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保險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三號
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侯國謀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玆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肇事後,被
帶回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下稱埔子派出所)作酒精測試,其測試值高達○.六九,而被上訴人作酒精測試時,有證人 邱顯鐘 在場,只不過酒精測試之事實,未記明於警訊筆錄上而已,但並不能以警訊筆錄未載明有酒精測試,即認被上訴人無喝酒之事實,蓋警訊筆錄未載明酒精測試,實為警方之行政疏失,證人邱顯鐘當場目睹被上訴人在埔子派出所作酒精測試之狀況,若被上訴人未作酒精測試,如何得悉測試值為○.六九,邱顯鐘與兩造無親屬、僱傭及利害上之關係,何需甘冒刑責為不實之陳述。
㈡被上訴人被帶回埔子派出所內作酒精測試時,證人 管志毅 、 丁隆勝 均不在場,更
何況車禍發生時,管志毅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內與朋友聊天,足證管志毅並未目擊車禍之現場,故管志毅、丁隆勝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
㈢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桃警分刑字第
一○四五○號函「....因當時處理警員未聞酒味,故未作酒精測試」,惟被上訴人作酒精測試係於埔子派出所行之,而非車禍處理現場行之,故上開函文,並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㈣台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輛事故鑑委會)之鑑定資料係依
據警方之製作筆錄而來,警方既漏未記載被上訴人喝酒駕駛之事實,車輛事故鑑委會當即無酒後駕駛之記載。
㈤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審行言詞辯論,證人 陳常燦 並未到場,經法院詢問完畢
,並另指定同年七月十四日續行言詞辯論,陳常燦始到場陳述意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但書「證人陳述畢後,審判長應命當事人入庭,告以陳述之事項」有違。
㈥依一般汽車修車之商業習慣,汽車之修理費通常包括工資與零件,且均由汽車修
理廠作勘查後,作合理之估算後,出具檢修之估價單,修理妥善後,出具統一發票或收據,予汽車所有人,觀之證人 邱文祥 於原審證詞,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之估價顯然過高,欠缺客觀、合理性。邱文祥又證稱:「部分零件之遺失,可能是系爭車輛在別處拆卸時所遺失」,證人之證詞「可能」即為推測之詞,而零件遺失之事實,邱文祥並未親眼目睹,原審把系爭車輛之遺失零件之損害,依邱文祥之證言而為判決基礎,而命上訴人賠償,顯有違誤。
㈦證人邱文祥證稱工資預估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然依一般之商業習慣,汽車
修理常由汽車修理廠就汽車之損害,依工資與零件之價額加以估計,然本件工資並未核估,且一般汽車修理工會之價格,均有合理之規定,原審依邱文祥之證詞,遽認工資為八萬元,惟預估損害額與實際損害額並非截然相同,該八萬元究竟是否為實際之損害額,尚有疑義。
㈧系爭車輛非新車,其修理不可能時,被上訴人之損害應扣除折舊、殘值、自負額後,方為實際之損害。
㈨系爭車輛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出廠,車禍發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已使用一
年又一個月二十六天,更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公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律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零件更新部分為五十九萬六千六百一十五元,已使用一年又二十六天(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上開折舊方式計算更新零件折舊為二十四萬三千三百零二元,計算方式:(000000×0.369)+(000000-000000)×0.369×2/12=243304,實際損害為000000-000000=353311。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玆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續保時,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為經過上訴人計算折舊後之價值,上訴人謂更換零件價值亦需應折舊,容與業界計算方式相悖。
㈡證人邱顯鐘在原審證稱其係「義警」,嗣在本院則表示其駕駛拖吊車前往,而被
上訴人當天明確拒絕邱顯鐘拖吊,致其懷恨在心,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竟委託邱顯鐘擬與被上訴人私下談判,顯見上訴人與邱顯鐘關係密切,而為不實之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以其所有系爭車輛與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而其修理費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上訴人應按保險金額乘以契約所訂之賠償率後之金額賠付之,嗣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因倒車不慎又緊張誤踩油門失控撞及路旁停車,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裕益公司估修,系爭車輛修理費共計五十九萬六千六百十五元,已達保險金額減去折舊後之四分之三以上,詎上訴人竟訛稱伊酒醉駕車為其不保事項而拒絕理賠,爰依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七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規定,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或藥物影響駕駛被保險車輛所致之損害,伊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飲酒駕車致肇事故,伊依上開規定不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所提裕益公司之估價未經伊派員勘車核價,且系爭車輛有部分零件為被上訴人自行遺失,該估價單不足證明其實際損失,再依系爭保險契約依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約定,被上訴人就被保險汽車亦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並將被保險汽車之所有權移轉與伊,伊始予賠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