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建華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中午已有飲酒,午睡後欲前往宜蘭縣冬山鄉鼻頭橋附近KTV,乃於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能證明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詳後述),沿宜蘭縣羅東溪堤防道路由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往冬山鄉梅花湖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堤防道路廣興橋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天候雨、夜間於橋下無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由後撞擊同方向由 林阿枝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阿枝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上臂挫傷及擦傷、左髖及左大腿挫傷、左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阿枝撤回告訴,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建華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僅下車察看一下後,因懼警對其實施酒測,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欲返回車上駕車離去。林阿枝見狀立刻從後跟至,取下該自小客車鑰匙,陳建華竟棄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華於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阿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20張、電話資料及通聯查詢附卷可稽。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當日中午有飲酒,並稱:「(問:當時是否因為酒後駕車而不敢去附近的派出所報警?)當時是中午飲酒的,不知道剩餘的酒精成份多少」等語(詳本院卷第23、24頁),證人林阿枝於警詢時則陳述:「當時對方肇事駕駛人走路歪歪斜斜,講話酒味很重…」等語(詳警卷第4頁),另依前述通聯查詢所示,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自99年10月21日18時21分45秒起至19時48分7秒止,基地台位置均在宜蘭縣○○鄉○○路○○○號4樓,足證其在該基地台涵蓋範圍內逾1小時,並參諸事故地點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不遠,則被告於事故後,竟不利用所有行動電話報警,復未走路至附近之廣興派出所報案,足證其係因懼警對其實施酒測,而逕自逃逸之事實甚明,惟因此部分未有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明確事證,故尚難認定其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行,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因懼警對其實施酒測,竟未對被害人林阿枝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棄車逃逸,致被害人之安危及民事求償生有危險,行為確有不該,且於警、偵訊仍未承認逃逸犯行,惟事故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審理中方坦承,尚知悔悟,並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