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61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5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及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遭被告丙○○言詞恐嚇,心生畏懼,致日夜不安,無法入眠,身心俱疲,不能正常工作,被告惡性實屬重大。原審疏未斟酌及此,竟僅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衡情實屬過輕等語。訊據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是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斯時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基此,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被告固於民國7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0年訴字8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0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最高法院以71年度台上字第2060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7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而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有本院98年度司調字第43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參,顯具悔意,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不再追究等語(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戴嘉慧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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