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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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三號
上訴人丙○○(即被上訴人)乙○○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 律師複代理人 宋玉珠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丙○○、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捌拾叁萬貳仟壹
佰元上訴人乙○○陸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述略稱:㈠乙○○駕駛丙○○所有之HA60G之聯合收穫機(下稱系爭割稻機),遭甲○
○酒醉駕車疾速由後衝撞,致使乙○○受傷及系爭割稻機受損嚴重。依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乙○○並無任何過失,對造甲○○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㈡丙○○另陳稱:
1、依新竹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內容,系爭割稻機係原裝進口,其零件取得不易,必須由原製造廠進口,若要修復至可使用之狀態,約需花費一百四十萬元;而系爭割稻機,工作粗重且為營業用,每年折舊率為百分之三十,是以丙○○以一百五十二萬元購買系爭割稻機,而於車禍事故發生前,系爭割稻機折舊後尚有七十四萬餘元,此鑑定結果合理實在,故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割稻機修復費用再給付丙○○八十三萬二千一百元。
2、關於丙○○薪資損失四萬五千元,係有關乙○○讓與其所有耕地應施作第二期稻作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讓與乙○○之所失利益之損失。
㈢乙○○另陳稱:
1、醫藥費:乙○○醫藥費用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原審扣除七十元診斷證明書費,上訴人減縮此七十元請求。
2、所失利益:乙○○平日於農收季節,即幫鄰里居民割稻,已於原審提出八十六年一期稻作預定收割之田主姓名並經證人 林泉津趙三元曾炳焜 於原審證述屬實,是乙○○確有其所失利益,如前所述,乙○○讓與丙○○者,係乙○○就其所有耕地應施作第二期稻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讓與乙○○所失利益之損害,原審一概而論,顯有違誤。又,原審依台灣省立新竹醫院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八新醫歷字第0二二一號函所述「病患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至急診求治時病情為頭皮裂傷一處,左耳裂傷二處,左肘部裂傷一處、右足背擦傷,後來外科門診追蹤四次,傷口恢復良好,以其七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二日所記錄之傷情觀之,應在一至二週內不宜從事操勞之農務」,認乙○○因二週無法工作,其損失之工作所得為所失利益,然原審就乙○○自車禍發生日即七月十四日至七月二十二日治療時間之損失,未予審酌,亦有未洽。乙○○原欲收割面積為六二.二五甲,以每甲需三個小時計算,每天工作八小時,則併合治療時間及二週內休養期間,乙○○即可盡收收割利益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又,依新竹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意見認為系爭割稻機係原裝進口,其零件必須由原製造廠進口,則超過十四日之修復期間必為當然,是原審所認乙○○須證明系爭割稻機修復之必要期間超過十四日,顯非適當。
3、慰撫金部分:原審既認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卻逕以乙○○之學歷程度、務農及收入為標準,而認乙○○得請求一萬元為適當,難道精神上之痛苦會因職業、學歷而有不同?況被上訴人之酒醉駕車肇事,依現今法令施以重罰,原審所為刪減顯有失當,是甲○○應就慰撫金部分再給付二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送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工會或新竹縣機器商業同業工會鑑定。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均廢棄。
⒉對造於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部分均駁回。
⒊對造之上訴駁回。
⒋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述略稱:㈠若乙○○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三十二條規定將系爭割稻機開上
新竹市○○路○道路上,則必不會發生損害,故乙○○之行為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中華經建鑑定中心鑑定報告稱系爭割稻機之折舊價值僅為二十五萬元,而上訴人
亦探尋民間市場行情,似此系爭割稻機經過二年時間且已使用時數超過一千七百個小時以上,其市值僅有二十餘萬元,所以縱如原判決准予三十八萬餘元之修復費用,亦似嫌過高,上訴人願拖回系爭割稻機修復回復原狀,對造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應無理由。
㈢乙○○應舉證明其所失利益為何,不能僅憑丙○○之薪資為損害賠償之額度,且
所謂四萬五千元為丙○○請假一個月之薪資,但乙○○僅不能工作兩週,故原判決以此作為乙○○所失利益之計算標準,有違背法令之處。
㈣新竹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就丙○○所有系爭割稻機之修復費用及折
舊率、使用年限皆無一定之依據及準則,僅以「專業人員依常理估計」一詞草草了事,實無法令人採認;反觀原審中華經建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不僅其修復項目、費用皆詳列明細,且有關折舊率計算之方式是用系爭割稻機使用時數加以核算,有一定之理論可供遵循,應較令人信服。
㈤雖新竹縣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如不予修復,可以廢鐵處理...約可售得六千元
」云云,但系爭割稻機荒置多時,其損害是否完全是甲○○所為?與甲○○之侵權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丙○○等人亦未舉證說明,故若丙○○主張不能修復,應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乙○○就其請求之醫藥費用部分,減縮七十元診斷證明書費之請求,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丙○○、乙○○起訴主張: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往前二百公尺處(即新竹市○○段三0八地號前),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因於夜間酒後駕車未開車燈,超速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撞及乙○○所駕駛之丙○○所有之系爭割稻機,致使乙○○與系爭割稻機人傷車毀,丙○○、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甲○○應給付丙○○系爭割稻機修復費用及薪資損失共計一百二十六萬零七百元,應給付乙○○醫療費用、工資損失之所失利益及慰撫金計六十四萬零四百九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命甲○○給付丙○○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元,給付乙○○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