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易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一四號
再審原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峰 再審原告乙○○右再審原告與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叁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元,應徵裁判費叁仟貳佰柒拾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徐淑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