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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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84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雖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海分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甲○○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司中調字第三四一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被害人甲○○並以書狀呈報願意原諒被告,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及上開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六萬四千元,支付方法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於每月二十二日前各支付新臺幣六千元,並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於每月二十二日前各支付新臺幣五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二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表:調解內容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支付方法為:於民國玖拾捌年陸月貳拾貳日起至玖拾捌年玖月貳拾貳日止,於每月貳拾貳日前各支付新臺幣陸仟元,並自民國玖拾捌年拾月貳拾貳日起至玖拾玖年伍月貳拾貳日止,於每月貳拾貳日前各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貳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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