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五號
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八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 王田雄 (另案審理中)係朋友關係,因乙○○表示欲向王田雄借用自小客車,王田雄因己亦需用車輛,遂向乙○○告稱,可偷一台自小客車供其使用,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由王田雄駕駛其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不詳)附載乙○○,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巷口處,二人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二五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推由乙○○駕駛王田雄所有之前開車輛在旁把風,並由王田雄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把,竊取甲○○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由王田雄駕駛該輛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乙○○則駕駛王田雄所有之前開車輛,共同返回王田雄位於台北縣○○鎮○道路七之一號住處,王田雄再將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交由乙○○作為代步使用。乙○○為圖掩飾上開竊車犯行,承繼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獨自至台北縣三峽鎮頂好超級市場停車場,持王田雄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王田雄所有T型扳手一支,竊取 陳訓 所有車牌號碼00—五三七八號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即將之懸掛於渠等前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免遭查緝之用。嗣乙○○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與人發生車禍,於逃逸中為警查獲,並扣得王田雄所有T型扳手一支(未扣存本案,另扣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八七四號),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劉書帆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未扣存本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扳手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及另案被告王田雄二人,就上開攜帶兇器竊取車牌號碼00—一二五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便,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犯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雖未扣存本案(另扣存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八七四號),惟為另案被告王田雄所有且用於竊取GS—一二五0號自用小客車及VF—五三七八號車牌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齡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