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複代理人 宋嬅玲 住台北市○○路○段○○○號A棟十二樓被上訴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林世宏 住同右
陳仁強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0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 補陳 略稱:㈠上訴人並無擔任 唐肯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唐肯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意思,雙方意思未合致,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並未成立。
㈡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雖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簽訂,但違反民法之誠信原則,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為無效。
㈢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並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取得清償證明,且塗銷抵押權登記,對嗣後發生之債務,自無須負責。
㈣上訴人另覓 呂正彬呂麗珍 二名保證人係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經被上訴人同意
退保,由唐肯公司之額度仍未增加可知,唐肯公司係為免除上訴人連帶責任而增加保證人。
㈤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查詢單中所載「主債務人為唐肯公司,保證
人為 呂政義陳陶 」,堪見被上訴人除同意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外,並同意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
㈥被上訴人並未徵求上訴人同意,擅自增加呂麗珍、呂正彬為連帶保證人,該連帶保證契約有無效之原因,上訴人自無庸就事後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與原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乙份、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影本乙份、保證書影本乙份、戶藉謄本影本乙份、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查詢單、唐肯公司外匯額度變化表、不動產調查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就保證書之金額、日期原為空白應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立保證書時即知其為連帶保證人,非其所稱僅提供不動產作物上保證(當時尚未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
㈢唐肯公司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開發信用狀額度原為二十五萬美金(當時上訴人已
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後,開發信用狀額度提高為三十五萬美金。其後上訴人以不動產擬出售他人為由,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申請清償證明(當時並未提出欲終止保證責任)以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批示開發信用狀額度減為二十萬美金。於當時唐肯公司債務為美金二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九角二分及台幣二五0萬元。(台幣債務由呂政義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
㈣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要求增加呂正彬、呂麗珍二位保證人,係考量
唐肯公司營運及信用狀況加以斟酌,認為當時整體景氣轉差,為加強擔保債權,故要求增加保證人二名,而開發信用狀額度亦變為二十五萬美金。並非用以替代上訴人擔任保證人。此由保證書上兩位保證人緊接上訴人之簽名而為簽署,又未塗銷上訴人之簽名可知。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提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批覆書影本乙份,唐肯公司授信申請書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十七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卷。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唐肯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邀集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呂政義、陳陶、呂正彬、呂麗珍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約定就唐肯公司現在、未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三千萬元為限,保證人願與其餘債務人連帶負全部給付責任,嗣唐肯公司並與伊簽立開發信用狀約定契約,並依約於附表一所示之開狀日期後代為墊款,金額合計為美金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四角二分,惟唐肯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為此依連帶保證及開發信用狀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已判決確定之唐肯公司、呂政義、陳陶、呂正彬、呂麗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四角二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全部之請求,唐肯公司等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以其所有如附表二之不動產,作為唐肯公司借款之抵押擔保,並非為連帶保證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約時,被上訴人之職員並未告知係擔任連帶保證人,僅要求伊於金額、日期均空白之保證書上簽名,該擔保之抵押權並已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塗銷;八十六年間伊經告知為唐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後,即由唐肯公司之負責人呂政義另覓訴外人呂正彬、呂麗珍為連帶保證人,取代伊,伊已非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間即無債權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唐肯公司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信用狀,被上訴人已代唐肯公司墊款美金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四角二分,唐肯公司並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影本各一份,與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影本各十四張,進口結匯證書影本一張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一至二十六頁),而上訴人對於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之保證書上簽名,被上訴人代唐肯公司墊款美金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唐肯公司並未清償債務等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其僅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唐肯公司借款之擔保,並非為唐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其於簽立保證書時金額及債務人均空白,對保人並未告知為連帶債務人,並舉唐肯公司負責人呂政義為證。惟查:
