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44號98年度偵緝字第368、369、370、371、372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追加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堃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政堃明知自己並無取得如附表所示商品以依約交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27之4號住處內,使用其所有之電腦進入網際網路,利用網路即時通代號「凱」、「DIVERKUN」對話、或以「estebansjocr『優質潛水員』」之名稱在PT
T實業坊網頁上刊登代為訂購機票、內褲、出售機票等訊息之方式,先後使如附表所示之黃 萱榕 等7人陸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向陳政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票或代為訂購內褲及機票,並陸續依陳政堃之指示匯款至陳政堃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付款時間、實際付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陳政堃以上開方式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68,951元。嗣陳政堃遲未依約交付貨品,並避不見面, 黃萱榕 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萱榕訴由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翁琡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並均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第49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8頁背面),核與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黃萱榕、 黃衍浩凌書堯梁書睿吳富傑樊彥忠 及翁琡惠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胞妹 陳麗芝 證述98年2月24日前開住處網路為被告使用之情明確,又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8年7月17日屏營字第0985001830號函檢送之被告設於屏東民生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與被害人黃萱榕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申請之情,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資料查詢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影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另「estebansjocr」與被害人黃萱榕聯繫之登入即時通IP位址確在被告住處之事實,復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9月10日雅虎資訊(98)字第01981號函檢送之「estebansjocr」登入即時通IP紀錄資料、IP位址分配使用帳戶客戶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考,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內容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情,有被告與被害人黃萱榕聯繫之即時通對話內容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與被害人黃衍浩、凌書堯、梁書睿、吳富傑及翁琡惠聯繫訊息之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等件附卷足憑,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被告詐騙後確實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並有被害人黃萱榕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簿影本、黃萱榕之胞弟 黃宣政 匯款與被告之匯出匯款回條影本、被害人黃衍浩之存摺內頁存提資料影本、被害人凌書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害人梁書睿匯款與被告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吳富傑匯款與被告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翁琡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被害人樊彥忠匯款與被告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紙等資料存卷足證,此外,被告寄與被害人黃萱榕、樊彥忠及翁琡惠之機票為無法使用之機票等情,復有被告寄與被害人樊彥忠之機票2張、泰商泰國航空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98年11月5日泰航字第0980000231號函1份、被告寄與被害人翁琡惠之機票1紙等證據存卷足徵。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政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7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且被告分別係在明確可分之時地利用網路與被害人聯繫訂購及代為訂購貨品內容與數量,實難認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應各自獨立構成詐欺取財罪責,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7人,共計詐得68,951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衡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購買之│付/匯款日期│實際付款金額│主文│││││商品及││││││││數量││││├──┼───┼─────────────────┼───┼───────┼──────┼─────────┤│1│黃萱榕│陳政堃於98年2月6、10、、11、13、│上海至│⑴98年2月6日│⑴5,858元(│陳政堃犯詐欺取財罪││││16日,以網路即時通代號〈凱〉及〈│臺北往│⑵同上│起訴書誤載│,處有期徒刑伍月,││││DIVERKUN〉(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返機票│⑶98年2月13日│為5,885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與黃萱榕交談,佯稱其任職於復興航│共4張│⑷98年2月16日│,應予更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空高雄站,可以親屬優惠價代為訂購春│││)│││││節期間上海至臺北往返機票云云,並以│││⑵2,938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921│││⑶3,417元│││││753574號行動電話聯繫匯款事宜,致黃│││⑷3,438元│││││萱榕誤信該代購之訊息為真實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共計1萬5,651元││││││││。│││││├──┼───┼─────────────────┼───┼───────┼──────┼─────────┤│2│黃衍浩│陳政堃於98年2月20日前某日,在PTT│內褲3│98年2月20日10│1,190元│陳政堃犯詐欺取財罪││││實業坊代買版網頁,以estebansjocr(│件│時許││,處有期徒刑肆月,││││優質潛水員,起訴書誤載為「快樂潛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員」,應予更正)之名稱,刊登可代購││││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USSIEBUM及C-IN2內褲之不實訊息,││││││││致黃衍浩誤信該代購之訊息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與陳政堃聯繫購買細節後,依││││││││陳政堃指示匯款後,卻未收到商品。│││││├──┼───┼─────────────────┼───┼───────┼──────┼─────────┤│3│凌書堯│陳政堃於98年2月20日前某日,在PTT│內褲10│98年2月25日│4,282元│陳政堃犯詐欺取財罪││││實業坊代買版網頁,以estebansjocr(│件│││,處有期徒刑肆月,││││優質潛水員,起訴書誤載為「快樂潛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員」,應予更正)之名稱,刊登可代購││││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USSIEBUM及C-IN2內褲之不實訊息,││││││││凌書堯於98年2月24日瀏覽前開網頁,││││││││誤信該代購之訊息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與陳政堃聯繫購買細節後,依陳政堃指││││││││示匯款後,卻未收到商品。│││││├──┼───┼─────────────────┼───┼───────┼──────┼─────────┤│4│梁書睿│陳政堃於98年2月20日前某日,在PTT│內褲4│同上│1,365元│陳政堃犯詐欺取財罪││││實業坊代買版網頁,以estebansjocr(│件│││,處有期徒刑肆月,││││優質潛水員,起訴書誤載為「快樂潛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員」,應予更正)之名稱,刊登可代購││││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USSIEBUM及C-IN2內褲之不實訊息,││││││││梁書睿於98年2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72號5││││││││樓之1住處內,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信││││││││該代購之訊息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與陳││││││││政堃聯繫購買細節後,依陳政堃指示匯││││││││款後,卻未收到商品。│││││├──┼───┼─────────────────┼───┼───────┼──────┼─────────┤│5│吳富傑│陳政堃於98年2月20日前某日,在PTT│內褲2│同上│1,463元│陳政堃犯詐欺取財罪││││實業坊代買版網頁,以estebansjocr(│件│││,處有期徒刑肆月,││││優質潛水員,起訴書誤載為「快樂潛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員」,應予更正)之名稱,刊登可代購││││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USSIEBUM及C-IN2內褲之不實訊息,││││││││吳富傑於98年2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269號住處內││││││││,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信該代購之訊息││││││││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與陳政堃聯繫購買││││││││細節後,依陳政堃指示匯款後,卻未收││││││││到商品。│││││├──┼───┼─────────────────┼───┼───────┼──────┼─────────┤│6│樊彥忠│樊彥忠於98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機票2│⑴98年3月11日│⑴1萬元│陳政堃犯詐欺取財罪││││PTT網站,發表一篇機票報價之文章,│張│8時41分許│⑵1萬1,000元│,處有期徒刑陸月,││││陳政堃於當日某時,回覆樊彥忠佯稱可││⑵98年3月1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以點數兌換機票後出售與樊彥忠云云,││8時36分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致樊彥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共計2萬1,000元。│││││├──┼───┼─────────────────┼───┼───────┼──────┼─────────┤│7│翁琡惠│陳政堃於98年3月25日凌晨0時37分許│同上│⑴98年3月25日│⑴4,000元│陳政堃犯詐欺取財罪││││,在PTT實業坊旅行社版網頁,向翁琡││上午10時許│⑵2萬元│,處有期徒刑陸月,││││惠佯稱可將其所有之飛行里程數兌換成││⑵98年3月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臺北往返聖地牙哥之機票出賣與翁琡惠││下午2時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云云,致翁琡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共計2萬4,0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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