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保險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九號上訴人乙○○
丁○○丙○○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共同訴訟代理人謝清傑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劉秋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本件原審判決「事實」欄中「甲.上訴人方面」所引用內容,大皆為上訴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請給付保險金事件中主張之內容(案號:八十八年保險字第一三0號),是以原審判決所引據內容,非屬正確,合先敘明。該事件上訴人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勝訴,又另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後,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查依該事件所認定內容,益見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有理由,祈請卓參該二判決書認定內容。
二、查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意旨,保險人因可歸責之事由,未在接獲請求給付保險金之通知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者,須給付年利一分之遲延利息。茲查前揭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請求保險金權利,顯見被上訴人藉詞拒不給付,顯然屬具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鶯歌郵局第三十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收文,是以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按年利百分之十支付遲延利息。
三、就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爭點,茲述如次:㈠茲查,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業務員 王美滿 ,係為被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為保險法第八條之一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就王美滿之故意過失,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按王美滿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前本已知悉 曾國華 病情,且於招攬之時亦已受曾國華(及甲○○)告知病情,故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至甚顯然。
㈡按查,證人王美滿於原審更新審理前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庭訊中作證時,態度頗
為吞吞吐吐,且其言語閃爍,多為推諉之詞,若王美滿確不知曾國華患有妄想性疾病,被上訴人可能拒絕承保,怎會建議曾國華將參佰萬的死亡保險契約分為二部分,以規避體檢?且參諸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中證人王美滿之證述,益足證明王美滿確實已受告知,對於曾國華病情知之甚詳,被上訴人無權解除系爭契約。
㈢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王美滿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證言或為迴護之詞」,另
一方面卻仍認「上訴人所稱已對王美滿告知患有精神病一事,即認生告知效力,並不可採。」,洵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按查「...保險人每於危險事故發生後(即被保險人死亡後),追查被保險人之病歷,而以其說明不實或隱匿解除契約。保險人此舉雖有其法理依據,但頗難見諒於社會輿論,而對保險業本身之信譽亦不無影響。保險人既能追被保險人投保前數年之病歷,不免使人懷疑被保險人是否於投保時已將實情告知保險人之代理人或特約醫師,經代理人之建議而為不實之填寫,或代理人素知被保險人之宿疾,待被保險人死亡,乃利用以為拒絕給付之藉口。」因之,為匡正保險業弊端,並保護弱勢消費者,應儘作有利於消費者之認定。原審判決認「難認因王美滿告知沒有關係一語,即認曾國華可卸免據實告知之義務。」,實過度保護保險人之利益,對於保險消費者殊屬不公,且更有鼓勵保險業者「核保從寬,理賠從嚴」之嫌。
㈣雖證人 李英哲 醫師稱有逐字唸詢問告知書云云,惟查:
⒈李英哲係被上訴人所僱用之體檢醫師,其證詞顯然偏袒被上訴人,不可採信。
⒉「告知書」中「過去及現在之健康狀況」欄,計有四百四十八個字,衡諸常情,李英哲稱有逐字唸,顯非實情。
⒊退萬步言認李英哲所述可信,惟因王美滿已受告知,被上訴人自無權解除契約。
四、曾國華未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且漏實事項與曾國華死亡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茲述如下:
㈠原審判決認:「曾國華雖建設公司股東,但其與墜樓現場之豪美家園並無明顯之
關連性...」,核其認定,顯然違背常情,蓋查曾國華係在等候的時間離開戶政事務所,故可能隨機就近進入工地察看,殊不必有所謂「關連性」。
㈡原審判決引據曾國華在桃園療養院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病歷記載,認為與桃園療養院前揭三七八三號函文「明顯不符」,然查:
⒈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桃園療養院護士 康翠萍 前往曾國華家中訪視時,當時上訴人
甲○○(即曾國華配偶)亦在場,曾國華之說詞為「要一直吃藥沒有人受得了,如果可以解脫不必再吃藥,當然好啊」,並非積極要自殺的意思,僅係表達對於需服藥的無奈心情、消沈話語。康翠萍護士之記載,與事實有所出入。因之,原審判決遽依該段文字認定,而置桃園療養院全部病歷資料中「曾國華未有其他任何自殺意念表達」乙節於不顧,顯有未合。
