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選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複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省桃園縣選舉委員會設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法定代理人 許應深 訴訟代理人 黃德財 律師右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選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宣告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臺灣省桃園縣選區之選舉無效。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該屆立法委員選舉競爭激烈,各候選人皆在開票時全力監票,防止作票情事發生,是以各投開票所交給候選人之報告單,辦理選務人員應已依其注意義務核對後登載,各候選人之代理人亦會核對開票情形與登載內容是否相符,雖容有登載錯誤之可能,但原判決逕認因壓力過大產生錯誤,則屬速斷。
二、所有被查封之中壢地區選票皆經分袋裝妥,關於袋數之計算,亦經在場之人核對後貼上封條,於啟封時竟多出一袋無效票,顯係人為介入。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為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以其於開票完畢後派員前往各投開票所領回之報告表,有票數不符或未記載之情事,認被上訴人辦理選舉有作票以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違法,提起選舉無效訴訟。惟查,該報告表為副本,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各投開票所書面開票結果如與投開票所報告表不同時,應以投開票所報告表內容為準」,且該副本上亦有此規定之註記。又該副本與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投開票所報告表字跡不同,並無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簽章,應係上訴人所屬人員自行抄錄而抄錄錯誤或未經核對即行取去之故。
二、投開票所之票數不符者,並未針對某一特定候選人,以最高票落選之上訴人與最低票當選之另一候選人 黃木添 二人之票數來看,實無任何登載不符之處。
三、上訴人所舉之報告表登載不符,對任一人之當選或不當選,並無任何影響,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選舉無效訴訟限於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此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規定不符。
四、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辦理選舉違法,應對於如何違法及如何影響選舉舉證以實其說。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為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應深,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中央選舉委員會影本為證,茲許應深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辦理第四屈立法委員選舉臺灣省桃園縣選區之選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以逕自更改投開票所報告表之方式,影響選舉結果,即:⑴在第四四一投開票所報告表,有效票數總數記載為八百六十三票,無效票記載為十一票,用餘票數記載為四四七票,於 黃玉嬌 之得票數欄內則並未有任何記載,惟經查各候選人得票總數僅八百六十一票,與記載並不相符。⑵在第五四零投開票所報告表,記載有效票總數為八百零八票。惟經計算各候選人得票總數僅七百七十四票, 陳鄭權 先生得票數留白,嗣後於選委會送交法院之報告表中,則將差距之三十四票記載為陳鄭權先生之得票數。⑶於第五五六投開票所報告單,有效票記載為九百六十二票,惟經計算各候選人得票總數僅八百六十二票,嗣後於選委會送交法院之報告單上則將誤差之一百票記載於 許鍾碧霞 女士之得票數內。⑷在第四四七投開票所報告單,黃玉嬌女士得票數記載為二十二票,惟在選委會送交法院之報告單上黃玉嬌女士之得票數則被變更為二票。⑸在第四四二、四四七、四五六、五0二、五三二、五三三、五三八投開票所報告單上,對於有效票數、無效票數、發出票數、用餘票數均無記載,此種作法其違法不當之處不言自明,蓋既未於有效票數載明票數,選委會自得任意於任何人之得票數上給予增加,嗣後在謄寫總數之際再登載變更之總數,即能使各欄記載相符,若候選人主張票數不對,則以登載錯誤為塘塞,其上下其手之空間莫此為甚,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十個投開票所之報告表僅為副本,一切仍以投開票所報告表為準,且上訴人所提各該投開票所報告表副本,就上訴人之得票數,以及與之僅三十一票之差之黃木添之得票數,與伊之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記載二人之得票數均無任何不符之處,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作票、違法之處,更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蓋以選務工作既繁且重,支援之選務人員未必有選務方面之經驗,則在趕時間下,乃有未能確實核發與正本相符之開票統計表副本、或漏填空白等情形發生,此實一時疏忽所致,尚不至於構成「辦理選舉違法」、更無「影響選舉」可言。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茲上訴人起訴,並未就其所主張有作票等違法情形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伊辦理本件選舉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中華民國第四屆立法委員(下稱本屆立委選舉)桃園縣之選務由被上訴人依法承辦,上訴人為該選區之候選人,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被上訴人辦理選務工作之處置是否有違法或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經查:
