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華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萬田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送達代收人 呂蘭蓉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受告知人甲○住台北市○○路○○○號五樓被上訴人國立新店高級中學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林朝夫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訴外人展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毅公司)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對被上訴人請
求承攬報酬之債權,乃於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即已發生,且於清償期前得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工程尚未施作完成或未經合法估驗,辯稱展毅公司尚無工程款請求權云云,顯不足採。
㈡展毅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對被上訴人之工程合約請求款合計
有八千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受讓之債權額度與展毅公司讓與債權總額度之比例為百分之四點八二」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意仍由展毅公司領取,再行分配,上訴人之債權由其債務
人展毅公司向被上訴人取償後再行分配而獲滿足,上訴人與展毅公司間所訂債權讓與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云云,並不實在。
㈣上證二號、上證四號展毅公司各債權統計表上,協力廠商印領欄上各協力廠商所
簽之名,除謝萬田外,其餘均非負責人之名義,可知印領欄係簽實際到場領款人之名。
㈤上證二號、上證四號展毅公司各債權統計表上,該謝萬田並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之筆跡,且二次簽名筆跡不同,足以證明係有人利用法定代理人不必親自到場之機會,假冒上訴人名義前往領款,並冒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在印領欄簽名,上訴人並未領到該四十五萬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展毅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與上訴人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時,上訴人只受讓四十五萬元之債權。
㈡上訴人就其受讓之四十五萬元債權業已全額受償。
㈢本件債權讓與,本應由受讓人直接向被上訴人求償或由被上訴人直接對上訴人清
償,由於上訴人同意仍由展毅公司領取,再行分配,故實際上並未執行,而上訴人之債權則由其債務人展毅公司向被上訴人取償後再行分配而獲滿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其依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難謂有理。
㈣被上證二、被上證四號債權攤提表上上訴人之印章及負責人之印章均係真正,如簽名部分屬偽造,應由上訴人舉證,但上訴人並未舉證。
㈤被上訴人與展毅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所訂工程合約,是採總價發包、分次估驗之方式計價。
㈥展毅公司對被上訴人只有第六次與第七次工程款可資請求,第八次以後則因當時
工程既未施作,復未經合法估驗,故展毅公司尚無工程款請求權;第一次至第五次之工程保留款共三百三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依工程合約規定,須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由展毅公司出具保固切結書,並繳存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之保固保證金後,結算之,並非展毅公司於債權讓與日所能請求。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展毅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向被上訴人承攬教學大樓(A棟)及行政大樓暨特別教室(B棟)新建工程,上訴人則為展毅公司之次承攬人,因展毅公司無力給付上訴人工程款,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將其對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起應給付之工程款在四百三十五萬元內讓與上訴人,雙方訂有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由見證律師將債權讓與契約書即日函送被上訴人(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七條參照),被上訴人自應將該四百三十五萬元工程款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辯稱展毅公司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迄合約終止逾期近十個月,而主張展毅公司應對其給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顯與上訴人無關,自不得以該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工程款抵銷,被上訴人之所辯顯屬無據,為此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二、被上訴人則以:展毅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與上訴人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時,上訴人只受讓四十五萬元之債權,且上訴人就其受讓之四十五萬元債權業已全額受償。被上訴人與展毅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所訂工程合約,是採總價發包、分次估驗之方式計價。展毅公司對被上訴人只有第六次與第七次工程款可資請求,第八次以後則因當時工程既未施作,復未經合法估驗,故展毅公司尚無工程款請求權;第一次至第五次之工程保留款共三百三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依工程合約規定,須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由展毅公司出具保固切結書,並繳存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之保固保證金後,結算之,並非展毅公司於債權讓與日所能請求。況依展毅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工程合約約定,該工程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開工,依約應於三百五十個日曆天完工,即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完工,惟展毅公司工程進度遲延,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不再提工程日報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即行停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展毅公司終止契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約定:因展毅公司之責任未於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展毅公司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迄合約終止日,逾期近十個月餘,被上訴人對展毅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至少有八千五百四十九萬四千元(30×10×000000000×1/1000),其他因可歸責於展毅公司之原因致被上訴人之損害尚不包括在內,而展毅公司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所做工程,經估驗計價進度為44.01%,工程總價二億八千四百九十八萬元,其應得之工程款為一億二千五百四十二萬元二千三百零一元,而合約第二十一條付款方法為:每十五日應給付該期完成工程之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餘百分之十俟全部工程完成驗收始能支付,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一億一千二百八十萬零七十二元,所保留之工程款為一千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被上訴人既對展毅公司有上述違約金之債權,自得以展毅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兩相抵銷後,展毅公司已無債權可資轉讓,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展毅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將其對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起應給付之前述工程款在四百三十五萬元內讓與上訴人,並經甲○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復經證人甲○律師於到庭結證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應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已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次查展毅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與上訴人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時,另外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加條款」就系爭契約書第二條所訂「債權讓與金額」等相關約定事項,另為詳細載明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加條款」影本一份附卷足憑,依該條款第一項所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二條所訂「債權讓與金額」,乃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時展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總金額,該條款第二條並載明,截至該讓與契約書訂立時(即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上訴人應領金額為四十五萬元,嗣後逐次應領之金額依展毅公司工地負責人簽署完工部分之當期計價單為準,足證系爭債權讓與總金額為四百三十五萬元,惟截至該讓與契約書訂立時(即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上訴人所得受讓之債權金額僅為四十五萬元。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給付上訴人四十五萬元?展毅公司對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工程款債權可資轉讓?