丙○○、乙○○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甲○○則以:乙○○本身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否認乙○○受有其所謂工資損害之「所失利益」,而系爭割稻機縱因甲○○之行為受有損害,甲○○所須賠償丙○○者,僅為該割稻機之折舊價值二十五萬元或修復費用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丙○○請求一百多萬元,顯屬無據,至丙○○指其受有四萬五千元之薪資損害,縱認屬實,亦與甲○○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是丙○○、乙○○所為上開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丙○○、乙○○主張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往前二百公尺處(即新竹市○○段○○○○號前),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因酒後超速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乙○○所駕駛之丙○○所有系爭割稻機,致使乙○○受有頭部裂傷三公分、左耳裂傷二公分之傷害,且系爭割稻機受有毀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系爭割稻機受損照片二張、醫療費用收據十張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九、十二、十三頁),且為甲○○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因此所涉及之刑責部分,亦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依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拘役八十五天,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原法院八十六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自堪信為真實。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駕車行經前揭地點,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酒後吐氣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之情下,仍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疾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在前由乙○○駕駛之系爭割稻機,並致乙○○身體受傷,割稻機受到毀損,則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甲○○之過失不法行為,確與乙○○之受傷及丙○○所有系爭割稻機之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丙○○、乙○○訴求甲○○賠償損害,於法尚屬有據,茲所應審究者厥為應賠償之金額若干?爰分述如左:
㈠丙○○請求部分:
1、系爭割稻機毀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元:甲○○雖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其願拖回系爭割稻機修復,卻遭丙○○拒絕,則丙○○請求金錢賠償應無理由云云,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㈠參照)。則丙○○既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其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尚無不合。丙○○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割稻機遭甲○○撞毀,經送請錦興農機行估計該割稻機之修理費用為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元,雖據其提出出售證明書、中升農機股份有限公司零件申購單、系爭割稻機受損照片二張、錦興農機行估價單一份、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九至十、四九、六三頁),惟甲○○否認上開修理費用之支出。經查,系爭割稻機經原審送請中華經建鑑定中心鑑定之結果,認為就其受損換修之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後,所需零件之修復費用為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加上修復之工資十六萬元,共計修復費用為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有該中心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且該份鑑定報告書就系爭割稻機於受損當時,已使用一千七百六十九點三小時,依該割稻機之代工營收計算結果,認系爭割稻機於受損前,其折舊後之價值為二十五萬元乙節,已明列其計算依據,而證人即鑑定人員 黃敏陞 於原審證稱:丙○○所提的估價單上金額竟占了系爭割稻機新品價值的百分之八十,伊認為太高,伊是以該割稻機實際受損的情形,按折舊的情形估價,不是以丙○○提出之估價單上所列受損的項目為準,另工資部分伊沒有計算折舊,伊認為系爭割稻機該修理之項目就是鑑定報告書上所列的項目(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背面),若以新的零件修復的話,一定超過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經過折舊的費用是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等語,堪認中華經建鑑定中心之鑑定結果為可採,系爭割稻機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丙○○雖引新竹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內容,主張系爭割稻機係原裝進口,若要修復至可使用之狀態,約需花費一百四十萬元云云,惟查依新竹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一月竹縣機器隆字第00二號函本院表示,系爭割稻機「折舊率約每年百分之三
十...係原裝進口,其零件必須由原製造廠進口,若要修復至可使用狀態,約需花費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背面),復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竹機隆字第0三六號函本院表示,系爭割稻機之「使用年限及修復費用,乃專業人員依常理估計...本會向原廠詢問零件單價,原公司不願報價,致無法詳列明細。」(見本院卷第七六頁),則依該公會函本院之內容,系爭割稻機使用二年折舊後之價值為七十四萬餘元(0000000×0.7×0.7=74.48),其修復費用卻需高達一百四十萬元,顯不合理,且其僅謂「依常理估計」,卻無法詳列明細,則其鑑定結果委無足採。