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孫克強 通訊處:台北縣淡水鎮郵政信箱第四六五號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複代理人 許淵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所有坐落台北
市○○區○○街○○號三樓房地一戶,以總價五百八十五萬元售予被上訴人,已收價金一百六十五萬元。
(二)、又系爭房屋上訴人已居住十餘年,均無異狀,縱有些許之水泥剝落、鋼筋鏽蝕
情況,亦屬年代久遠或潮溼所致之正常現象,非建屋之初使用海砂或含氯過高之建材所致,桂田公司鑑定時,未對樑柱取樣,鑑定難期正確。此次售屋前之所以重新粉刷,乃係準備供上訴人之兒子結婚使用,嗣因上訴人之配偶經商失敗,需款週轉,始不得不出售系爭房屋,並非系爭房屋有何瑕疵。況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並非嚴重,且系爭屋房係屬中古屋,解約之後即難再賣,是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僅得減少價金。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照片及特別報導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華宗徐長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無非係以系爭房屋並無被上訴主張之瑕疵及縱有所謂瑕疵,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亦顯失公平,惟查:
1、依諸多證據顯示,系爭房屋確有鋼筋腐蝕生鏽情事: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坐落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地,其客廳天花板之硬固混凝土每立方米含水溶性氯離子之重量達1.8124公斤,臥房天花板之硬固混凝土每立方米含水溶性氯離子之重量則達0.5405公斤,均高於當時國家標準容許值每平方米0.3公斤之標準,有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桂田公司)出具之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在卷可稽,且任職於該公司負責該次檢測之證人 王文哲 亦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報告結果氯離子含量高於國家標準,會使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生鏽,該受檢房屋已呈現混凝土剝落,地板上下鋼筋腐蝕之情形」、「不一定屋齡高的房子就會有氯離子過高的現象,應是建材本身的問題」等語,復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現場照片可證系爭房屋確有鋼筋腐蝕生鏽情事,在在足認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房屋並無瑕疵云云,洵無足採。
2、原證二照片所示水泥剝落、鋼筋鏽蝕之情況,並非被上訴人敲打所造成,而係因系爭房屋係海砂屋導致鋼筋鏽蝕所致:
上訴人迭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房屋照片係經被上訴人擅自強力敲打後之情狀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即另簽署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先行借屋裝修,嗣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委請工人至系爭房屋施工裝修時,施工人員即向被上訴人反應,依天花板呈現井字型裂痕判斷,系爭房屋極可能為海砂屋,旋以徒手輔以螺絲起子挑起天花板表面水泥層,不意水泥竟整片剝落,露出鏽蝕鋼筋,此節與當時為被上訴人修繕房屋之證人 吳鍚昭 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到庭所證相符,足堪憑信。退萬步言,縱令經強力敲打或可造成水泥剝落現象,然絕不致因而造成鋼筋鏽蝕,尤其依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準備書狀所附工研院報導資料所示,亦直指影響鋼筋腐蝕嚴重程度的因素中最重要的還是氯離子含量,是上訴人辯稱原證二照片所示水泥剝落、鋼筋鏽蝕情況,係被上訴人敲打所造成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顯失公平: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十月十二日給付買賣價金共一百六十五萬元,而該房屋因混凝土上氯離子含量過高,造成鋼筋鏽蝕,而此瑕疵顯屬嚴重減少甚至滅失房屋交換價值之瑕疵,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此瑕疵足以影響安全顧慮,是上開房屋顯有重大瑕疵毋庸置疑。至上訴人另辯稱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誠屬無稽,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系爭房屋業經證實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隨時有混凝土剝落或崩塌之可能,其對居住人之安全自有危害,被上訴人係屬善意買受人,無端耗費鉅資買受無法居住之房屋,損失不僅房屋價款,倘姑且居住更對人身安全構成重大威脅,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失公平,亦不足採。
(二)、上訴人迭指摘桂田公司所為之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不正確,並否認系爭房屋鋼筋銹蝕係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所致云云,惟查:
1、依桂田公司出具之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所附氯離子含量規範,業已載明有關硬固混凝土之方法為AASHTO-T260,樣品數量五百公克以上,驗收標準為CNS3090A2042規定,顯已就試驗方法、樣品數量、驗收標準及使用電位滴定法完成測試明確載明,上訴人雖一再指摘該公司之檢測程序不合規定、取樣不完整、結果不合理,然均屬個人意見,未見其提出學理及實務依據,自無足採。