⒉次查,醫師為醫學專業人員,對於病患,應由醫師親自診察,是以病患病情如何
,應以醫師之專業意見為採酌依據。查全部病歷資料中,並無任何醫師認定曾國華有自殺意念,原審判決置專業醫師之認定於不顧,反而摘引護士記載作為依據,顯屬失當。
㈢又原審判決採擇證人 陳志堅 證詞認為曾國華帶有濃厚之酒精味,作為推論理由之一,然查:
⒈曾國華生前為 清海 無上師信徒,恪守五戒(殺、盜、淫、妄、酒),從未飲酒,故陳志堅證詞,殊不可信。
⒉且當時曾國華身上所帶之新台幣五千元完好如初,顯見並未花用,益證曾國華並未飲酒。
⒊又陳志堅在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提及酒精味乙事,原審判決所
引據之警訊筆錄,自不可遽信。且現場未有酒瓶、酒罐之類物品,益見不可遽指曾國華有飲酒。
五、被上訴人無法舉證曾國華係自殺(故意促使保險事故發生),故不得抗辯拒付保險金,茲述如次:
㈠謹查被上訴人抗辯理由之一,為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但出於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按所謂「故意」,係指「故意促使保險事故發生」,就本件而言,「保險事故」為「曾國華死亡之結果」,故被上訴人抗辯之真意係指:「曾國華故意自致於死亡」,即「曾國華自殺」之意。因此,被上訴人自應就「曾國華之死因為自殺」乙節負舉證責任,如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法應准上訴人之請求。
㈡然查,被上訴人係依據由其自行制作之「調查報告表」作主張,惟該報告表係被
上訴人自行制作之內部資料,且其記載「可見曾國華有跳躍之動作,非因失足而墜落..,應屬曾國華所能預見之故意行為所致...」等語係偏袒被上訴人片面推測之詞,自不具實質上證據力,顯不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雖提出有相片並主張靠近平房之血跡位置,惟其提出之血跡位置與事
實(應靠近鷹架)根本不符,證人 李勇福 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證述應以上訴人所指之地點為正確,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不實。
㈣再者,曾國華自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到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初診,經診斷為妄想性
疾患,當時之精神狀態有妒忌妄想,否認幻聽經驗,無自殺意念,至死亡前五日仍定期接受門診,其精神狀態穩定,自無「故意」造成自己死亡之理,此有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函可稽,亦有桃園療養院病歷資料可佐。
㈤綜據上述,曾國華並無自殺意念,被上訴人率指其自殺,自不可採。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三、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時請准供等值之匯通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所提出另案之民事判決對本案無拘束力:㈠本件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另案請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
之判決謂依該事件認定之內容,益見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有理由,並謂依該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請求保險金權利,顯見被上訴人藉詞拒不給付,顯然屬具有可歸責事由,因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意旨,須給付年利一分之遲延利息云云,惟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判例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舊法第一項之規定,認定事實除別有規定外,不受他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判決係上訴人與第三人間訴訟之判決與被上訴人無關,對被上訴人自無拘束力可言,況該判決亦認要保人曾國華並未據實說明其因精神疾病求診之事實,而認定要保人已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如以彼例此曾國華或上訴人甲○○是否會將曾國華患有精神疾病之事實告知王美滿,實有疑義。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係以要保人所未說明之事實與保險事故之發生無相
當之因果關係為由判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敗訴,惟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謂,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契約,故如要保人所未據實說明之事項足以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而要保人之一方無法證明其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之間無必然之關聯者,保險人即得解除該保險契約,而不以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本件上訴人既無證明該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其無必然之關聯性,則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示,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之保險契約。
㈢故上訴人所舉另案判決之見解顯然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自無
參考之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上訴人所舉另案判決結果之拘束,合先陳明。
