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開始服刑,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凌晨,甲○○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三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雲一四五甲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甲○○行經該公路二十三公里處即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張庄二之六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雖夜間無照明,但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遇騎乘腳踏車,亦沿雲一四五甲公路由北往南行駛之 謝双全 ,因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二三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自後追撞謝双全之腳踏車, 致謝双全 全身多處外傷、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甲○○於肇事致謝双全死亡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仍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後甲○○將肇事情形告知丙○○,乃丙○○竟意圖使甲○○脫罪予以隱避,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十四時,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偵訊時,自稱為車牌號碼00—二三五九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及發生上開車禍肇事等情事而頂替。嗣經警察發覺有異,於同日十九時,第二次偵訊時,丙○○始坦承頂替,供述上情,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双全之妻丁○○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圖各一份、車禍現場相片十張、被告甲○○車輛修護相片六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謝双全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全身多處外傷、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雖夜間無照明,但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甲○○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追撞謝双全騎乘之腳踏車肇事,致謝双全因而死亡,足徵其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謝双全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駕駛車輛過失致被害人謝双全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所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肇事逃逸罪;被告丙○○所為頂替甲○○犯罪之行為係犯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甲○○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開始服刑,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過失情節非輕,肇事後雖圖脫免罪責,然終能悔悟,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丙○○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丙○○所處之刑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國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