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可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可夫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鄧可夫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 李俊仁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大陸地區女子吳幼花(業經強制出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鄧可夫竟貪圖每向人蛇集團介紹1位人頭丈夫,可得新臺幣3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利益,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以免費招待李俊仁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及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利誘李俊仁,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鄧可夫及人蛇集團之安排下,李俊仁於民國95年4月8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於同年4月12日,在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由無結婚真意之李俊仁與吳幼花完成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並取得該民政局所核發之(2006)寧蕉證內字第357號結婚公證書。返回臺灣地區後,推由李俊仁於同年5月2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進行對保,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並取得該會之公證書,鄧可夫復與李俊仁持上開結婚證書及公證書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 張鳳玲 ,填具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團聚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吳幼花以李俊仁之配偶名義入境,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經實質審核後,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吳幼花,吳幼花即依此於95年9月2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吳幼花因逾期停留及行方不明經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李俊仁、 高進輝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證人依法具結,被告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不請求證人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證人李俊仁、高進輝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高進輝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陸字第095004987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2份、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屏內戶字第099000265號函、李俊仁及吳幼花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鄧可夫固坦認確有利誘證人李俊仁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吳幼花辦理假結婚,其後並委託不知情之張鳳玲代辦吳幼花之入境申請,且在其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案件中有收取佣金等情,惟否認於本件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這是幫朋友找人頭丈夫,這件並沒有賺取佣金或得到任何好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鄧可夫上開與人蛇集團及李俊仁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
使大陸地區女子吳幼花入境之事實,除經被告前開自白外,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仁迭於警、偵訊時證稱:鄧可夫叫伊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在該處花費均由鄧可夫與大陸地區之人安排,且亦約定給予金錢作為代價,同行者尚有證人高進輝,事後該大陸女子入境時與鄧可夫一同前往接機等語而指述綦詳;復核與證人高進輝於警、偵訊亦證稱:鄧可夫及其友人告知假結婚可賺取金錢,遂前往大陸辦理,同行之人包含李俊仁,事後於該其假結婚對象入境之際,亦與鄧可夫同往接機並辦理結婚登記等語均大致相符,另有證人高進輝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陸字第095004987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2份、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屏內戶字第099000265號函、李俊仁及吳幼花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況證人李俊仁、高進輝之證詞,均就渠等亦參與犯罪行為而為對己不利之供述,衡情當無自陷己罪且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其等證詞均應屬信而有徵,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甚為顯然;再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意圖營利而介紹證人李俊仁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
㈡被告鄧可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介紹擔任人頭丈夫之人即
可獲取3至5千元紅包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參照),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供稱「我知道介紹就有錢賺」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參照),已足見其介紹李俊仁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即有賺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參以被告鄧可夫自承經濟狀況欠佳,亟需金錢等語(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參照),再以證人李俊仁亦證稱前往大陸之所有食宿消費皆由鄧可夫及在大陸地區接頭之人負責安排等語(偵卷第33頁參照),且事後確有收到錢(警卷第4頁參照),足認被告鄧可夫若非有利可圖,當無自行出資供李俊仁前往大陸地區,及供給其等在大陸地區之花費,甚至事後給予報酬之可能。由此,足認被告鄧可夫於前開有關意圖營利之自白確屬可採。至其所辯,亦有下列自相矛盾與不合情理之處:
⒈被告鄧可夫於前開自白中供承介紹人頭老公即可獲取紅包等
語,並未表示有基於其它意圖(例如:基於人情、為謀助人)而介紹人頭老公,有本院10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然於本院同年4月27日審判程序中改稱,本件為李俊仁介紹,係為幫助在菜市場認識之女子,並無賺取佣金之意圖等語,顯與前開供述有違,已難遽採。
⒉被告鄧可夫於警詢中明確指認該次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
之人為證人高進輝,惟經警提示證人即該次同行辦理假結婚之李俊仁之照片,被告竟表示並不認識,且於警提示李俊仁之身分資料後,仍表示不認識李俊仁,且未曾介紹李俊仁辦理假結婚之事(警卷第7頁參照);被告鄧可夫至偵訊中雖坦認認識並介紹高進輝假結婚,且似有見過李俊仁等語(偵卷第34頁參照),但供稱對李俊仁已無印象,亦不確定是否為其介紹前往大陸假結婚等語(偵卷第35頁參照),而被告鄧可夫因多次以介紹人頭丈夫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之犯行,各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而依前開判決所認定非法入境之大陸女子人數多達12人,故被告於遭查獲時,對證人李俊仁之記憶模糊,且被告亦供稱,委託其代找人頭丈夫之人蛇集團成員有好幾個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參照),而無法指陳該女子之身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距本案發生時已逾4年,以其所犯案件之多,卻能明確指稱介紹李俊仁前往大陸假結婚係受某菜市場認識之女子所託而幫助介紹,且僅該件未收報酬等語,亦顯與常情有違。
⒊況被告鄧可夫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除本件外其他案件均有收
錢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參照),但此與其所稱,因需款甚急才以身試法等語有違,縱如其所辯屬實,則本件顯然具有特殊性,被告對本件之記憶自應較他件為深刻,當無先前所述對本案記憶不清、已無印象之情,其所辯已不合常理;再參諸被告鄧可夫於同案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可明確記憶渠介紹證人高進輝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情,顯然本件被告介紹證人李俊仁假結婚之始末,並無特殊性可言,益徵被告前揭辯稱除本件外皆有收錢等語,實屬虛妄,而被告供承收取紅包等語,方屬實情。
⒋至被告鄧可夫雖辯稱本件介紹證人李俊仁前往大陸地區辦理
假結婚一事,事後並未取得佣金等語,惟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欲藉此賺取經濟上之利益,與其嗣後是否確有取得報酬,係屬二事,故被告縱以此自辯,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是被告鄧可夫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並未自此取得好處,係幫忙友人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以結婚名義非法
入境來台之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無非飾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鄧可夫為賺取些許利益,即介紹證人李俊仁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吳幼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其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原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罪,惟既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50頁背面參照),本院即毋庸再行變更(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76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人蛇集團及李俊仁就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吳幼花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鄧可夫為牟取私利,竟介紹李俊仁利用假結婚之
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紊亂國家戶政及大陸人士來台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且被告多次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4號確定判決可稽,足認其素行不良;惟考量渠犯後坦承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上開大陸地區女子自95年9月2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迄同年10月28日,即遭警查獲而收容於屏東縣警察局大陸地區人民臨時收容所,迄同年11月2日經警解送至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而強制遣返,渠等危害程度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以96年7月4日公布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
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犯罪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之減刑規定,是諭知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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