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勘驗結果:於九點四十分由審判長命將
封條拆除後,逐一清點票袋,就現場清點結果為有效票為五十五袋,無效票十一袋,用餘票三十六袋,選舉人名冊七袋,票匭一個,與該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保全證據查封之票袋核對結果,有效票少一袋,無效票多一袋,但總袋數相符,至於選舉人名冊、用餘票之袋數則與保全證據所查封之數量相同。經兩造請求清查,該院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再進入保全證據查封之倉庫清查尋找中壢地區選票,於上午十時五十分找到中壢市之「有效票」一袋,乃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由該院將十一張封條貼於倉庫門上,十一時三十分就中壢市以外之選區選票加以查封,並於下午九時十五分將封條貼於會議室內(即六0一室)之兩扇門、通氣門、大門分別彌封,禁止進出入,內並加裝監視器四組,此有該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由該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勘驗查封票袋與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所查封之票袋相較,有效票共五十六袋、選舉人名冊共七袋、用餘票共三十六袋,該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勘驗結果「無效票」較保全證據當時所查封之票袋多一袋。然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聲請該院保全證據欲查封之投開票所之選票,本僅有桃園縣中壢市第四四一號、第五四0號、第五五六號、第四四七號、第四四二號、第四五六號、第五0二號、第五三二號、第五三三號、第五三八號共十個投(開)票所之票袋(見上訴人一審起訴書),惟因各投開票所之選票均不按投開票所放置於各分裝袋內,各投開票所之票袋又無法分開,故該院乃令就中壢地區之票袋全部查封,該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勘驗清點結果所多出之一袋「無效票」。該「無效票」袋自外觀上固可認係選票,惟無效票袋數較保全證據時多出一袋,但因其中一袋內之選票容量不及一半,無法判斷此多出之一袋究係指容量裝滿之袋數或未及一半之袋數(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惟依卷附之查封照片顯示,本件保全證據所查封之選票個別票袋上並未加貼封條,與桃園縣選區各個投開票所之票袋,外觀上並無明顯之區隔,且上訴人保全證據所聲請查封之十個投開票所之票袋與當時未聲請查封之其他投開票所之票袋仍一同放置於原來存放選票之倉庫,僅在一個票匭及倉庫大門貼上封條予以查封,有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先後歷經半年,因各該選舉投開票所之票袋並未於袋面確實記載投開票所之番號別「有效票」、「無效票」、「用餘票」等類別,或有散落而與其他投開票所之票袋相混之可能,或係查封清點確認時就袋數容量不及一半與裝滿者嚴加區隔有所疏失所致,然究不得於未勘驗中壢市全部選票以前,遽以該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勘驗時有增加一袋「無效票」選票,即認被上訴人有違法之處。⒉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該院再度前往上開地點勘驗選票,於拍照存證後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開啟五月十四日所封之倉庫封條,入內拿取袋子裝選票,兩造對於外觀及封條均完整無缺未遭破壞均無意見,就現場牛皮紙袋投開票所編號外觀歸位結果,其中第四四0號、第五六五號投開票所無「有效票」之票袋,第四四一號、第五九0號、第四六八號無「無效票」票袋,另第四四一號無「用餘票」票袋。其他尚有外觀未記明投開票所:⑴有票袋上蓋「 黃如鑫 」、「 宋風霞 」印文一袋,自外觀印文判斷,與第五六五投開票所印文相同。⑵計票紙兩袋。⑶選舉人名冊一袋。⑷有效票一袋上記載「平④863」字樣。⑸袋上記載「無效票計票紙」字樣二袋,並分別標寫「9」、「」字樣。又選舉人名冊七袋經清點結果,第四五三號、第四五六號、第四六七號、第四八六號、第四九九號、第五三六號、第五四九號、第五七四號投開票所無「選舉人名冊」之外觀標示,但有七牛皮紙袋之選舉人名冊上面未記載何開票所之標示,此有該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第四四一號投開票所經該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勘驗結果缺「無效票」、「用餘票」之票袋,然不論依上訴人所提出投開票所報告表副本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投開票所報告表,第四四一號投開票所均有記載「無效票」、「用餘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四十六、四十七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保全證據查封選票當時,因選票均不分投開票所放置於各分裝袋內,各投開票所之票袋無法分開,就各個票袋上並未另貼封條或另外存放,故實際上係就全縣之選票予以查封等情非虛。依前所述,此係保全程序下所實施簡便、有效之方式,故被上訴人抗辯保全方法不當,即非可採。再參以桃園縣選區共計有八六四個投開票所,選務人員於處理個別投開票所之選票時又將各個投開票所之「有效票」、「無效票」、「用餘票」共同混雜重疊放置一處,於保全證據查封選票之短時間內清點上訴人請求地區之選票票袋難免有誤算之情形發生。
㈡按選舉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之結果,上
訴人主張選舉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選舉無效事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嫌更改紀錄之投開票所計有:第四四一投開票所各