二、本件要保人曾國華並未履行其據實說明之義務:㈠依證人王美滿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在本院陳述,顯然曾國華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時,並未將伊罹患精神幻想症求診之事實,明確地據實告知經手人王美滿,其事實至明,更何況一般人因對精神病患者心存顧忌,無論其本人或家屬豈敢到處張揚,故縱退萬步言,王美滿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上訴人甲○○曾避重就輕告知曾國華正在服藥之事實,要難斷定王美滿知悉被保險人曾國華患有精神疾病之事實,故縱王美滿認為情況輕微不影響投保者,應屬上訴人故意隱匿之結果。
㈡再者,依被保險人曾國華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接受被上訴人指定之醫師李英
哲體檢時所作之告知書,曾國華就體檢醫師所為「過去五年內健康狀況」「過去五年內是否因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書面詢問時,被保險人曾國華則答稱「否」,而依證人李英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在本院陳述,益見被保險人曾國華並未將其因精神幻想症求診於桃園療養院之事實據實告知被上訴人之體檢醫師,是要保人未履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據實說明之義務,至為明顯,上訴人甲○○稱於曾國華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曾將曾國華因上開疾病求診之事實告知經手人王美滿,自非實在。
㈢再依上訴人所呈上訴人等另案請求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之民事判決
,亦認要保人曾國華並未據實說明其因精神疾病求診之事實,而認定要保人已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㈣上訴人雖以王美滿將曾國華所投保之總額三百萬元之保險,拆為一百萬元及二百
萬元共二件投保,故而主張王美滿確知曾國華患有精神疾病,為避免體檢,故而將之拆成二件云云,惟查王美滿雖稱一次投保三百萬跟把三百萬分成一百萬及二百萬體檢內容,依公司規定有差等語。惟依被上訴人公司之體檢規定暨注意事項所示,本件曾國華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為三倍型之保險契約,在投保年齡四十九歲以下保險金額在一百零一萬以上即須作心電圖及肝機能檢查,並無三百萬元所作之體檢項目較二百萬元為詳細之規定,足見保險金額一件為三百萬元或將之分成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其所作之體檢項目,並無分別,王美滿自無可能因顧忌體檢項目可能將曾國華患有精神疾病檢查出來,而將系爭保險契約拆成二件之理,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誤會。
三、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要保人未說明之事項有其或然性,被上訴人依法即得解除系爭之保險契約。
四、被保險人之死亡應係故意所造成,依法被上訴人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丁○○、丙○○之父及上訴人甲○○之夫曾國華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訂立兩份人壽保險契約,受益人分別為甲○○、乙○○二人及甲○○、丁○○、丙○○三人,嗣曾國華不幸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因意外自高處墜落而死亡,事後上訴人等依約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金之理賠,不料被上訴人以曾國華生前曾因妄想症求診,而於投保時漏未說明,致使其未能正確評估危險予承保為由,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上開保險契約,惟曾國華之漏未說明,並未造成被上訴人為錯誤之危險評估或決定,二者間缺乏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解除保險契約,又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王美滿為招攬本件保險契約之人,其明知曾國華患有妄想症,仍同意其投保,並在要保書上故意漏載,被上訴人亦不得解除契約,而曾國華死亡與其妄想症無關,因而本於保險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判決(利息起算日及利率擴張聲明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以:曾國華雖曾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但其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止,至省立桃園療養院就診,而其於要保申請書對關於精神病就診之事實,均填載「無」,其未據實告知曾因精神求診之情事,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再依曾國華墜樓現場情形以觀,陳屍地點距離其墜落樓層之外牆及鷹架有相當之距離,其曾有跳躍的動作,而其在桃園療養院就診時曾表示自殺之想法,故曾國華死亡應屬其所能預見之故意行為所致,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其亦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查詢應據實說明,所稱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即係要保人之說明可影響保險人承保危險控制之重要事項,如保險人已具體標明詢問事項於書面上,即得視為重要事項,要保人當據實說明,否則即有不實說明之情,保險人縱於危險發生後仍得解除保險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保險契約二份、曾國華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證,並稱:曾國華於生前雖曾至桃園療養院就診,但該院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函文中已證明曾國華無自殺之意念,被上訴人抗辯曾國華係自殺死亡不負賠償之責,不足為憑等語,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拒絕投保審查標準表,要保人關於精神分裂部分,為被上訴人之拒保事項,且被上訴人確曾標明於書面聲請書上,可視為被上訴人控制承保危險之重要事項。