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二號),本院彰化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載「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於民國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曾多次到診所、醫院接受精神治療,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認知、理會及判斷能力均較常人為低,係精神耗弱之人」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被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所載外,另補載:被告自八十九年起即有精神病症狀,且在九十一年中旬以後,其脾氣及衝動控制越來越差,時有自言自語、傻笑、出外遊蕩等舉止,其於本件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案發後,即入院治療,經評估呈現思考鬆散、注意力不集中、言語容易離題、並且有幻聽之現象,欠缺病識感及偶有不恰當言語及不合理思考,患有精神分裂症等情,有卷附 吳潮聰 精神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資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及九十二年九月八日(92)彰基病歷字第九二0九0一一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所竊取之機車顏色、機車鑰匙是否插於其上及竊取後騎上高速公路而為警查獲等經過,尚能供述清楚,其行為顯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是本件被告應僅係受上開精神疾患,導致行為時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遠較常人為低,而於精神耗弱情形下犯罪,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未有任何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歷此刑事訴追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