候選人得票數只有八六一票,然其有效票數卻記載八六三票,用餘票數則為四四七票,其後於法院為保全證據後被上訴人所呈之報告單卻又將有效票數記載為八百六十一票,用餘票數記載為四四八票,並將黃玉嬌之得票數登載為一票;而第五四0投開票所,記載有效票總數為八百零八票,但各候選人得票總數僅七百七十四票,陳鄭權得票數空白,之後被上訴人送交法院之報告表中,則將差距之三十四票記載為陳鄭權之得票數;第五五六投開票所,有效票記載為九百六十二票,然各候選人得票總數僅八百六十二票,之後被上訴人所呈之報告單則將誤差之一百票記載於許鍾碧霞之得票數內;在第四四七投開票所報告單,黃玉嬌得票數記載為二十二票,之後被上訴人送交法院之報告表則變更為二票;其餘第四四二、四四七、四五六、五0二、五三二、五三三、五三八等投開票所報告單則就有效票數、無效票數、發出票數、用餘票數均無記載等情。然查上訴人於開票完畢命其助理人員前往各投開票所取回的報告表,乃是上訴人依選罷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前往領取之副本,依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各投開票所書面開票結果如與投開票報告不同時,應以投開票所報告表內容為準,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報告表註記之本報告表副本僅供政黨及候選人參考,如有抄錄錯誤以投開票所報告表紀錄為準,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告表副本與臺灣省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所製作之投開票所報告表字跡明顯不同,甚且有未經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簽章者(原審卷第九十七頁至一百頁),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告表副本自不得視為書面開票結果之報告內容。且上訴人於該院歷次開庭、勘驗中,始終均僅提出上開投開票所報告表之副本,其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該院查封之投開票所報告表有如上所述之不符之處,有重大瑕疵,尚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偽造、變造各該投開票所報告表,上訴人未盡舉證證明選務機關之被上訴人有何違法情事。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第四四一投開票所各候選人得票數只有八六一票,然其有效票
數卻記載八六三票,用餘票數則為四四七票,嗣法院為保全證據後被上訴人所呈之報告表卻又將有效票數記載為八百六十一票,用餘票數記載為四四八票,並將黃玉嬌之得票數登載為一票;而第五四0投開票所,記載有效票總數為八百零八票,但各候選人得票總數僅七百七十四票,陳鄭權得票數空白,之後被上訴人送交法院之報告表中,則將誤差之三十四票記載為陳鄭權之得票數,第五五六投開票所,有效票記載為九百六十二票,然各候選人得票總數僅八百六十二票,之後被上訴人所呈之報告單則將誤差之一百票記載於許鍾碧霞之得票數內;在第四四七投開票所報告單,黃玉嬌得票數記載為二十二票,之後被上訴人送交法院之報告表則變更為二票;其餘第四四二、四四七、四五六、五0
二、五三二、五三三、五三八等投開票所報告單則未載有效票數、無效票數、發出票數、用餘票數,而認被上訴人有作票情形等情,固經勘驗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上述票數觀之,經查,可知各候選人中陳鄭權為票數增加、黃玉嬌則為票數有增有減,但是無論增加或減少,其票數均屬極少,且二人均為未當選,並其二人與最低票之當選人黃木添之得票數更是相差甚遠;至於另一候選人亦為當選人之許鍾碧霞,縱令多一百票,但是其當選之取決並不在此一百票(見原審第四十六頁至六十頁),且上訴人所主張誤計之情形,於陳鄭權、黃玉嬌、許鍾碧霞均有之,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偏袒特定候選人,再就最低票之當選人黃木添以及最高票落選者上訴人,其二人票數上並無任可變動,參以開票現場群眾情緒沸騰,選務工作人員大多均係臨時支援人員,其等在群眾、選務工作、開票速度之壓力下造成疏失,並非不可能,然此種些微疏失,不應即據為選務機關辦理選務作業有故意違法情事。
⒊又本件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勘驗選票,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裁定上訴人
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前往該院預繳至臺灣省選舉委員會行勘驗程序之差旅費用(含支援人員部分)計新台幣十萬元(勘驗完畢時多退少補),該裁定並於同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於該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審理中表示拒絕繳納此筆勘驗旅費,而僅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繳納四千八百五十元之旅費,有筆錄、收據在卷可稽,按勘驗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該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五月十七日進行二次勘驗,然就該二次勘驗之第四二七至第四三0號投開票所,上訴人得票數為四百七十六票,黃木添之得票數為一百二十一票,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投開票所報告表之得票數無異,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原審卷第八十四頁),並無證據證明有上訴人所主張有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或被上訴人有違法之處。至於其餘選票之勘驗,因上訴人未繳旅費而無法追訴勘驗,然查選舉係政府機關辦理之政治活動,依常理,均應認定該選舉之結果為正確,如認選舉有舞弊或不法情事,應由上訴人舉證,茲上訴人對其餘選票既無法舉證證明有舞弊或不法情事,自應認定該選票之開票結果為真實無訛,應認被上訴人之抗辯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辦理本屆立法委員選舉選務工作,並無故為不法舞弊情事,被上訴人之處置雖有若干疏失,但對選舉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任指被上訴人辦理本屆立委選舉涉有違法,影響選舉結果,請求判決宣告該項選舉無效,尚屬無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