2、系爭房屋樓板鋼筋鏽蝕,除有卷附照片可資參照外,證人王文哲及 吳錫昭 亦到庭證實,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且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經函覆稱:「混凝土由於外界鹽分侵入或使用含鹽材料,使鋼筋表面氯離子含量超過一臨界值時,則鋼筋表面的鈍化鏌便會遭破壞面產生腐蝕。」、「中國國家準CNS3090A2042規定,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每立方公尺不得超過0.3公斤,函中提及混凝土中水溶性離子含量高達每立方公尺1.8124公斤,為規範值的六倍以上,對鋼筋造成腐蝕的機率極大。」,堪認系爭房屋確係因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而造成鋼筋鏽蝕。
3、上訴人另謂系爭房屋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可以所謂陰極防蝕處理法加以補救云云,而工研院亦覆稱目前防止氯離子對混凝土內鋼筋造成腐蝕最有效之方法為鋼筋混凝土陰極防蝕法,然縱令上開方法可使系爭房屋鋼筋不再繼續鏽蝕,惟其工程浩大,所費不貲,更無法使業已鏽蝕之鋼筋回復原狀,亦即系爭房屋瑕疵之除去已屬不能。
4、末按「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其適用,於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現標的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之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為給付,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七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徵得上訴人同意借屋裝修,而於僱工裝修時發現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雖系爭房屋尚未正式交付被上訴人占有,然被上訴人於發現瑕疵後即發函要求上訴人出面處理,詎上訴人拒絕擔保,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自屬於法有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桂田公司資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錫照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函查硬固混凝土所含之水溶性氯離子對於鋼筋有何影響等情?並依職權訊問鑑定證人王文哲。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五百八十五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地一戶,伊於簽約當日即給付上訴人頭期款一百萬元,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給付上訴人第二期款六十五萬元,因簽訂系爭賣契約時,上訴人同意伊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得借屋裝修,伊以為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出現之輕微龜裂現象係因邊間房屋外牆潮濕滲透所致,詎料僱工檢修,卻發現系爭房屋甫新粉刷之油漆,竟可徒手剝離,且混凝土亦可輕易敲除,其內包覆之鋼筋鏽蝕,部分鋼筋處尚有以黏著劑修補痕跡,伊委請合格檢測機構桂田公司二次採取硬固混凝土樣本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超出標準值每立方公尺0.3公斤甚多,顯有重大瑕疵,伊即發函催告上訴人出面處理,惟上訴人置若罔聞,伊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正式函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全數價金一百六十五萬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自最後受領價金之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與被上訴人訂有前開買賣契約,並受領被上訴人給付買買價金一百六十五萬元,惟系爭房屋伊已居住十餘年,均無異狀,縱有些許之水泥剝落、鋼筋鏽蝕情況,亦屬年代久遠或潮溼所致之正常現象,非建屋之初使用海砂或含氯過高之建材所致,桂田公司鑑定時,未對樑柱取樣,鑑定難期正確。又此次售屋前之所以重新粉刷,乃係準備供伊之兒子結婚使用,嗣因伊之配偶經商失敗,需款週轉,始不得不出售系爭房屋,並非系爭房屋有何瑕疵。況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並非嚴重,且系爭房屋係屬中古屋,解約之後即難再賣,是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僅得減少價金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購買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並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十月十二日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一百六十五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為憑(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混凝土中含氯量過高,鋼筋鏽蝕,顯有重大瑕疵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房屋臥房天花板之硬固混凝土每立方公尺含水溶性氯離子之重量達0.5405公斤,客廳天花板之硬固混凝土,每立方公尺含水溶性氯離子之重量則達1.8124公斤,有桂田公司出具之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十七頁);而桂田公司負責該次檢測之鑑定證人王文哲於原審證稱:「報告結果氯離子含量高於國家標準,會使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生鏽,該受檢房屋已呈現混凝土剝落、地板上下鋼筋腐蝕之情形...不一定屋齡高的房子就會有氯離子過高的現象,應是建材本身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於本院證稱:「混凝土當中氯含量之一般標準是每立方公尺二千三百公斤的混凝土所含的氯成分不能超過0.3公斤,這是八十七年以後的規範,八十七年以前在0.6公斤以內都可以。