本件要保人曾國華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止,確曾因妄想症至桃園療養院就診,有該院病歷表可按,惟曾國華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四月三十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就被上訴人於要保書上所為「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有關「⑶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②..精神病。」之書面詢問事項,曾國華均在其後以「Ⅴ」「無」,曾國華並簽名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要保聲請書可據,被上訴人於要保聲請書標明要曾國華填載,此項書面詢問,曾國華應於要保時據實說明,惟其未有此填載,當影響被上訴人對承保危險之判斷,有違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本質,被上訴人於事後發覺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非無據。
三、上訴人雖稱於填寫要保申請書時,已告知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王美滿,其為達順利招攬目的,對曾國華及上訴人甲○○表示沒有關係, 王女 既已受告知曾國華患有精神病,又係為被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八條之一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就王美滿之故意過失,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即應生告知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查證人王美滿於原法院調查時證稱:「曾國華是我招攬的案例,之前與曾國華不熟,與其妻(即上訴人甲○○)較為熟稔,因公司同事曾與曾國華提起此件保險之事,曾國華才來找我辦理,曾國華有無精神病不知道,辦保險時通常很少問這方面的問題」而對於法官訊問曾國華有無在投保時告訴她曾有精神病,證人王美滿答稱已忘記,但係根據體檢表代填,並由渠帶曾國華至醫院體檢等語,上訴人甲○○於同一庭訊則稱曾告知王美滿關於曾國華患有精神病之問題等情,雙方各執一詞。經本院再度傳訊證人王美滿,證稱:「我不知道那叫精神幻想症,只知道他比一般人不正常,有精神上的疾病,我不方便問,我說如果是輕微的沒有關係,印象中甲○○沒有告訴我她先生在桃園療養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七頁)查王美滿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證言或為迴護之詞,但其已證述係曾國華主動找其投保,且明確地證稱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曾國華並未將罹患精神幻想症求診之事實據實告知,更何況一般人因對精神病患者心存顧忌,無論其本人或家屬豈敢到處張揚,故縱退萬步言,王美滿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上訴人甲○○曾避重就輕告知曾國華正在服藥之事實,要難斷定王美滿知悉被保險人曾國華患有精神疾病之事實,故縱王美滿認為情況輕微不影響投保,尚難憑此遽認曾國華已明確告知,而生告知之效力。又查曾國華確曾自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起,即至桃園療養院就診,長期服藥,有前開病歷表可據,而其在答覆被上訴人之體檢醫師時曾對患有精神病之事實,曾答稱未患病之情,此部分之詢問,為一般人所不易發覺之隱藏性疾病.要保人如不據實說明,難從外觀得知,王美滿亦非必知,而系爭保險契約又為要保人曾國華主動要保,縱王美滿告知如果是輕微的沒有關係,但曾國華及上訴人甲○○仍應有相當之認知,非得對體檢醫師隱瞞,且此之患有精神病事項明確記載於聲請書上,難認因王美滿告知沒有關係一語,即認曾國華可卸免據實告知之義務,故上訴人所稱已對王美滿告知患有精神病一事,即認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並不可採。另上訴人雖以王美滿將曾國華所投保之總額三百萬元之保險,拆為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共二件投保,故而主張王美滿確知曾國華患有精神疾病,為避免體檢,故而將之拆成二件云云,惟查王美滿雖稱一次投保三百萬跟把三百萬分成一百萬及二百萬體檢內容,依公司規定有差等語。惟依被上訴人公司之體檢規定暨注意事項所示,本件曾國華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為三倍型之保險契約,在投保年齡四十九歲以下保險金額在一百零一萬以上即須作心電圖及肝機能檢查,並無三百萬元所作之體檢項目較二百萬元為詳細之規定,有被上訴人公司體檢規定暨注意事項影本在卷可證,足見保險金額一件為三百萬元或將之分成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其所作之體檢項目,並無分別,王美滿自無可能因顧忌體檢項目可能將曾國華患有精神疾病檢查出來,而將系爭保險契約拆成二件之理,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誤會,並非可採。
