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四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文 」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所出售而交付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牌(原係丁○○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梅亭街口失竊自小客車所掛之車牌)之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陳林彩霞、由其女兒乙○○使用、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安順北二街口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他人所偷竊而來之贓物,竟
貪圖便宜而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向之購買,並預先交付二萬元後,將該車先行駛離,以測試該車性能。嗣於同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彰鹿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扣有汽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故買上開贓車一情不諱,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當時「阿文」告知係他人(甲○○)所偷竊而來之贓車,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所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失竊情節相符, 劉基順 亦於警訊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牌,原係丁○○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梅亭街口失竊之自小客車所掛之車牌等語明確,且被告購入上開車輛並無行車執照或來源證明文件,依被害人乙○○所述該車市價約六十五萬元,參以車牌與車身不符,足見被告貪圖便宜而於購買之初即明知係贓物無誤。此外,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查詢報表在卷可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五幀附卷,汽車鑰匙一支扣案足佐,被告贓物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盜停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參考法條:
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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