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保險上更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錦標 訴訟代理人 羅士翃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及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以自己所有車號00—五八七
七號鈴木自小客車,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保險」(包括第三人責任險、酗酒駕車責任險等),保險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止,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每一個人傷害,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上開車,不慎將訴外人 許文鐘 撞傷,經調解成立,由上訴人賠償訴外人許文鐘六十五萬元。
㈡被上訴人初以上訴人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向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明
台公司)投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六十萬元,而拒絕理賠,繼又稱: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文鐘成立調解,並未事先通知被上訴人,且經辦本件保險之業務員 羅正邦 ,並非其員工。惟上訴人向訴外人明台公司,僅投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並不包括「酗酒駕車責任險」,而向被上訴人所投保者,除第三人責任險外,並包括「酗酒駕車責任險」,因案發時,上訴人係酒後駕車,並非明台公司之理賠範圍,申言之,本件上訴人既末因本件事故,由明台保險公司獲得任何賠償,則因本件酗酒駕車事故所賠償許文鐘之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
㈢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在隆一修車廠將上訴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以及
許文鐘之行車執照傳真至被上訴人前述「百福辦事處」與其業務員羅正邦請求辦理理賠事宜,次日再與羅正邦聯絡,據其聲稱:「只要有保酗酒險即予理賠,惟須提出醫院診斷書及收據」等語。上訴人旋即與許文鐘就其損害賠償進行調解,並告知羅正邦,並經基隆地方法院核定,依照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六條規定,被上訴人自無不為賠償之餘地。
㈣上訴人向明台公司所投保者僅為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並不包括「酗酒駕車
責任險」,雖該保險條款第十條將酗酒駕車肇事列為保險人於賠付後得向被保險人追償之事項,惟此項條款乃僅適用於包括「酗酒駕車責任險」在內之第三人責任保險,本件上訴人向明台公司並未投保「酗酒駕車責任險」,自無該追償條款之適用。又依兩造所訂「汽車第三責任險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批單」第一項約定:「於超過強制汽車保險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額以上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應係指保險人對於超過同種類之強制汽車保險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六十萬元以上部分,始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始符合雙方立約之本意。
㈤又保險契約如有保險法第九十三條前段之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
經保險人參與,而與第三人成立和解,保險人即可不受該和解之拘束,僅就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於法院和解、調解或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本質上仍為當事人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如未經保險人參與,保險人自不受拘束,惟所謂「不受拘束」,係指不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而非免除依保險契約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保險人仍應就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本件上訴人於酗酒肇事責任與訴外人許文鐘,既經以六十五萬元成立調解,顯見上訴人原本依法應對訴外人許文鐘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大於六十五萬元,嗣經讓步調解,且該六十五萬元亦未超過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之範圍,該調解之成立,亦顯末增加保險人之負擔。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更審前言詞辯論時,對於上訴人所提出已賠付許文鐘六十五萬元之調解筆錄及收據六紙並不爭執,復未能舉証証明該六十五萬元有何虛報浮濫之事實,已足証上訴人就本次事故之發生應賠償並已賠償受害人之金額六十五萬元,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殊無任何之違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予以駁回。
㈡第一、二審及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系爭「特約險批單」上「汽車第三責任險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批單」第一項記載
「於超過強制汽車保險第三責任險保險金額以上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文字就應如何解釋,即為本件爭執之重點。按保險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保險人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本件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一條契約之夠誠意明載「本保險單之條款、批註或批單及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故知「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批單」內容亦為本件汽車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自有前揭法文旦書之適用,而限制保險人之責任。又該批單內容第一項記載有「茲經雙方同意‧‧‧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單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有關條款之規定,於超過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額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等字樣,並不生所謂保險契約之解釋育有疑義時之適用原則問題。
㈡又「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乃強制性之社會保險;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則不具強制性,是用以填補車禍所生之龐大賠償金額,為任意附加之保險。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投保之酗酒責任險,乃不具強制性之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即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之承保之範圍,而不及於「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承保範圍。若認以,上訴人為投保部分非其投保本意為由,即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為承保範圍部分額外負擔理賠責任,似會增加道德危險,亦有違保險契約之誠信原則。
㈢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載明「受酒類或藥物影響之
人駕駛被保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為保險公司賠付後,得向列名被保險人追償。本件上訴人為規避追償責任,而曲解保單條款,又因上訴人向訴外人明台公司投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被上訴人自無從賠付。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亦認定依上訴人甲○○向訴外人明台公司投保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條款第四條以載明本保險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為六十萬元云云,並於第十條將酗酒駕車肇事列為保險人賠付後得向被保險人追償之事向而非不保事項,故該訴外人明台公司並非免負保險責任。
㈣本件上訴人雖於肇事後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惟未經被上訴人之參與或承認,