故本件丙○○就其所有系爭割稻機受損,向甲○○請求賠償之金額,在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所受薪資損失部分:丙○○主張其父即乙○○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從事農務,而減少勞動能力受有損害,得向甲○○請求賠償,而乙○○將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丙○○,並以書狀之送達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查丙○○因乙○○之受傷,必須請假一個月在家處理農事,其因請假所損失之薪資為四萬五千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依台灣省立新竹醫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八新醫歷字第0二二一號函原法院表示,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皮裂傷一處、左耳裂傷二處、左肘部裂傷一處、右足背擦傷之傷害,以其七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二日所記錄之傷情觀之,應在一至二週內不宜從事操勞之農務(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參酌乙○○主張伊於受傷前,本與林泉津、趙三元及曾炳焜等人口頭約定,欲駕駛系爭割稻機為渠等割稻,業據提出八十六年一期稻作預定收割之田主姓名及水田面積明細表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七頁),且經證人林泉津、趙三元及曾炳焜於原審證述屬實,嗣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於二週內替他人割稻,而依代乙○○為曾炳焜等人割稻之證人 謝顯徽吳昭男 到庭證稱平均一天約可替人收割稻田約三甲地,一甲地工資一萬元,成本部分一甲地約花費油錢五百元等語(見原審卷七五至七六頁),則乙○○因二週無法工作,其損失之工作所得約為三十九萬九千元(計算公式:【10000×3-500×3】×14=399000)。丙○○既主張其薪資損失之請求權,係因由乙○○處受讓取得,並已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甲○○,為通知之表示,其所為之請求權之讓與,自屬有效。是丙○○因受讓而取得乙○○對甲○○之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其請求之四萬五千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乙○○請求部分:
1、醫藥費用部分: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計支出醫療費用七千九百二十五元(不含已減縮之診斷證明書費七十元),業據提出台灣省立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張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三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甲○○雖辯稱其中健保給付部分,應予扣減云云。惟查,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健保給付而喪失,是乙○○請求之前開醫療費用中,縱使部分係為健保給付,亦不使乙○○喪失該部分之請求權,故甲○○此部份所辯,尚不足取。
2、所失利益之損害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乙○○主張其原與林泉津等人口頭訂立契約,以系爭割稻機為彼等收割水稻,因本件車禍致該機器毀損致不堪使用,而無法履約。伊於是央請吳昭男與謝顯徽代伊履行收割義務。其中吳昭男為 戴正乙 等三十三人收割水稻所得工資為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元,謝顯徽為 鍾縣貴 等三十九人收割水稻所得工資為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元。而吳、謝二人所得工資本為乙○○所應得之工資,故伊所失利益即為吳、謝二人工資之和,計為六十萬二千五百之事實,業據提出八十六年一期稻作伊預定收割之田主姓名及水田面積明細表一份、吳昭男收割稻作面積明細表一份、謝顯徽收割稻作面積明細表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至二七頁)。系爭割稻機為丙○○所有,借供乙○○使用,乙○○因系爭割稻機受損,無法為他人割稻,其在系爭割稻機修復之必要期間內所喪失之工資損失,應屬乙○○所失利益之損害。然如前所述,乙○○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其無法工作之二週期間內,所減少之工資所得三十九萬九千元堪認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在系爭割稻機之必要修復期間超過十四天時,該部分之金額亦屬其所失利益之範圍,而乙○○已將該部分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讓與由丙○○行使,並於丙○○所請求之四萬五千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而乙○○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割稻機之必要修復期間超過十四天,是其另行請求在超過前述之十四天範圍外之工資損失之所失利益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及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五九號判例參照),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裂傷三公分、左耳裂傷二公分等傷害,已如前述,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斟酌乙○○學歷為國小畢業,務農,收入不定,甲○○為高中畢業,月入約三、四萬元等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提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一份在卷可憑,認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一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甲○○雖辯稱乙○○駕駛之系爭割稻機,並無車牌、臨時通行証,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三十二條之規定,並致發生本件車禍,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乙○○為與有過失,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縱認乙○○駕駛系爭割稻機無車牌、臨時通行證而上路屬實,惟此僅係乙○○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問題,尚難據以認定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再者,依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八六九三九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甲○○駕駛自小客車行使路邊線外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乙○○駕駛割稻機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堪認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甲○○此項抗辯,亦不可採。
六、從而,丙○○、乙○○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中丙○○請求甲○○賠償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元、乙○○請求甲○○賠償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部分,及上開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甲○○給付上開應准許部分之金額,並分別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顧正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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