㈠系爭保證書係約定就唐肯公司現在、未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三千萬元為限,保證人願與其餘債務人連帶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概括性保證,上訴人就系爭保證書上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保證書推定為真正,自有形式之證據力。㈡被上訴人之職員 留志勇 於對保時已依規定告知保證書內容等情,業據證人留志勇
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二頁),證人於對保時既已告知保證書之內容,上訴人縱不識字,亦應已知悉其為連帶保證人,其知悉後仍於保證書上簽名,自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灼明。
㈢系爭保證書開宗明義即載明「連帶保證人」,並無片言隻字提及抵押權擔保,有
系爭保證書附卷可按,而對保時呂政義陪同前往,亦據證人留志勇、呂政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二頁),苟甲○○僅為物上擔保人,則呂政義既於對保時在場,且知悉保證書之內容為連帶保證人,與其與上訴人之原意未符,衡諸常情,其在場當無不爭執或質疑或告知上訴人真相之理,再參以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係在設定系爭抵押權前一月之情觀之,有系爭保證書及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第八十三頁),益見上訴人並非僅為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而已。
㈣上訴人設定上開抵押權後,被上訴人對唐肯公司之貸款額度增加十萬美金,雖與
被上訴人當時評估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三百三十萬元相去不遠,惟一般銀行從事貸放款項者,為求確保債權,恆以債務人或保證人提出之不動產價值決定貸款金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尚難以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後所增加之額度與其不動產價值相當,即遽認上訴人保證之責僅為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而已。況由唐肯公司於上訴人為保證人後,貸款額度提高為三十五萬元,與唐肯公司在前額度十五萬美金相較,已提高二十萬元之情觀之,亦可知上訴人非僅為物上保證人。
㈤證人呂政義既係與對保人留志勇同往對保,對事涉其經營之唐肯公司資金之調度
及使用,如未能確定保證之最高限額,使保證書金額欄空白,將影響唐肯公司之資金運用,且陷呂政義及其配偶陳陶、上訴人甲○○之債務於不確定之危險,對呂政義極為不利,其當不可能未要求填註確定金額於保證書上,以確定將來可能調度之資金,俾以利用,是呂政義於原審所述對保時甲○○係在金額及債務人空白之保證簽名云云,尚難採信。
綜上,上訴人係擔任唐肯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僅為提供不動產擔保之物上保證人甚明。上訴人抗辯:其非為唐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未成立云云,自非可採。
五、上訴人另抗辯: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因違反民法之誠信原則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查:
㈠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
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保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難採取。又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時,已知其內容,有如前述,其嗣於數年後再以未給予合理審閱為由,認該保證契約無效,更有違誠信,是其此之抗辯,諉無足採。
㈡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
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本件連帶保證契約因未定期間,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保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終止,已如上述,其自應就終止前唐肯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且此之保證既有最高限額之限制,保證責任之範圍,保證人事前可評估及預期,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六、上訴人又抗辯:其所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取得清償證明,且塗銷抵押權登記,對嗣後發生之債務,自無須負責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供抵押擔保之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塗銷,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依前所述,上訴人係任唐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兼具人保、物保,而被上訴人甘冒債權受償能力減低之風險,拋棄物上擔保利益,塗銷抵押權,此為被上訴人之權利,尚難因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塗銷,即認被上訴人就人保部分亦一併拋棄而已終止系爭保證契約。
七、上訴人復抗辯其於請求塗銷上開不動產抵押權時,已告知被上訴人要終止保證契約等語,但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難採取。被上訴人於塗銷前開抵押權後,仍將上訴人列為連帶保證人,有查詢單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未將其列為連帶保證人,足證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終止云云,尚有誤會。
八、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呂正彬、呂麗珍為連帶保證人時,業已免除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唐肯公司外匯額度變化情形明細表所示,該公司於呂正彬、呂
麗珍加保為連帶保證人後,外匯額度由二十萬美金提高為二十五萬元(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上訴人對此明細表之真正並不爭執,則其抗辯呂正彬等二人加保後,未提高外匯額度者,即非可採。
㈡唐肯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提出授信申請書,申請額度為二十五萬美金,被上訴
人之承辦人員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簽註意見:...三、原額度房保二名,「加保」呂正彬、呂 李碧霞 ,保證能力稍弱。...,於經理批准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又簽註:客戶來行要求保證人 呂李碧霞 更換為其妹呂麗珍,經查保證能力相近等語,嗣再經經理同意,有唐肯公司之授信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七十頁)上訴人對此授信書之真正復不爭執,準此,呂正彬、呂麗珍之加保,顯非係基於免除或取代甲○○之連帶保證人地位甚明。又依系爭保證書上呂正彬、呂麗珍之簽名係緊接甲○○之後,且上訴人姓名並未被刪除,顯示上訴人當知呂正彬、呂麗珍之加保,並非為免除其連帶保證之責任灼明。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四角二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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