且上訴人所提之收據係賠款給付予訴外人 許振吉 簽收,而非全部給付與實際受害之許文鐘,按保險法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但不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且不得將賠償金額給付予上訴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亦認該書證(調解筆錄似未經法院核定之證明)僅能說明上訴人與許文鐘成立調解而已。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判決亦說明保險法第九十三條前段:「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之規定,之在防止被保險人任意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為承認、和解或賠償,致增加保險人之負擔。且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於法院和解、調解,或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本質仍為當事人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如未經保險人參與,保險人自不受拘束。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五年間以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向訴外人明台公司投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及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內含酗酒險批單)。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伊因酒後駕駛上開小客車,行至台北市○○路加油站附近發生車禍,不慎撞傷訴外人許文鐘,事後經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以賠償訴外人許文鐘六十五萬元和解息事,詎以此事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竟遭拒絕。為此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依兩造間所訂「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批單」等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僅就超過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額六十萬元以上之部分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關於六十萬元部分應屬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範圍,被上訴人無從理賠。另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規定,上訴人與受害人之第三人和解時,未經被上訴人參與,且上訴人尚未實際賠償該第三人,不得請求給付責任保險金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以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向訴外人明台公司投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額為六十萬元,及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內含酗酒險批單),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起算一年, 嗣伊 因酒後駕車不慎撞傷訴外人許文鐘,伊已支付六十五萬元賠償金等語,業據其提出保險單二件、調解筆錄一件、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原審卷,八頁、九頁、二九頁;本院保險上更㈡卷,四○頁、四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所訂立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契約,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因酒後駕車不慎撞傷訴外人許文鐘所支付之六十五萬元賠償金負理賠之責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關於六十萬元部分應屬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範圍,被上訴人無從理賠等語。經查:
㈠按「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係依據公路法第六十五條而來,具有強制性之社
會保險,乃政府強制規定汽車所有人一律投保,以保障車禍之受害人,避免求償無門。至於「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則係針對自認被保險金額不足以填補車禍所生之龐大賠償金額,由被保險人另行任意附加之責任保險,兩者性質上有別,故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在基本上應屬補充強制責任險所欠缺或不足之部分。
㈡本件兩造所訂立之汽車保險單中「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一條第一項「傷
害責任險」約定:「本公司於超過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額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該條款第三條「賠償金額」第一項則約定:「本保險單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害於超過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額以上之部分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三十頁正面)。此外,兩造所訂立保險單之「特約保險批單」中「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批單」明載:「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單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有關條款之規定,於超過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額以上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之責」(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由上開規定而觀,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投保一百萬元之第三人責任險並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係屬補充其所投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中所欠缺及不足之範圍。
㈢兩造所訂立之保險單條款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於超過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
險金額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即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因上訴人已向訴外人明台公司投保六十萬元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而對於上訴人酗酒駕車肇事所生六十萬元損害不負理賠之責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與明台公司所訂之保險單所附「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投保辦法及
條款」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十條「不保及追償事項」中,將酗酒駕車賠償責任列為追償事項,亦即,該條明訂訴外人明台公司就酗酒駕車肇事責任部分,係約定保險人即明台公司於支付賠償金後得向被保險人即上訴人追償,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上字卷,第五十八之一頁)。依此規定,上訴人因酗酒駕車而對他人應負賠償責任時,上訴人如未賠償被害人,明台公司固可賠付被害人,但得於賠付後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如已賠償被害人,應解為不得向明台公司要求理賠,否則上訴人要求明台公司賠付後,明台公司又可向上訴人求償,不僅毫無實益,且不符當事人立此條款之本意。因此,關於酗酒駕車部分,明台公司對於上訴人並不負理賠責任,其對於被害人雖於上訴人未為賠償時得負賠償之責,但賠償後仍可向上訴人求償,是故,對於上訴人而言,明台公司對於酗酒駕車並不負理賠責任,,賠償責任係由上訴人完全承擔。因此,該保險所謂不保事項與追償事項在實際適用結果並無差異,明台公司均不負實際賠償責任,賠償責任均由被保險人承擔。在此意義之下,應解為明台公司對於酗酒駕車責任之保險金額為零。
⒉關於酗酒駕車責任,明台公司就其強制責任保險所給付之保險金額既為零,
且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投保一百萬元之第三人責任險並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係屬補充其所投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中所欠缺及不足之範圍,如認上訴人再行加保之酗酒附加責任險,被上訴人亦不為理賠,則有違上訴人再行加保之本意。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伊因上訴人已向訴外人明台公司投保六十萬元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而對於上訴人酗酒駕車肇事所生六十萬元損害不負理賠之責云云,並無可採。應認上訴人主張:明台公司對於酗酒駕車責任不負理賠責任,被上訴人對於本件酗酒駕車責任應負完全理賠責任等語,為可採信。
五、被上訴人又辯稱: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規定,上訴人與受害人之第三人和解時未經被上訴人參與,且上訴人尚未實際賠償該第三人,不得請求給付責任保險金等語。惟查:
㈠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
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此條規定所謂不受拘束者,係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對保險人不生效力而言,但非謂保險人因此即可免除其對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如被保險人能證明其和解賠償之金額確實為第三人之損害金額者,保險人依法仍應負理賠責任。
㈡查本件上訴人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致訴外人 陳文鍾 受傷,雙方經基隆市七堵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上訴人賠償 陳文鐘 六十五萬元,並已全部付清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調解筆錄、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証(原審卷,第九頁;本院上字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五頁;本院上更㈡字卷,四○至四一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以該金額與陳文鍾和解一事,並不爭執(本院上更㈡字卷,三九頁),則被上訴人雖未參與該項調解,依保險契約仍應對此上訴人所支出之和解金額負理賠責任。故被上訴人辯稱:伊因未參與和解,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責任保險金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本件保險金六十五萬元等語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據酗酒駕車責任險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上訴人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未逾一百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翁金針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