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二人與 陳欽章 (所犯普通傷害犯行,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案件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告訴人 柯清科 ,均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彰化市漁市場之魚販,緣柯清科與陳欽章素有怨隙,乃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該漁市場之停車場內,持鐵釘一支刺破陳欽章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輪胎,經陳欽章於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會同漁市場主任甲○○觀看該漁市場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帶,發現係告訴人柯清科所為,陳欽章遂夥同被告乙○○、丙○○二人,於同年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該漁市場內,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魚鉤一支毆打告訴人柯清科,使告訴人柯清科因而受有四肢多處瘀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丙○○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被告乙○○、丙○○二人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柯清科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乙○○、丙○○二人表明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