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章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章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含包裝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內含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章億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陳章億母親 李秀環 向警檢舉陳章億施用海洛因,為警於99年12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經陳章億同意後進入前開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其中1包送驗後用磬,總驗餘淨重0.2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章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6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確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
0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22頁,偵查卷第16頁),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海洛因2包扣案足佐(前揭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證實袋內粉末為海洛因無訛,有該醫院100年4月
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2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於本院卷第17頁可考);此外,復有被告自承其所有用於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章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陳章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盛裝本案扣得毒品之包裝袋2包(內含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重)因分別殘留微量海洛因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復據被告供明前開物品為其所有之物(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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