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孝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89號、第2893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田孝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玖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玖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田孝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1年、1年2月、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9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99年12月27日經撤銷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應執行至101年5月13日始期滿。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99年10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旋即於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8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之「大新加油站」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㈡、於99年10月27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9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時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㈢、於99年11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田孝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於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24公克,檢驗後淨重0.0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98公克,驗後淨重0.193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屏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田孝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田孝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9日編號KH2010B0000000號、99年11月15日編號KH2010B0000000號、99年12月9日編號KH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24公克,檢驗後淨重0.0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98公克,驗後淨重0.193公克),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0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4月1日編號00000-000'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2、33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完畢,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受科刑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田孝吉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合計6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經假釋後,仍未能慎行,而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不佳,經觀察、勒戒、判刑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24公克,檢驗後淨重0.0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98公克,驗後淨重0.19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