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 律師被告乙○○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係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許駕駛FI一三四○號營業大客車沿濱海公路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同路八十八公里五百公尺處,該處限速五十公里,原應遵守限速之規定,詎其疏於注意,以七十餘公里之時速前行,適原告之女 陳郁馨 駕駛FF-四○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不慎侵入其車道,致二車相撞,陳郁馨因而腦部挫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
㈡原告支出喪葬費用共五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又陳郁馨係原告之獨女,淡江大
學雙學士畢業,任職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外業務部秘書,正值 芳齡 辭世,原告莫不哀慟,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九十萬元。
㈢上述兩項共計一百四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又本件車禍之發生,陳郁馨有百分
之六十之過失,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僅就損害額之四成,即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戶籍謄本二紙、畢業證書一紙、結業證書二紙、收據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任職被告基隆客運司機一、二十年,駕駛技術優良,平日對司機之監
督均甚注意,況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之女陳郁馨跨越對向車道所造成,被告乙○○在本車道正常行駛,在兩車相距不到七、八公尺之情形下,無論如何注意,皆無法避免發生衝撞,難謂乙○○有過失,被告基隆客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乙○○原依其車道行駛,如上行車與下行車,各行其道,絕不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告乙○○縱略為超速,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直接因果關係。
㈢縱被告基隆客運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原告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喪
葬費用亦諸多非屬必要費用,例如:安置祿位、奉祀費、樂隊費、喪宴費等,且原告主張其女過失佔百分之六十,亦與實情不符。
三、證據:公司執照一紙、最高法院判決書乙份為證。
丙、本願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交上更㈡字第四號、八十九年重上更㈢字第一四三號乙○○過失致死案全卷。
理由
一、被告基隆客運之法定代理人由 吳東 變更為呂良宗,茲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後移送民事庭,現被告所涉刑事部分雖尚未確定,惟受移送之民事法院。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基隆客運司機,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許駕駛FI一三四○號營業大客車沿濱海公路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同路八十八公里五百公尺處,該處限速五十公里,原應遵守限速之規定,詎其疏於注意,以七十餘公里之時速前行,適伊女陳郁馨駕駛FF-四○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不慎侵入其車道,致二車相撞,陳郁馨因而腦挫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過失相抵原則,請求判決附帶賠償如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基隆客運對被告乙○○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況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之女陳郁馨跨越對向車道所造成,縱被告乙○○略為超速,亦與車禍之發生無直接因果關係,且乙○○在本車道正常行駛,在兩車相距不到七、八公尺之情形下,無論如何注意,皆無法避免發生衝撞,難謂乙○○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且支出之喪葬費用多屬非必要費用,應予扣減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畢業證書、結業證書各一件、喪葬費收據七紙為憑,被告對於乙○○與受害人陳郁馨兩車互撞後陳郁馨已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陳郁馨駛入對向車道,被告乙○○閃避不及無過失為辯。經查被告乙○○刑事庭審理中自陳肇事當時時速為六十二公里,(見本院八十四年交上訴字第三五六號刑事卷第二十一頁)核與該車所附行車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經判讀結果:最後速度為六十二公里(即圖表h點)從h點後,速度記錄針產生跳動離,最後下降,歸予零,此情可能是車輛碰撞所造成等語相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及附圖三紙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原法院刑事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而肇事路段時限為五十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被告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規定超速行駛,要無疑義。受害人陳郁馨所駕駛之小客車固然曾逆向駛入來車車道為兩造所不爭,惟證人 謝孟倉 在刑事庭陳證:她是慢慢偏進去的,以四十到五十公里的速度慢慢的偏過去撞到當時她的事尾返在我的車道,::當時小客車距大客車距離約有五、六部小客車距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八十七上更㈡字第四號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證人 許瓊慧 (與被害人同車者)於查偵查中亦陳證:車道中心線好像在我們車子的左前燈前面,當時車速不會很快,前後都有車輛等語相符(見相驗卷第二十八頁)至證人謝孟倉嗣後於刑事庭改稱:他是忽然將車開偏出去,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在對向大客車開過來不到十公尺的距離返要將車偏出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㈢字第一四三卷第三十六頁),應非可採,按一般小客車車身長約三‧五公尺(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十七款)「以此推算兩車相距約二十公尺許,至少亦有十七點五公尺許,按一般駕駛人之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時速五十公里之反應距離為十點四公尺,時速六十公里反應距離為十二點四十八公尺,此有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四年交上訴字第三五六號卷第二十七頁),準此推算時速六十二公里之反應距離約為十二點九公尺,以當時兩車車距言,被告倘能及時注意(按現場並無被告乙○○大客車之剎車痕,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尚有足夠空間足資迴避,倘被告保持時速五十公里,其能閃避之空間更大,更能閃避要無疑義。再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刑事判決參照)。足見被告乙○○超速,且在反應距離足夠下,未及時閃避,應為肇事原因之一。且與陳郁馨死亡結果有直接因果關係,況本件車禍經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陳郁馨駕駛小客車跨越道路中心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主因,乙○○駕駛大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刑事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四十八頁),被告辯稱:伊在自己車道行駛,無法閃避對方逆向駛入車道無過失責任云云,應非可採。
六、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堪認定,被告基隆客運既係乙○○之雇工,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基隆客運對於乙○○超速肇事責任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殊難謂對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基隆客運自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喪葬費:原告主張支付喪葬費五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元,雖據其提出形式真正為
被告所不爭之收據七紙為證,惟查靈山殯儀成功店估價定單所列「各種紅包八千元」顯非必要,又西洋花架盒花等費用三萬八千元與花車、花藍同質而非必要;菜飯十桌、費用四萬元,亦非喪葬所必要,又靈山殯儀成功店估價定單已支列頌經費用二萬五千元,且明光寺之收據亦包含做七及百日之費用,原告再支列八萬五千之頌經費,顯係重複,亦非必要,再者前揭定單已支列樂團費用六千元,且有出殯陣頭費一萬七千六百元,其再支列「開路鼓」五千元亦屬重複非必要,均應剔除,其餘費用三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計算式:556820元-8000元-38000元-40000元-85000元-5000元=380820元),超此請求不應准許。
㈡慰撫金九十萬元部分:原告為受害人即死者陳郁馨之生父,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
可考(見附民卷第四頁),而陳郁馨係淡江大學外語學院西班牙語文學系畢業、參加 喬空 英語師資訓練班及中華民國貿易教育基金會貿易實務結業,有畢業證書一紙及結業證書二紙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任職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外業務部分秘書,英齡辭世,原告之哀痛,不言可諭,而被告乙○○為基隆客運僱用之司機,被告基隆客運資本總額達一億一千元,有公司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六頁),本院綜合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害人受害程度,認為慰撫金之請求以六十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非法所許。
八、基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為九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元。末查死者陳郁馨跨越中心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乙○○超速行車為肇事次因,已如前揭鑑定報告所載(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死者苟未跨越中心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固無本件車禍發生,而被告乙○○苟未超速行駛,亦可避免車禍發生,本院斟酌雙方對於本件車禍肇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死者陳郁馨與被告乙○○原因力之比例應為二比一,死者陳郁馨就本件車禍既與有過失,本院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三分之二,從而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為三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元(計算式:980820元×(1-2/3)=326940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於此範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非法所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後,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併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黃雅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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