以其所有系爭車輛與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而其修理費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上訴人應按保險金額乘以契約所訂之賠償率後之金額賠付之,嗣於前揭時、地伊駕駛系爭車輛撞及路旁停車,致系爭車輛毀損等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單、保險單條款、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各一件及車損照片十二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八、十五至二十、二六頁),且有原審調取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就前開車禍處理之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四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裕益公司估修,系爭車輛修理費共計五十九萬六千六百十五元,已達保險金額減去折舊後之四分之三以上,上訴人應依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飲酒駕車致肇事故,伊依系爭保險契約規定不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所提裕益公司之估價未經伊派員勘車核價,且系爭車輛有部分零件為被上訴人自行遺失,該估價單不足證明其實際損失,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就被保險汽車亦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並將被保險汽車之所有權移轉與伊,伊始予賠付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管志毅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
日,在埔子派出所談話筆錄中稱:「他(即被上訴人)沒喝酒」(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背面),嗣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所有之車輛遭原告(即被上訴人)撞及,原告(即被上訴人)並無喝酒,當時精神狀況很好,與伊談話都很正常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背面),衡情管志毅為本件車禍事件之被害人,與被上訴人無僱傭或親戚關係,果被上訴人因酒醉駕車,致其所有之VH─1460號自小客車遭受損害,當會據實陳述,以便記明筆錄,作為事後求償之有利依據,何以管志毅所為之陳述反利於被上訴人?另證人即埔子派出所製作本件車禍筆錄警員陳常燦亦於原審證稱:當時並未聞到酒味,亦未作酒精測試,原告(即被上訴人)製作筆錄時神智清楚等語屬實(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背面),又被上訴人在前揭時地車禍案,因當時處理員警未聞酒味故未作酒精測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桃警分刑字第一○四五○號函及同分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桃警分刑字第一二一四二號函附陳常燦處理被上訴人車禍案之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四頁、本審卷第四四、四五頁),埔子派出所之車禍警訊筆錄及上開函文,屬公文書,故具有公信力,應堪採信。雖證人即系爭車禍案拖吊人員邱顯鐘於原審證稱:「現場處理員警有將原告(即被上訴人)帶回派出所作酒精測試(○.六九),未作警訊筆錄,原告(即被上訴人)當時看起來很醉,在派出所大聲喧嘩」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背面),嗣於本院證稱:「....在現場我看到被上訴人還在車內,....當天我沒有和被上訴人談話,警員量好現場後,巡邏車就載被上訴人至派出所,由陳常燦警員作酒測,測的結果被上訴人有酒醉駕車,酒測列表出來,我在旁邊有看到,好像是○‧六九,當時沒有作筆錄」,惟其所為之證詞核與證人即埔子派出所現場處理警員 丁勝隆 於原審所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並未作酒精測試」(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背面)之情節不符,且當天被上訴人及被害人管志毅均有在埔子派出所制作談話筆錄,亦有談話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三頁),顯見證人邱顯鐘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再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亦已表明被上訴人駕車自行操控失當為肇事原因,並無被上訴人酒後駕駛之記錄,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鑑定委員會桃鑑字第八七六○七號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該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書,雖係依據警方之警訊筆錄而來,警訊筆錄既無酒醉駕車之紀錄,該鑑定書自無被上訴人酒後駕駛之記錄,此為當然之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酒醉駕車,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不足採信。
㈡查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一條約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有效期間
內,因碰撞、傾覆所致之毀損滅失,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又前揭條款第八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契約所定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上訴人按保險金額乘以約定之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系爭車輛係因碰撞致有毀損,而被上訴人又無上開條款第三條各款所列之不保事項情事,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因毀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系爭車輛出險時,由證人邱顯鐘拖吊至大新汽車修理廠待修,後該修車廠通知上
