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氏錦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武氏錦賢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 伍拾玖 副沒收。
事實
一、武氏錦賢意圖營利,於民國99年2月12日夜間9時許,提供其位在 屏東縣 ○○鎮○○○路(起訴書誤載為明德一街)32
1號2樓非屬公眾得出入之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撲克牌作為賭具,供 陳清 快、 阮秀梅徐麗兒阮碧娥阮氏創陳氏 寶寶范氏 映翠檀雪梅 第8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抽頭金牟利。上揭賭客係以俗稱「三公」之方式賭博財物,即由上揭8人輪流作莊,其餘賭客為閒家,每人各發3支牌,每注最少100元,以3張牌點數相加總和之尾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若莊家贏則獲得閒家下注賭金,若閒家贏則莊家須賠閒家下注金額同額之賭金。嗣於同日夜間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34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於當場扣得武氏錦賢所有供為賭具所用之撲克牌59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聲請傳喚證人 陳清快 、阮秀梅、徐麗兒、阮碧娥、阮氏創、陳氏寶寶、 范氏映翠 、檀雪梅到庭行反對對詰問(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自屬放棄對上揭證人行反對詰問之權利,而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揭證人證述並告以要旨,經合法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縱本院未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行交互詰問,亦無礙於被告訴訟法上防禦權,自得以上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武氏錦賢固不否認證人陳清快、阮秀梅、徐麗兒、阮碧娥、阮氏創、陳氏寶寶、范氏映翠、檀雪梅有於99年2月12日,在伊上址住處賭博財物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上揭證人是伊朋友,伊有跟上揭證人說過年可以到伊上址住處玩,伊只有拿上揭證人之錢幫忙買飲料,並無抽頭營利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陳清快、阮秀梅、徐麗兒、阮碧娥、阮氏創、陳氏寶寶、范氏映翠、檀雪梅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並有交付被告200元,嗣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撲克牌59副等情,業據證人即賭客徐麗兒結證:伊和被告是同鄉,住在附近所以認識,99年2月12日夜間9時許,伊有到被告上址住處賭博,每個進去被告上址住處賭博之人,都要給被告200元,被告會幫忙買飲料和吃的東西。伊和在場之人是以俗稱「三公」之方式賭博財物,即一人發3張牌,3張牌點數總和之尾數最大者為贏家,伊當天輸約
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同證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2月12日夜間9時分許,被告開門讓伊進入其上址住處賭博,在場之人均有參與賭博,被告有收抽頭金,每人為200元,最後贏錢者看自己心意是否要多付抽頭金,伊與在場之賭客係以俗稱「三公」之方式賭博財物,即每人發3張牌,點數相加後之尾數最大者為贏,當日伊共賭博約30分鐘,輸約500元,後來警察進來搜索而被查獲等語綦詳(見警卷第30、31頁),衡以證人徐麗兒前後證述賭博及被告收取抽頭金之情節尚屬相符,堪信此情應係證人徐麗兒所親歷,而非虛言。且徵之證人徐麗兒與被告為同鄉之友人,與被告亦無何嫌隙,業據證人徐麗兒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在賭場之人沒有仇恨及金錢糾紛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2頁),衡情證人徐麗兒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刑法偽證之處罰,當知偽證有遭刑事偽證罪追訴之情,應無冒此風險而虛構證言之理,堪認證人徐麗兒上揭證述真實可採。此外,並有偵查報告、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34號搜索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8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4至67、69至72頁,偵卷第11頁),復有撲克牌59副扣案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有證人說伊有抽頭是因為那個人跟我不合,伊並不知該人當日亦有在伊上址住處內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言明該證人為何人,亦未曾提出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其上揭所言,顯係為求脫罪所為之卸責之詞,要不足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陳清快等人是拿200元叫 伊幫渠 等買飲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亦與證人徐麗兒證述被告收取金錢情節若節相符,益徵證人徐麗兒上揭證述並非偽詞,堪以採信。
