒品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上開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係屬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4次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業據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情,或仍有殘留毒品且二者無法析離之情狀。而扣案之2支注射針筒本身性質上又非『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難認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