本件檢測之混凝土氯含量有二處,一為0.5405公斤,一為1.8124公斤,前者是在臥室的天花板,後者是在客廳的天花板,如果沒有改善,會繼續惡化下去,系爭房屋嚴格講起來是海砂屋,最快四年,最慢二十年就會產生混凝土剝落、樑柱的鋼筋倒塌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另證人即受僱為被上訴人裝璜系爭房屋之工人吳錫昭於本院證稱:「甲○○(即被上訴人)委託我裝璜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房子很新,當時天花板剛油漆,很粗糙,也有出現裂縫,當時表面水泥層用手去剝便會整塊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函查,該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工研法字第三○五五號函亦稱:「混凝土由於外界鹽分侵入或使用含鹽材料,使鋼筋表面氯離子含量超過一臨界值時,則鋼筋表面的鈍化鏌便會遭破壞面產生腐蝕...中國國家準CNS3090A2042規定,每立方公尺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不得超過0.3公斤,函中提及混凝土中水溶性離子含量每立方公尺高達1.8124公斤,為規範值的六倍以上,對鋼筋造成腐蝕的機率極大」等情,有該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一頁)。參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之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五頁),系爭房屋確有鋼筋腐蝕生鏽情事,益見系爭房屋確因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而造成鋼筋鏽蝕現象,縱然天花板混凝土之鋼筋裸露係被上訴人僱工裝璜時所為,亦不影響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原已過高等情,要無疑義。雖系爭房屋臥房天花板之硬固混凝土每立方公尺含水溶性氯離子之重量達0.5405公斤,未逾民國八十七年以前每立方公尺硬固混凝土含水溶性氯離子在0.6公斤以內之標準,其鋼筋鏽蝕之情況尚非嚴重,惟客廳係生活之重心,其天花板之硬固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之水溶性氯離子之重量既高達1.8124公斤,且已造成卷附照片所示之鋼筋嚴重鏽蝕現象,即難謂非重大瑕疵,要不因鑑定證人王文哲未由系爭房屋之樑柱取樣而生影響。是以工研院之前開函件縱認鋼筋混凝土陰極防蝕法係目前防止氯離子對混凝土內之鋼筋造成腐蝕之最有效方法,可防止鋼筋因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過高而繼續鏽蝕,然對於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因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過高而已造成之鋼筋嚴重鏽蝕現象,則無法使之回復原狀,從而系爭房屋瑕疵之除去已屬不能。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並無重大瑕疵云云,即不足採。
四、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之地目,既為建築用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茲系爭建地在交付前既屬於運河碼頭用地,依照都市計劃不得為任何建築,則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從而被上訴人以此項瑕疵為原因,對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及附加之利息,自為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所許。」、「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其適用,然於危險移轉前,如買受人已發現標的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之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為給付,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七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於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徵得上訴人同意借屋裝璜,而於僱工裝璜過程中發現系爭房屋有前開重大瑕疵,雖系爭房屋尚未交付被上訴人占有,然被上訴人於發現瑕疵後即已發函要求上訴人出面處理,上訴人無法提出無前開瑕疵之房屋,或擔保除去該房屋之前開瑕疵後為給付,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十二頁),則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約將系爭房地交付前,自可選擇拒絕受領系爭房地而解除買賣契約,是以被上訴人未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向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顯失公平情事。而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到達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九頁及第四十四頁),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解除,即堪認定。再者,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已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十月十二日給付買賣價金共一百六十五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最後受領價金之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人林華宗、徐長友之證詞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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