㈡、證人阮碧娥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2月12日夜間9時許與阮秀梅、陳清快、徐麗兒、阮氏創、陳氏寶寶、范氏映翠、檀雪梅共同以俗稱「三公」之方式賭博,被警方在被告上址租住處查獲,每次賭資最小押注100元(見警卷34、35頁),證人范氏映翠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天在被告上址住處和阮秀梅、陳清快、徐麗兒、阮氏創、陳氏寶寶、檀雪梅、阮碧娥在場共同賭博,伊等輪流作莊,其餘則為閒家,以俗稱「三公」之方式賭博財物,即1人發3張牌,以3張牌數相加後之尾數大者為贏,莊家贏則閒家之賭注歸莊家,莊家輸則賠閒家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3、54頁),證人檀雪梅於警詢時證稱:伊在99年2月12日9時許,有在被告上址住處玩牌賭博財物,伊與范氏映翠一共同押注,伊每次押注1,000元,共輸了約3,000元,後來警方有至該處取締賭博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7、58頁),審之上揭證人3人就當日賭博情形證述均一致,堪認證人陳清快、阮秀梅、徐麗兒、阮碧娥、阮氏創、陳氏寶寶、范氏映翠、檀雪梅8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俗稱「三公」之方式賭博財物,且為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此情亦與證人徐麗兒證述伊與證人陳清快等7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情節大致相符,從而益徵證人徐麗兒前揭證述,真實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伊有跟陳清快等8人說過年可以到伊上址住處玩樂云云,然查證人陳清快、陳氏寶寶、阮氏創於警詢時均證稱:伊至被告上址住處是要找阮秀梅繳會錢,沒有賭博財物等語(見警卷第17、22、42、47頁),證人阮秀梅於警詢時證稱:伊至被告上址住處是要去找陳清快收會錢,沒有賭博財物等語(見警卷第27頁),審究上揭證人證述,堪認被告所辯已與上揭證人陳清快、陳氏寶寶、阮氏創、阮秀梅證述繳納會錢情節已然不一,是其所辯,殊有可疑。
2.證人陳清快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到那裡繳會錢,是阮秀梅叫伊去的,並由阮秀梅開門讓伊進入等語(見警卷第17頁),與證人阮秀梅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要去找陳清快收會錢,是陳清快以行動電話聯絡伊,叫伊去該處收錢等語相歧(見警卷第27頁),顯見證人陳清快、阮秀梅上揭證述繳納會錢情節,要與事實不符。又查,證人陳清快所有之
2萬9,000元係自其皮包內取出,阮氏創所有之1萬3,00
0元係自其口袋中取出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7頁),另徵證人陳清快於警詢時證稱:伊打電話給阮秀梅,是其開門讓伊進去等語(見警卷第17頁),證人阮氏創於警詢時證稱:伊打電話給阮秀梅是她叫別人開門讓伊進入被告上址租住處等語(見警卷第42頁),從而,可知證人阮秀梅較諸證人阮氏創、陳清快早先至被告上址住處,倘證人陳清快、阮氏創果為繳納會款而至被告上址住處且證人阮秀梅又已在該處等候,則何以證人陳清快、阮氏創均又遲未繳納會款與阮秀梅,直至警方搜索時始自其等之皮包內取出,是證人陳清快、阮氏創、阮秀梅上揭證述繳納會款情節,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3.證人陳氏寶寶當日僅攜帶300元乙節,業據陳氏寶寶於警詢時證稱:警察查扣之金錢中有300元為伊所有等語在卷(見警卷第4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至67頁),倘證人陳氏寶寶確如其上揭證述係為繳納會款而至被告上址住處,則何以僅攜帶300元,證人陳氏寶寶上揭證述顯然不實,洵不足採。
4.證人阮碧娥於99年3月17日偵訊時固結稱:伊當天是要去被告上址住處繳納會款,在伊皮包內查扣之1萬1,000元是伊要繳納之會款等語,惟同證人於99年2月12日查獲當日警詢時均未曾提及關於繳納會款等情,有證人阮碧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3至38頁),審之證人阮碧娥於警訊中之陳述係甫於查獲後所為,記憶理當較1月後偵訊時為清晰,被告於1月後偵訊時始憶起有繳納會款等情,有悖常理,是其證述繳納會款情節,要非可採。
5.雖證人陳清快、阮秀梅、阮碧娥、阮氏創、陳氏寶寶、范氏映翠、檀雪梅均未證稱被告有收取抽頭金之情形,然上揭證人均為被告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警方執行搜索時查獲之陳清快、阮秀梅、徐麗兒、阮碧娥、阮氏創、陳氏寶寶、范氏映翠、檀雪梅等人,均為伊之友人,彼此沒有仇恨也沒有金錢糾紛等語屬實(見警卷第8、9頁),參以上揭證人證述繳納會款情節已難信實之情,業說明如前,堪認上揭證人證述均有迴護被告之情,是上揭證人雖未證稱被告有收取押頭金之情形,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提供其上址住處供陳清快等人賭博財物,並向每人收取200元之抽頭金以牟利之情,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其素行尚佳,惟其罔顧法治提供賭博場所牟利,助長社會賭博不良風氣,犯後亦無悔意,態度非佳,兼衡其學歷僅為國中畢業,經濟情況非佳(見警卷第4頁),提供場所之規模