四、再觀之曾國華在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表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曾有:「①案妻求助,P'T(病人)拒藥,經家訪發現夫妻二人常為服藥起爭執,P'T曾為此感痛苦而想自殺。②P'TC\\O注射針劑約一週左右出現僵呆,動作遲緩,P'T認案妻害他的而出現跪地向妻求饒,經解釋藥物作用可以調整藥物,但P'T反而拒絕打針,但同意在出國前再看門診與DR.鄭商討。」等語之記載,此與桃園療養院答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函文,明顯不符;參之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曾國華墜樓後在警訊中稱:「..我本來上午要帶先生去療養院去看病,去之前我先生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三份並帶先生一同去,因當時戶政所人多,先生在一樓等我,約十時許申辦完畢後,不料先生就找不到,我找了半天還是找不到,因我丈夫有精神異常習性,生怕他有危險,故在不得已之下才報警先生失蹤了,後才知先生已身亡」等語,此為上訴人甲○○之初訊,其對曾國華離開及帶同曾國華將於當日看病就診敘述甚明,以上開病歷表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之記載距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曾國華墜樓之時,期間不長,曾國華在墜樓身亡時,病情並不穩定;另上訴人以證人李勇福即處理曾國華墜樓現場之警員於原法院庭訊時所繪位置圖,以其所指出血跡位為正確,即血跡較靠近工地大樓鷹架位置,而非靠近外面平房方向位置,推論曾國華非被上訴人所稱跳躍而下故意自殺之情,但曾國華之墜樓地,根據發現曾國華屍體之證人陳志堅於警訊中陳述:當時工地內所有工人均在工務所內領薪資,突聽到”碰”的一聲,起身察看,發覺一無名男子臉朝下倒地,頭部血流滿面,當時在現場急救該名男子有傳來濃厚酒精味,經報警送醫後死亡等語,而現場係正在建設中之工地,曾國華自何樓墜落並不得知,前開證人李勇福亦稱不知其自何樓墜落,現場尚有鷹架等設施,在其墜落過程中,亦有可能碰到鷹架等設施致非直線墜落,是難以其墜落之地點推論其必係跳躍而下,惟依證人陳志堅所述,曾國華非該工地之工人,其係乘工地工人疏於注意時自行進入,而上訴人甲○○稱於當日上午十時帶同被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發現曾國華身亡,其間僅差半小時,曾國華雖為建設公司股東,但其與墜樓現場之豪美家園並無明顯之關連性,參之其有自殺傾向之病歷記載等情,其進入與其工作無關之工地高樓墜落身亡,仍足推論曾國華至現場與精神異常相關。是依上開事證而觀,曾國華因罹患精神疾病與被上訴人承保危險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更何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拒絕投保審查標準表,要保人關於精神分裂部分,為被上訴人之拒保事項,且被上訴人確曾標明於書面聲請書上,可視為被上訴人控制承保危險之重要事項。足證要保人曾國華如據實告知,被上訴人當會拒絕投保,則自無所謂保險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謂二者無因果關係,尚不足採。
五、本件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另案請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之判決,謂依該事件認定之內容,上訴人有請求保險金權利,顯見被上訴人藉詞拒不給付,顯然屬具有可歸責事由,因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意旨,須給付年利一分之遲延利息云云,惟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判例明示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舊法第一項之規定,認定事實除別有規定外,不受他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判決係上訴人與第三人間訴訟之判決,與被上訴人無關,對被上訴人自無拘束力可言。況該判決亦認要保人曾國華並未據實說明其因精神疾病求診之事實,而認定要保人已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恰可佐證曾國華或上訴人甲○○並未將曾國華患有精神疾病之事實告知王美滿。又上開判決,係以要保人所未說明之事實與保險事故之發生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為由,判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敗訴,惟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著有判決可稽。故如要保人所未據實說明之事項足以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而要保人之一方無法證明其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之間無必然之關聯者,保險人即得解除該保險契約,而不以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本件上訴人既未證明該未據實告知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無必然之關聯性,更何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拒決投保審查標準表,要保人關於精神分裂部分,為被上訴人之拒保事項,足證要保人曾國華是否據實告知,,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且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要保人未告知有其或然性,則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示,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之保險契約。
六、綜上所述,本件要保人曾國華並未據實告知其曾患有精神病之情形,上訴人又未證明該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無必然之關聯性,則被上訴人以其未據實告知足以奱更或減少其對於承保危險之估計,而主張解除本件保險契約,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等基於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亦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陳博享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吳鎮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