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3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八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訊據被告對於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原審依法判決,並無違誤,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乃原審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明確,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各款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分別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九四號判決及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一九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三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在本院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就其該案所受刑之宣告又無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之前引判例意旨,即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設緩刑要件未合。是被告雖於事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然仍不能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六八條、第三七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