訴人到場,開始拆卸車體評估損害範圍,經上訴人桃園分公司理賠課課長 王祥程 就該出險事件加註意見及簽名,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大新修車廠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至第八十頁),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酒醉駕車,拒絕賠償,被上訴人乃將系爭車輛移送至原廠保養廠裕益公司再次估價,估價結果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五十九萬六千六百十五元,業據其提出裕益公司之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上訴人雖抗辯裕益公司估價時未經上訴人派員勘車核價,且系爭車輛部分零件為被上訴人自行遺失,非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等語,惟查上訴人自事故發生後迄今均拒不與被上訴人至裕益公司會勘估價,甚而於原審審理時答應與被上訴人至裕益公司會勘估價,亦未依約前往(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背面、一六六頁背面),而證人即裕益公司南桃園營業所服務廠廠長邱文祥於原審到庭證稱:裕益公司為三菱汽車原廠廠商,該估價單為伊會同廠內二名員工共同會勘所作,估價內容包括損壞及遺失之零件,為不包括工資在內之價格,而本件工資預估為八萬元,因車體之大樑損傷且須烤漆,引擎體亦須銲補,其中部分零件可能是系爭車輛在別處拆卸時所遺失,但大零件不可能遺失,而小零件之遺失應是撞擊後運送途中造成,小零件之金額不會超過二萬元,系爭車輛以經濟價值看,包括零件及工資之總金額已超過殘值,沒有修理之價值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第一八一頁),證人為修車專門人員,其證詞自為可採,可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如併算修理工資實已超出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之五十九萬六千六百十五元,故被上訴人主張此價格為修理費洵為合理。再者,裕益公司為三菱汽車原廠廠商,主要負責三菱汽車之維修保養,其維修使用為正廠之零件,其零件原有一定之公定價格,故就一般社會通念,汽車正廠所估之價格通常較非正廠之修理廠高,是裕益公司之估價尚非上訴人所辯估價過高欠缺客觀、合理性。再者,系爭車輛經過嚴重撞擊,其上零件於車禍發生時即可能發生或於拖運過程造成遺失,且系爭車輛運往裕益公司前先於大新汽車修理廠拆卸車體,故邱文祥證稱:部分零件可能是系爭車輛在別處拆卸時所遺失,但大零件不可能遺失,而小零件之遺失應是撞擊後運送途中造成(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亦非全然無理。又系爭車輛毀損嚴重,故裕益公司先估算系爭車輛修復所需零件單價,再就修復整體評估所需工資為約八萬元,屬該公司之計價方式,雖未將工資算入零件價額,亦無上訴人所陳違背一般商業習慣。末查系爭車輛雖於八十六年一月出廠,車禍發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已使用一年又一個月二十六天,惟依據兩造簽訂之汽車保險單所示,乙種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八十一萬元,故計算全損賠付之標準,應依該項金額為基準點。系爭保險單生效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年度經過月數為滿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依契約所定之折舊率為百分之五,折舊為四萬零五百元(000000×0.05=40500),則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達五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000000-00000×3/4=577125)時,上訴人即應以全損之保險金計算賠付被上訴人,而系爭車輛扣除可能遺失零件之金額再加上工資後之修理費為六十五萬六千(000000-00000+80000=656615),已達上訴人應以全損賠付之標準,是上訴人自應按保險金額乘以約定之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被上訴人。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賠償率為百分之九十五,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保險金為七十六萬九千五百元(000000×0.95=769500)。
㈣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伊始負賠償責任;
又依系爭保險契約依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約定,被上訴人就被保險汽車亦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並將被保險汽車之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伊始予賠付云云。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並未規定被保險人應先將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負賠付之責,是被上訴人自無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之責。又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九條固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時,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始予賠付,此有上訴人所提之保險單條款一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惟系爭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之內容應為被上訴人負無條件之保險費給付義務,上訴人亦負保險事故發生時之金錢給付義務,彼此具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既依保險契約規定繳付保險費,上訴人於系爭車輛發生毀損時即應依約賠付保險金,至上訴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僅為行政上之手續,與上訴人依約給付保險金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係伊因倒車不慎又緊張誤踩油門失控撞及路旁停車,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裕益公司估修,修理費共計五十九萬六千六百十五元,已達保險金額減去折舊後之四分之三以上,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飲酒駕車致肇事故,伊不負賠償責任,且系爭車輛有部分零件為被上訴人自行遺失,該估價單不足證明其實際損失,被上訴人亦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並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與伊,伊始予賠付,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七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