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八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行?
法定代理人 李光柏 送達代收人 陳文景 相對人丙○○
乙○○○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變換提存物裁定,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二五號提存書所提存的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壹拾肆張(每張面額壹拾萬元,自票號83C02661B至83C02674B,均附十一期至二十期息票)、面額合計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其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有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的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及乙○○○、甲○○的被繼承人 吳垂統 間假扣押事件,之前依照本院八十年度全字第三五九號裁定,以八十年度存字第三五六號提存書提存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年度甲種第一期債票(面額合計新台幣一百三十萬五千元),並且聲請本院對吳垂統所有的土地實施假扣押在案。嗣上述提存物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九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台灣省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債票(面額合計一百三十五萬元),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准予變換,並經聲請人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二五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十四張(每張面額十萬元,自票號83C02661B至83C02674B,均附十一期至二十期息票)、面額合計一百四十萬元。又吳垂統已死亡,其繼承人 吳美慧 、 吳世澤 、 吳美蓮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吳垂統的遺產即由相對人乙○○○及甲○○繼承。現因相對人丙○○、乙○○○及甲○○等均同意返還上述擔保物,爰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庭通知、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聲請人的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