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98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劍股
98年度偵字第12783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3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預見如未採取前開措施,將因而發生車禍致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向心南路口時,無視燈號顯示,仍貿然闖越紅燈,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與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前開全部犯罪事實。
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㈣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之事實。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㈥照片8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李嘉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