四、經查依被上訴人與展毅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所訂工程合約所約定,雙方明定工程總價為二億八千四百九十八萬元,工程開工後每十五日由被上訴人將展毅公司在該期內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支付該期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足見系爭工程是採總價發包、分次估驗之方式計價,此觀卷附工程合約自明。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止,展毅公司對被上訴人只有第六次與第七次工程款可資請求,第八次以後則因當時工程既未施作,復未經合法估驗,故展毅公司尚無工程款請求權;第一次至第五次之工程保留款共三百三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依工程合約約定,須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由展毅公司出具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書,並繳存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之保固保證金後,結算之,並非展毅公司於債權讓與日所能請求。查本工程第六、七次估驗計價款請款金額分別為一千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零八元及一千五百四十七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保留金額分別為一百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及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十六元,實際可以給付之金額則分別為一千零五十八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及一千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合計為二千四百五十一萬四千零八十三元,有估驗計價核發金額統計表可稽。又展毅公司於債權讓與日對被上訴人擁有之債權額為二千四百五十一萬四千零八十三元,讓與之對象共有男步工程有限公司、同興預拌混凝土廠股有限公司、加正鐵材有限公司、鄭利工程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五家,此觀卷附甲○律師函即明。該甲○律師於函中表明「逐次撥付之款項,各按受讓之債權額比例分配」,是依上訴人與展毅公司所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受讓之債權額固為四百三十五萬元。但觀諸上述「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加條款」所載,其於第一條表明:「本協議書第二條所訂債權讓與金額,為本工程全部完工時即甲方(展毅公司)應給付乙方(上訴人)之總金額」;並於第二條表明:「乙方算至協議書訂立日止應領金額為新台幣肆拾伍萬元」。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對展毅公司僅有權額四十五萬元。
五、再查展毅公司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一事,委託甲○律師通知上訴人後,在債權讓與有效之範圍內,被上訴人自應直接對上訴人為清償,惟因被上訴人當時為省立高中,乃台灣省省屬學校,故各期工程款均由被上訴人以台灣省支用機關名義,製作付款憑單,交由展毅公司前往南投縣中興新村台灣省集中支付處領取。展毅公司將債權讓與上訴人等五家下包後,囿於程序,被上訴人無法直接向各受讓人為清償,仍由展毅公司循往例按一定程序向被上訴人請款,由被上訴人製作付款憑單,交由展毅公司向台灣省集中支付處領款,再按比例分配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受讓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第六次工程估驗款,台灣省政府簽發以台灣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第HC013324號面額一千零五十八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展毅公司;第七次工程估驗款,台灣省政府簽發以同分行為付款人HC02995號面額一千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之支票交付展毅公司等事實,亦有付款憑單二紙為憑(見本院卷第九九頁、第一○○頁)。展毅公司領到工程款後,即應按比例,將款項分配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下包廠商。又查展毅公司委託甲○律師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發給被上訴人之台北郵局第七六七八號存證函載明:「一、本公司為確保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俾能如約完工,且保障協力廠商之材料費及工資獲得圓滿受償,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立約將前承攬台灣省立新店高級中學教學大樓等新建工程之第六、七次計價款即工程債權,分別讓與協力廠商男步工程有限公司等五家,其讓與之債權額為:(一)男步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二)同興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二千六百五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三)加工鐵材有限公司二千三百八十二萬六千零十三元(四)鄭利工程有限公司五百九十萬八千五百三十元(五)華雄企業有限公司四百三十五萬元。二、茲後本公司就首開工程應領之工程款,在讓與之範圍內,均由受讓人領取。並於逐次撥付之款項,各按受讓之債權額比例分配,至其不足清償之數額概由本公司負責理清,與省立新店高中無涉。」因之,展毅公司讓與之債權總額為九千三百二十六萬零五百九十二元。上訴人受讓之債權額度與展毅公司讓與債權總額度之比例為百分之四點八二。而本工程第六次計價款之施工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至同年八月二十日,請款金額為一千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零八元、保留金額為一百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實發金額一千零五十八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該款由展毅公司填具請款單領取後,被上訴人隨即製作「展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高中工地各債權統計表(向業主第六次計價款支付各債權攤提表)」,按甲○律師上述存證信函內容所示債權讓與之額度比例,分別支付與男步工程有限公司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支付鄭利工程有限公六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支付同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支付上訴人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支付加正鐵材有限公司二百三十一萬元、支付展毅公司營業稅一百四十萬一千六百三十七元,合計支付一千零五十八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等情,有第六次工程計價款請款單、展毅公司債權統計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足證展毅公司於領得第六次計價款,在被上訴人之監督下,已按債權讓與之比例,將上訴人應得之款項分配與上訴人領取完畢。