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59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7頁),衡其性質與用途,屬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37萬1,100元分為證人陳清快(2萬9,000元)、阮秀梅(26萬2,600元)、徐麗兒(1萬3,200)、阮碧娥(1萬1,000元)、阮氏創(1萬3,000元)、陳氏寶寶(300元)、范氏映翠(1萬元)、檀雪梅(3萬2,000元)所有,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無涉,爰均不宣告沒收;扣案帳冊僅為5張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同署99年度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偵卷第11頁),起訴書記載扣得帳冊7張云云,顯為誤載,先予敘明,又上揭帳冊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且觀之上揭帳冊內容,僅記載人名與金額,無從認定其用記載用意,是難認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亦無從宣告沒收;扣案之7萬7,800元雖為被告所為,公訴意旨雖認係屬賭資,然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有參與賭博之行為,是亦無可認定上開扣案金錢係賭資,無從沒收;扣案之10
0元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警卷第8、9頁),且係在現場地上起獲,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6頁),難認屬被告所有,自亦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扣案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氏錦賢意圖營利,於民國99年2月12日夜間9時許,提供其位在屏東縣○○鎮○○○路(起訴書誤載為明德一街)321號2樓非屬公眾得出入之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上址賭博,並以其所有之撲克牌作為賭具,供陳清快、阮秀梅、徐麗兒、阮碧娥、阮氏創、陳氏寶寶、范氏映翠、檀雪梅第8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利潤牟利。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㈠、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客徐麗兒、阮碧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8張、帳冊影本7紙等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7671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稱之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且查證人徐麗兒於偵訊時結稱:伊是去被告上址租住處繳會錢給另外1個人,然後也順便去賭博等語(見偵卷第14頁),證人阮碧娥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日夜間7時許,與陳氏寶寶聯絡相約見面後,伊與陳氏寶寶各騎乘自己機車一同前往被告上址租住處,伊沒有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36、37頁),證人陳氏寶寶於警詢時證稱:伊要找阮秀梅繳會錢等語(見警卷第47頁),證人阮氏創則證稱:是阮秀梅叫伊去被告上址租住處等語(見警卷第42頁),證人范氏映翠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與檀雪梅共同前往被告上址住處等語(見警卷第54頁),證人檀雪梅於警詢時證稱:伊是當日夜間7時許聯絡范氏映翠要至東港玩,之後伊等即在東港地區閒逛到約夜間9時許,後來范氏映翠即說要打牌,伊就跟范氏映翠同至被告上址租住處等語(見警卷第57頁),可知上揭證人6人雖有至被告上址租住處,然據其等上揭證述,尚難認定上揭證人6人係被告所邀集;另證人陳清快於警詢時證稱:是阮秀梅叫伊去被告上址租住處,伊是到那裡繳會錢等語(見警卷第17頁),證人阮秀梅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日是陳清快以行動電話聯絡伊至被告上址租住處收會款等語(見警卷27頁),可知證人陳清快、阮秀梅亦有至被告上址租住處,雖互相證述係對方要約至被告上址租住處繳納會款而有相左之處,惟亦無從據之推斷被告有邀約證人陳清快、阮秀梅之情。另參以被告與上揭證人8人均為友人,已經說明在前,足見查獲現場之賭客即上揭證人8人與被告均屬舊識,渠等互相邀約而至被告上址租住處賭博財物,尚無悖於常理,且依卷內現存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8張、帳冊影本7紙等證據,亦無從認定渠等於該處賭行為確係由被告所邀聚,自難認被告有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聚眾賭博犯行。是被告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尚屬無從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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