又本工程第七次計價款之施工期間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九月二十一日、請款金額為一千五百四十七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保留金額為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十六元、給付金額為一千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該款由展毅公司填具請款單領取後,被上訴人亦隨即製作「展毅營造股份有限新店高中工地各債權統計表(向業主第七次計款支付各債權攤提表)」,按甲○律師上述存證信函內容所示債權讓與之額度比例,分別支付與男步工程有限公司及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債權人,該表備註欄註明:「本表依本公司委託律師(甲○先生)致新店高中台北郵局第七六七八號存信函辦理」。上訴人分得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亦有第七次工程計價款請款單、展毅公司債權統計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第七十九之一頁),足證展毅公司於領得第七次計價款後,即在被上訴人監督下,按債權讓與之比例,將上訴人應得之款項分配上訴人領取完畢。展毅公司上述兩次合計分配上訴人四十五萬元,核與「債權讓與契約書加條款」內容相符,是上訴人之債權已獲足額受償。
六、上訴人雖否認二述債權統計表上上訴人之印章及負責人之簽名均係真正,惟查上述兩張統計表係展毅公司製作,參與分配之廠商計有五家,該統計表備註欄載明:「本表依本公司委託(甲○先生)致新店高中台北郵局第七六七八號存證信函辦理」,展毅公司自無必要偽造下包之印文及簽名。況第六、七兩次計價款統計表上上訴人之大小印文與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附加條款上之大小印文相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即與上訴人同屬展毅公司下包之 孫冬陽 亦到庭證稱展毅公司領到工程款後,通知下包前來分配工程款,上訴人也有派人來,印章是自己蓋的,名字也是自己簽的等語,此外上訴人對於上述簽章係被盜蓋或未經授權蓋印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七、又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相互抵銷」。經查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展毅公司於前述工程進度遲延,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不再提工程日報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即行停工,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展毅公司終止契約,依被上訴人與展毅公司間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約定:因展毅公司之責任未於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展毅公司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迄合約終止日,逾期近十個月餘,被上訴人對展毅公司單單違約金至少可請求八千五百四十九萬四千元(30×10×00000000×1/1000),而展毅公司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所做工程,經估驗計價進度為44.01%,工程總價二億八千四百九十八萬元,其應得之工程款為一億二千五百四十二萬元二千三百零一元,而合約第二十一條付款方法為:每十五日應給付該期完成工程之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餘百分之十俟全部工程完成驗收始能支付,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一億一千二百八十萬零七十二元,所保留之工程款為一千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而在展毅公司另一債權人 陳麗霞 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原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0六三號事件中,被上訴人已對展毅公司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展毅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一千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之工程款債權,而展毅公司在其債權人之扣押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前已積欠被上訴人二千八百七十八萬二千九百八十元之違約金債務,兩相抵銷後,展毅公司已無債權可資轉讓與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開工通知及工程進度說明書、存證信函及郵寄回執、工程計價請款單、領款發票、付款憑單、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六三號民事判決為證,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認為實在,則被上訴人以對展毅公司上述違約金之債權,與展毅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兩相抵銷後,展毅公司對被上訴人除上述已清償之四十五萬元工程款外,已無其他工程款債權可資轉讓上訴人至明。是上訴人指稱展毅公司是否應對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以該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工程款抵銷云云,揆諸前述,於法不合;而讓與人之展毅公司對債務人之被上訴人既無工程款債權可資轉讓上訴人,上訴人據該所謂債權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惟被上訴人除上述已清償之四十五萬元工程款外,已無其他工程款債權可資轉讓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據該債權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林金吾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